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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2014-11-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翟吉钧,股东:翟吉钧、翟吉明,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一般经营项目:餐饮管理服务;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瑞美尔特”第30类夹心面包商品商标,但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瑞美尔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蓓。
  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媛媛,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瑞美尔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翟吉钧,执行董事。

原告周蓓因与被告南通瑞美尔特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尔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蓓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美尔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蓓诉称:2013年2月7日,本人和瑞美尔特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瑞美尔特公司特许本人在南通市跃龙南路28号跃龙楼开设瑞美尔特连锁店(以下简称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专门销售其公司生产配送的产品,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本人全权委托瑞美尔特公司经营该店,营业收入(指现金、汇款)的20%作为本人红利,其余收入全部归瑞美尔特公司,其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结算上月营业额的20%支付给本人。本人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了加盟费、设备购置费、房屋装修费、空调安装费、监控安装费、门店路面使用费、房租及物业管理费、草坪铺设及栅栏购置费等费用。因瑞美尔特公司运营该店过程中存在未向本人提供财务报表、加盟费及设备购置发票,擅自更改分红标准,未办理特许经营备案和工商、税务证照等诸多违规和违约行为,且自2014年3月起再未向本人分红,也未告知本人该店实际经营情况,使本人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2、瑞美尔特公司返还本人已经支付的加盟费300000元,返还价值163880元的设备;3、瑞美尔特公司赔偿本人损失691660元,具体为:房屋装修费损失330600元、空调安装损失23860元,监控安装损失7200元,门店路面使用费损失200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房租及物业管理费326000元,草坪铺设及栅栏购置费2000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瑞美尔特公司承担。立案时,周蓓向本院申请对瑞美尔特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后又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周蓓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2、瑞美尔特公司返还本人已经支付的加盟费300000元;3、瑞美尔特公司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449471.2元,具体为:18个月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损失244500元,18个月的装修费损失99180元、设备损失49164元,18个月的空调安装费、监控安装费、门店路面使用费、草坪铺设及栅栏购置费损失等10518元,店面重新开张费用46109.2元;4、支付上述2、3项诉讼请求之和749471.2元按年利率6.55%计算18个月的利润损失(该利润损失部分同意将已从瑞美尔特公司获取的分红129382元扣除);5、诉讼费由瑞美尔特公司承担。

周蓓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特许经营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合同约定加盟费300000元,瑞美尔特公司承诺周蓓在合同期内收回全部成本。

2、《委托经营合同》,以证明周蓓委托瑞美尔特公司负责店铺运营、装修等事项,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

3、300000元加盟费的收款收据、代为转账人顾梅梅的活期账户查询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周蓓通过顾梅梅向瑞美尔特公司转账支付加盟费300000元。

4、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金收条4张,物业费收据2张、门前路面使用费收据1张,以证明周蓓为开店支付的房屋租金、物业费、门前路面使用费等费用。

5、装修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装修费金额为348000元)、收款收据4张、银行存款单7张,瑞美尔特公司出具的185000元的设备款收据以及2013年6月26日退回2万元设备费的银行查询单,以证明周蓓为开店实际支付装修费330600元。并陈述其中2013年3月13日、4月2日、5月14日、5月16日分四次支付329200元,差额1400元由瑞美尔特公司从周蓓支付的185000元设备费中冲抵(因设备费实际为163880元,后瑞美尔特公司退还其20000元,另1120元与装修费1400元相抵)。

6、向陈磊汇款187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黄建彬署名的金额5160元的收条,以证明周蓓支付空调安装费共23860元。

7、南通新思齐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200元的收据,以证明周蓓支付监控安装费7200元。

8、金额为1500元的草坪铺设费收条(无落款人署名),另陈述从淘宝购买栅栏花费500元,以证明周蓓支付草坪铺设及栅栏购置费2000元。

9、总金额185650元的《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项目清单》,结合证据5以证明周蓓支付163800元设备费。

10、《关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投资费用确认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投资费用确认补充协议》),以证明瑞美尔特公司与周蓓于2013年12月22日对周蓓投资明细作了确认,并约定如周蓓在经营期间未收回上述投资,瑞美尔特公司同意在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按年利率6.55%支付其损失。

11、工商部门网页查询信息打印件,并陈述显示内容中没有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以证明瑞美尔特公司未为该店办理工商登记。

12、周蓓发给瑞美尔特公司的律师函及瑞美尔特公司回函,以证明瑞美尔特公司在经营涉案门店时存在拒绝提供财务发票、加盟费发票、单方面更改分红以及未按时支付分红等行为。

13、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网页查询信息打印件,并陈述显示内容没有瑞美尔特公司备案记录,以证明瑞美尔特公司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手续。

14、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2013年12月5日的签购单复印件,以证明当天顾梅梅在该店充值500元。

15、手写记事本,并陈述该记事本为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员工所写,其中一页记载顾梅梅充值500元,结合证据14以证明当天为2013年12月5日。

16、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2013年5月到2014年3月期间每月营业收入情况表,并陈述其中2013年12月份营业收入记载的银联刷卡情况中没有顾梅梅支付的500元,以证明瑞美尔特公司存在营业收入造假行为。

17、周蓓、顾梅梅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23日与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员工谈话录音,以证明该店实际营业情况与瑞美尔特公司给周蓓所发报表不一致。

18、周蓓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查询明细,以证明周蓓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总共从瑞美尔特公司分红129382元,以后再未收到分红。

19、周蓓与“南通纬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该公司收款收据以及店铺门头设计图片,以证明周蓓为开设新店支付门头设计改造费15000元,其中已付7000元。

20、朱建功7月10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周蓓新店改装费用为6400元。

21、周蓓与“瑞美尔特丁”5月15日的短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因瑞美尔特公司经营障碍导致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于2014年5月15日关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对于周蓓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到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周蓓相关投资金额予以确认。证据11,是周蓓自行打印的网页查询界面,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对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律师函只是周蓓的单方说法,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瑞美尔特公司违约事实。证据13,为周蓓自行提交的网页查询界面,其中显示无瑞美尔特公司办理特许经营备案的记录,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到证据17,签购单复印件、记事本的书写内容、营业收入情况表以及录音内容,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8,为周蓓从瑞美尔特公司获取分红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到证据21,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周蓓和瑞美尔特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瑞美尔特公司特许周蓓在跃龙南路28号跃龙楼开设瑞美尔特连锁店,专门销售瑞美尔特公司生产配送的系列产品。瑞美尔特公司将“Reimelt”、“瑞美尔特”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周蓓使用,周蓓须按合同规定在瑞美尔特公司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周蓓在合同签订当日须缴纳加盟费叁拾万(300000)元。瑞美尔特公司负责门店装潢工程、营建工程、配套设备配购及原材料采购及配供,产品设计、开发、技术的配套,……连锁店领取工商、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证照,……及时缴纳门店的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税务、卫生、政府等各项规费;支付人员工资、保险及门店经营过程中各项费用。周蓓拥有资产的所有权。瑞美尔特公司承诺,截至合同期结束,如周蓓未能收回投资费用(加盟费、装修费、设备费、房租),其公司将在合同结束后三个月内按实际补偿周蓓未能回收投资款项;瑞美尔特公司如未能执行该承诺,则应每月支付滞纳款的1.5%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地为瑞美尔特公司所在地,经双方签署即时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止,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周蓓有权优先续约。

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周蓓将该门店委托瑞美尔特公司全权经营,该门店所有知识产权归瑞美尔特公司所有。营业收入(指现金、汇款)的20%作为周蓓红利,此外全部归瑞美尔特公司,瑞美尔特公司在合作期经营过程中自负盈亏。瑞美尔特公司负责门店营运产生的相关运营费用(原料、人员工资、水电、广告、促销、物流、经营税、工商、税务领证、年检费用),其他与运营无关费用由周蓓承担(房租、物业)。周蓓拥有该店的所有设备、设施及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拥有门店营业额的20%利润收益。合同履行期间,瑞美尔特公司应在每月20日前结算上月该店周蓓收入,不得拖欠,若拖欠超过10日以上,周蓓有权收取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合作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行为,须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但不得少于五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含店铺装修),经双方代表签署即时生效。

2013年2月7日当天,周蓓通过顾梅梅向瑞美尔特公司缴纳加盟费3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周蓓与黄佩玉、朱玉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蓓向其承租坐落于跃龙南路28号跃龙楼南楼底楼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经营范围:如便利店、蛋糕房、彩票投注站等非规模餐饮性行业。周蓓承担物业管理费3000元/年,交由黄佩玉、朱玉楠统一向物业缴纳,黄佩玉、朱玉楠有义务出具相关缴纳凭证。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房屋租金为16万/年,周蓓于签订合同之日先付定金2万元,第一年租金余款14万于周蓓进驻该房屋装修之日起一次性缴清;第二年房租提前一个月付清。

合同签订以后,周蓓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租房定金2万元,2月22日、2月23日又分别支付租金10万元、4万元,共计16万元。2014年2月10日,周蓓又支付该房屋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租金16万元。

2013年6月17日,周蓓向崇川区韩金城韩式料理店支付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3000元。2014年4月20日,周蓓又向该店支付物业管理费3000元。

再查明,2013年12月22日,瑞美尔特公司与周蓓签订《投资费用确认补充协议》,确认自2013年2月加盟以来,周蓓在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首期投资费用共计992540元:加盟费300000元,房屋装修款330600元,空调安装款23860元,监控安装款7200元,设备费163880元,门店路面使用费2000元,2013年3月-2014年3月房租160000元,草坪铺设及栅栏购置费2000元,2013年3月-2014年3月物业管理费3000元。该协议同时注明,如果周蓓在委托经营期间未能收回上述投资费用,瑞美尔特公司同意在合同到期后的3个月内按银行贷款利率6.55%(年息)支付周蓓的实际投资费用及银行利息,与其结清所有费用。

又查明,周蓓所得分红情况:周蓓自认加盟以来从瑞美尔特公司总共分红129382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16770元、7月31日11875元、8月29日9453元、9月23日12126元、10月24日16710元、11月25日14365元、12月31日14107元,2014年1月29日15660元、2月27日9508元、3月28日8808元。另,根据瑞美尔特公司给周蓓的回函及周蓓提交的建设银行查询明细,2013年8月29日,瑞美尔特公司向周蓓支付702元(具体事由为6月份因折扣承担差异670.98元,加上6月份应付滞纳金11.88元,以及从7月31日至8月28日应付滞纳金19.8元,总计702.66元);2013年12月31日,瑞美尔特公司向周蓓支付滞纳金14元。故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周蓓总共从瑞美尔特公司获取分红130098元。

还查明,周蓓庭审中陈述其已对涉案门店重新装修拟开设新店,预期2014年9月10日开张,主张店面重新开张费用46109.2元。

2014年5月30日,本院到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富南路39号的瑞美尔特公司住所地向其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由工作人员王燕签收。目前,瑞美尔特公司已不在营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瑞美尔特公司与周蓓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一段时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现在该两份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和委托经营期内,因瑞美尔特公司已不在营业,该两份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周蓓要求解除两份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投资费用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周蓓在委托经营期间未能收回加盟款等投资费用,瑞美尔特公司同意在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按银行贷款利率6.55%(年息)支付周蓓实际投资费用及银行利息,与其结清所有费用。因加盟以来周蓓仅从瑞美尔特公司获得分红130098元,远低于其实际投资额,现其主张依据该约定计算损失,于法有据。对周蓓主张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加盟费。因瑞美尔特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周蓓要求返还其已付加盟费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2、房租、物业费。周蓓为经营瑞美尔特跃龙南路店已付两年房租及物业费合计326000元,现其要求瑞美尔特公司赔偿18个月房租和物业费244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3、装修费、设备费、空调安装费、监控安装费、草坪铺设及栅栏购置费和门店路面使用费。该六项费用周蓓在五年特许经营和委托经营期的首期投资款已经全部支付,现其要求瑞美尔特公司赔偿18个月的投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330600+163880+23860+7200+2000+2000)元/60个月(5年)*18个月=158862元。4、新店重新开张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2、3项本金合计703362元,利息以年息6.55%计算18个月为69105.32元,本息合计772467.32元。故依据《投资费用确认补充协议》的约定,周蓓有权要求瑞美尔特公司给付772467.32元,因其已从瑞美尔特公司获取分红130098元,故对该分红应予扣减,即瑞美尔特公司还应给付周蓓:772467.32元-130098元=642369.32元。瑞美尔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蓓和被告瑞美尔特公司之间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
  二、被告瑞美尔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蓓返还加盟费300000元,并赔偿房租等损失342369.32元,两项合计642369.32元;
  三、驳回原告周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94元,由瑞美尔特公司承担10523元,周蓓承担1071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周蓓预缴,应由瑞美尔特公司承担的部分由瑞美尔特公司直接给付周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袁绍云
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
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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