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2013-12-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瑞雪。
原告王瑞芳。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楼1-2内一层B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婕,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王瑞雪、王瑞芳与被告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膜丽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膜丽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8日签订《代理合同》后,又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我公司已经退还王瑞雪、王瑞芳大部分代理款项,双方已经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现王瑞雪、王瑞芳要求退还剩余代理款项,应当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应直接到朝阳区法院起诉。故膜丽娜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膜丽娜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中,确实约定有“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内容。但2013年9月14日,王瑞雪、王瑞芳就退还剩余代理费款项事宜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9月14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承诺将于2013年9月17日下午3:00向王瑞芳、王瑞雪女士退款75000元。如不按期给钱,王瑞芳、王瑞雪有权向朝阳法院起诉”。本案中,王瑞雪、王瑞芳也是依据该《协议书》主张75000元合同款项。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将争议解决条款予以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膜丽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述约定管辖内容是明确的。故,膜丽娜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审 判 长 赵 刚
审 判 员 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 巫 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