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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2014-12-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翟吉钧,股东:翟吉钧、翟吉明,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一般经营项目:餐饮管理服务;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瑞美尔特”第30类夹心面包商品商标,但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和“瑞美尔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芝兰雅烘焙原料(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振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翟吉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芝兰雅烘焙原料(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兰雅公司)与被告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兰雅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兰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到后60天内付款。被告至今拖欠货款5891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芝兰雅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货到60日付款。2014年,芝兰雅公司向食品公司总计供货58910元,并应食品公司要求分别向食品公司、江苏罗腾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腾堡公司)、苏州美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开具17850元、35580元、548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食品公司向芝兰雅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确认罗腾堡公司、餐饮公司系食品公司旗下企业,承诺货款58910元均由食品公司支付芝兰雅公司。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书、欠款协议书、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芝兰雅公司与食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食品公司结欠芝兰雅公司货款5891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芝兰雅公司支付货款5891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用1722元由食品公司负担(芝兰雅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食品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食品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芝兰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宇平
书 记 员  李凯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江苏瑞美尔特食品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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