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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2013-08-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明珠路归南1号712室,而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齐富路名汇广场712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斌,已于2014年11月1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网创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网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耀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明珠路归南1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耀威与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威、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耀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考察被告公司,也问过被告发货程序是被告联系厂家由厂家直接发货到买家手中。但实际上货物不是由被告联系厂家发到买家手中,被告存有不正规不合法发货程序,目前原告有份日日顺物流详情单,可以证明被告在淘宝购买货物转发给买家的。被告这个发货程序作假,是欺骗了合作商,也对消费群众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18800元。

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主要以建设网站为主,该部分工作被告已履行完毕,为原告建设了网站且拥有独立域名并已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履行完毕向原告提供培训的义务,因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完全履行,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合同无解除的条件和理由。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发货程序,并不影响原告继续经营网站,且原告也表明实际收到了货物,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违约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www.yuebei8.com,名称为粤北商城,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自主上传产品的任何经营行为及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到2014年5月25日为止;乙方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该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有权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提供乙方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甲方为乙方升级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人民币;等等。

另查,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已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8800元。被告为原告制作了网站并已交付原告。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的发货程序存在问题,本应由被告直接供货,实际中却是由淘宝商城等第三方供货,并提交了日日顺物流详情单拟予证实。对该物流详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制作具有独立域名的网站,供原告经营网上商城所用,同时原告可运营或代理被告公司所拥有的商城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所谓的供货模式或程序作出具体约定,原告以被告供货违反程序且经营模式违法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提交了日日顺物流详情单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升级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8800元,因此该费用依照约定应属技术服务费,而非原告主张的加盟费。由于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将网站建成并交付使用,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未能履行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的义务,因此在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18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耀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李耀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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