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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29号

裁判日期:2014-09-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美好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南港路11号富景花园昭信广场明珠楼五层503单元,法定代表人:李伦,股东:路文华、李伦,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居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工艺品、日用品、针织品、服装、办公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玩具。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佛山美好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注册“恋家”第14301085号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美好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恋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欢欢,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致格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201。
  法定代表人:赵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应刚,男,北京雅致格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吴欢欢与被告北京雅致格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格调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欢欢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吉,被告雅致格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欢欢诉称: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恋家家饰”创意家居招商信息和相关宣传。在被告实力、品牌、产品等的宣传误导、诱使之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恋家家饰”《代理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货物与被告的宣传明显不符,没有任何产品优势,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14年4月10日,双方在海淀工商分局主持下调解未果。2014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在其宣传、签约中,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严重欺骗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代理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致格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考察了解、进行市场分析之后进行了经营;第三,我公司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宣传材料是要约邀请,不是要约。原告以宣传误导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8日,雅致格调公司(甲方)与吴欢欢(乙方)签订《恋家·家饰代理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协议总则1-2为了“恋家”品牌推广和产品销售,乙方经市场调查后,向甲方提出“恋家”家饰区域代理的申请,双方就乙方申请成为甲方“恋家”区域代理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二条协议内容及双方关系:1、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相应金额的代理费用,代表甲方在本协议授权区域内负责“恋家”家饰品牌推广和产品销售,并享受服务利益;甲方负责产品开发及提供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支持。第三条区域代理权的期限及地域1、代理期限:本协议乙方代理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有效期为一年。2、合作方式: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代理费6万元,获得天津市河东区“恋家”家饰的区域代理权。同时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品牌价6万元的产品支持。3、合作政策:(1)乙方在协议期内,可享受甲方对经销商的进货价的6%优惠政策;(2)在乙方代理的区域内,每发展一家经销商返该经销商产品投资款项的25%;(3)从乙方进货起,乙方进货累计金额每达到10万元时,甲方奖返乙方区域代理费1万元,直到全部奖返完为止;(4)从乙方进货起,累计进货金额达10万元,甲方奖励装修费2万元;(5)从乙方进货起,累计进货金额达五万元,甲方奖励广告费3000元。(6)乙方年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万元返奖励4%,达到30万元奖励6%,达到40万元奖励8%,达到50万元奖励10%(10%为最上限奖励额度)。(7)乙方交纳的代理费用,是乙方获得甲方授权该区域代理经营之许可费用,双方约定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包括协议履行终止,甲方均不退乙方区域买断代理费。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1)为保证“恋家”家饰经营店的良好形象,甲方对乙方店面装修设计及店内布置有参考和指导权。(2)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发展、变化情况从有利于双方利益出发调整市场战略及产品结构。(3)甲方对乙方进货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有建议权和指导权。(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审核和指导。2、甲方的义务:(1)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乙方开店所需要的相关书面资料。(2)向乙方免费提供VI设计及店面装修设计方案(电子光盘)……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获得甲方的标识、CIS系统及经营模式、运营资料的使用权。(2)乙方有权在代理的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代理商或直营店,并行使管理权……第十一条其他乙方理解并同意如下事实: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赢利的承诺。附加条款:乙方已交定金4万元整,乙方三日内补齐余款2万元整,合同生效。

合同签订后,吴欢欢于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分两次共支付代理费6万元。雅致格调公司提供了“恋家”家饰经营指导手册、授权代理牌、装修光盘、VIP卡、工作服等,并于2014年3月底向吴欢欢提供了合计60007.5元的货品。2014年4月初吴欢欢收到货物后,发现与宣传差距太大,明显不符,很多商品是三无产品、杂牌子,市场价格也比同类产品高很多,遂提出异议,并于4月10日在海淀工商分局合同科的主持下,与雅致格调公司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调解未成。之后,吴欢欢未实际开展经营。

2014年5月3日,吴欢欢的代理人向雅致格调公司寄出律师函,认为雅致格调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5月4日,雅致格调公司收到以上邮件。

吴欢欢提供《恋家家饰/创意家居体验馆》的招商手册,其中提到“恋家家饰,是一家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创意家居生活馆……这里,汇聚着全球各地顶尖设计师……恋家家饰凭借独特的创意、至上的品质、科学高效的管理,成为中国创意家饰明星品牌,一直走在中国创意家饰最前端……最专业的培训:全方位的专业培训指导,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唯有严格苛刻的要求,才能成为市场中的明星,才能享受巨大的明星效益。恋家家饰提供经营战略技巧、管理技巧、店内陈列技巧、销售技巧等各类经营培训,让您只需轻松复制成功经验,便可盈利……”

经当庭查验部分货品,多数是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或者生产厂家是其他公司而非雅致格调公司,与宣传手册上精美的图片相比,做工粗糙简陋,存在非常大的差异。

双方认可,除429-67F相框、五尺童子、8311-1垃圾桶、QHP026青花人物梅瓶、170-57F相框、N26艺术灯、6114流水古磨七件货品有破损,8810相亲相爱艺术灯、9372金银满屋两件货品缺失外,雅致格调公司销售单上的绝大部分物品均完整无缺,可以返还,以上存在破损或缺失的物品价值约800元。双方认可,如货品发生不能返还等情况,按照销售单上的标价进行相应的扣除。

庭审中,雅致格调公司认可该公司没有实体店,也没有进行特许经营的备案,并认可该公司自己并不生产相关货品,只是组织货源。

上述事实,有区域代理协议、收据、授权代理牌、经营指导手册、装修光盘、VIP卡、工作服、销售单、产品照片、产品实物、宣传手册、情况说明、律师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吴欢欢和雅致格调公司签订的涉案《区域代理协议》中对雅致格调公司享有并许可吴欢欢使用“恋家”品牌、按照其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吴欢欢为此要向雅致格调公司支付区域代理费,故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院对雅致格调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方式及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本案中,雅致格调公司招商手册中的相关宣传和信息披露与实际的产品明显不符,相关货品是三无产品,或者杂牌产品,与宣传内容存在很大差距,并非该公司自行设计、生产,且该公司亦不符合特许经营中关于“两店一年”、进行备案等要求,故本院认为雅致格调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欺诈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考虑到相关货品质劣价高,会导致吴欢欢签订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吴欢欢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以雅致格调公司收到吴欢欢的代理律师向其寄送的律师函之日为准,即2014年5月4日双方合同解除,本院对双方之间合同解除的状态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雅致格调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未如实披露信息等过错,吴欢欢在收到货品之后即及时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合同,且并未实际进行经营,考虑到部分货品存在破损、遗失等情况,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雅致格调公司应返还的代理费的数额,对吴欢欢超出以上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吴欢欢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收到的相关产品应予返还,以销售单为准,如销售单上的产品不能返还,则在雅致格调公司应退还的合同款项中按照销售单对应的价格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欢欢与被告北京雅致格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恋家·家饰代理协议》,于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雅致格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欢欢返还合同款五万九千元,同时原告吴欢欢返还被告北京雅致格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余货物(具体以销售单为准,运输费用由吴欢欢负担),如有货物不能返还,则按照销售单标明的价格在上述五万九千元款项中进行相应的抵扣;
  三、驳回原告吴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雅致格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雅致格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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