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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2013-09-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521号2061室,而非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198弄10号8楼,法定代表人:陈朱捷,股东:陈朱捷、陈碧,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生产、加工、销售,鞋帽、婴幼用品、妇女用品、百货、文化用品、玩具、日用品、工艺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仙娉莱”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和“仙娉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漂亮妈咪(泉州)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俞香。
  委托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朱捷。
  委托代理人陈丽。
  委托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漂亮妈咪(泉州)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漂亮妈咪公司)与被告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娉莱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了反诉,本院经审核后决定合并审理,于同年6月26日、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漂亮妈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锋,被告(反诉原告)仙娉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徐卫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漂亮妈咪公司本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在福建省区域内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SAPLEN仙娉莱”系列服饰,特许经营合同一年一签,最近一年的合同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收取独家经销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万元。被告给予原告15万元的信用额度,原告须于每月25日结算信用额度;原告新开下线的加盟专卖店,被告将给予原告每家店铺1万元的道具支持,该费用在专卖店正式开业后,被告每6个月返还一次,一年分两次返还;合同终止时,被告应无息退还原告帐上余额货款和合同保证金。2012年8月8日,被告按惯例从原告公司在其公司的帐面余额中直接扣划5万元作为2012年秋冬订货的订金,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进秋冬货品并支付货款。2012年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取消给予原告的15万元的信用额度,单方提高2013年春夏订货订金标准至货值的30%,并拒绝发放199,300元的2012年秋冬货品。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发,被告仍拒绝发货,显属违约行为。由于服装季节性很强,被告的违约使原告已无履行合同的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春夏订货订金7万元、2012年秋冬跨季度退货款81,800元、帐面余额5,066.90元、品牌宣传费15,000元、道具支持费用5,000元、2012年秋冬订金5万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合计236,866.90元。

被告仙娉莱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损失;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福建省范围内特许经营被告仙娉莱系列产品,原告因未按约结清货款,被告未授予其授信额度,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在被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后,原告仍单方撤销订单,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撤销订单损失532,500元(按撤销订单总额1,775,000元的30%计算);2、原告返还被告湖心店道具及装修支持费47,245元;3、原告返还被告2013年春夏订货奖励45克黄金价值16,515元(367元/克)。

原告漂亮妈咪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撤销订单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告任意撤销补单或者订单,二是给被告生产造成损失。原告并不存在任意撤销订单行为,2012年秋冬装原告提出部分减量是得到被告同意的。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发货,被告拒绝发货。因服装季节性强,被告未及时发货造成原告无法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未发货订单金额应为699,300元,包括2012年秋冬货品199,300元和2013年春夏货品50万元;2、被告主张道具及装修支持费47,245元不应支持,这部分支持费原告全部收到,是被告以抵原告货款形式付的,道具支持双方约定用于原告湖心街门店,湖心街门店装修是被告确认的,原告不存在被告所称门店未全部销售被告产品的情况;3、原告从未收到2013春夏奖励黄金。

原告在本诉和反诉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19日、2012年8月18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2011年4月21日、2012年9月11日月度信用额度授权函各1份,证明被告给予原告15万元信用额度;

3、2012年11月5日关于2013年春夏订货订金事宜的函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春夏订金7万元;

4、2013年1月5日关于业务调整事宜的函1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2012年秋冬订货减量,被告还有2012年秋冬货品199,300元未发货;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春夏订金7万元,原告尚有81,800元余款(退货款)在被告处;

5、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加盟商对帐单11份,均是被告通过扫描件形式发给原告的,其中对帐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的对帐单上加盖被告的财务章,证明依交易习惯,原告每个春夏季或者秋冬季订货订金均为5万元,被告同意原告2012年秋冬订货减量,被告还有2012年秋冬货品199,300元未发货,原告尚有81,800元退货款和帐面余额5,066.90元在被告处。后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订金加到7万元,列表打印内容反映双方对帐过程,手写部分和表格下打印部分是原告手写和打印的;

6、2013年1月22日律师函、2012年秋冬装订货数据统计汇总表1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2012年秋冬季199,300元货物发给原告;

7、2013年1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函件1份,证明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秋冬季货品,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支付了2013年春夏季订金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800元和帐面余额5,066.90元;

8、2013年2月4日律师函1份,证明因被告拒绝依约向原告发货,原告致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款项;

9、转账记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钱款全面依被告指示付到严小玲帐户,付款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总金额58,727.60元;

10、2012年9月2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万元合同保证金;

11、2012年6月15日事务联络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支持道具费5,000元,约定返还第一笔5,000元原告收到了,第二笔未收到;

12、宣传单1组,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第一份合同2011年秋冬季两个季度服装进行宣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季度品牌宣传费15,000元(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宣传费7,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1份授信额度函已履行完毕,第2份函针对2012年8月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不到一个月时出具,授信的意思是如果上月款项没有结清,至本月24日原告如再出现拖欠款项,除非有被告重新授信,原告不能再拖欠,结清款项后需被告重新授权。另外不管有无拖欠,都需要被告重新授权才有授信额度;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该笔订金,订金是预付款性质,按照订货量来测算的;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提出减少秋冬货品订货,81,800元属于主合同约定退换货内容,货物已经退到被告公司,但81,800元应换下一季度货品而不是直接退现金;5、对证据5对帐单表格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原告提到数字:2012年2月16日春夏订金5万元、2012年8月8日秋冬订金5万元、保证金1万元,期初订金7万元,货款转2013年1月8日春夏订金81,800元,期末余额5,066.90元均无异议,期末订金151,800元是由订金7万元和退换货款81,800元组成的,是2013年春夏订金余额,之前的订金均转成了货款。合同履行期间,从2012年10月以后每月24日结帐前均有拖欠货款,因原告未及时结清上月欠款,被告当月没有再给授信;6、对证据6律师函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但对所附表格不能确定;7、对证据7被告发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确根据双方约定取消了原告的授信,减货品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原告必须付款提货;8、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在被告提出继续履约情况下,再次提出解除合同,其违约明显;9、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钱款均已收到,进帐金额在对帐单有体现;10、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1万元收到;11、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6月15日收到9,350元道具款,被告承诺按1万元分两次返还原告,2013年1月16日返还了5,000元,后面一笔因双方有争议没有返还,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道具,道具没有用在被告产品上;12、证据12是原告自行印刷的,不是第三方可以公开发行的,这些宣传品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进行确认。

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特许经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2012年秋订货本、2012年冬订货本、2013年春订货本、2013年夏订货本各1套,这是原告向被告订货的依据,证明根据原告下订单金额减去已经履行订单金额,未履行订单金额为1,775,000元;

3、月度信用额度授权函2份,证明原告并未取得信用额度,2012年9月11日的授权函明确信用额度为15万元,每月25日前结清款项,再给予下个月授信额度;

4、加盟商对帐单1组,证明合同约定期间内原告未结清款项,未取得授信,另外2012年9月27日两笔已收金额23,340元和23,905元合计47,245元即为原告主张返还的道具费;

5、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4日原告致被告函、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回函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交货,被告回函要求在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之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回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以此证明原告无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6、服装委托加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订单,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并采购材料产生加工费损失,具体损失仍在计算中;

7、原告湖心店装修及经营场所照片1组,证明原告装修场所用于其他产品销售;

8、物品领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承诺履行合同获得被告提供黄金45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只有经过被告确认,被告才把道具支持费打给原告,被告将两笔款打给原告,说明被告对原告装修已经确认;2、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并非原告填写,原告订货合同均加盖公章,2013年春夏订货合同没有签过,之前的合同原告手中没有;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15万元信用额度,而非每个月授信一次;4、对证据4对帐单不完全正确,比原告处对帐单多了结余款等项目,原告只认可与原告提供对帐单相同部分;原告确认收到两笔道具装修支持费,对2012年10月19日黄金5克现金帐款也确认收到,但被告主张2013年给予实物黄金没有收到;5、对证据5往来函件真实性无异议,函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拒绝,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6、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是否用于交付原告货物也无法确定,对库存照片无法确认;7、对证据7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原告发的,也不是2012年湖心店场景;8、对证据8认为签字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未能提供原件,故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宣传单未能提供交付被告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2订货本真实性原告不确认,四套订货本上即无原告盖章,也无原告授权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这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7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能说明具体拍摄时间及照片来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8没有原件,待证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仙娉莱公司给漂亮妈咪公司传真一份《月度信用额度授权》函,内容为:“为了支持贵司将仙娉莱品牌福建市场越做越强,达到双赢,结合贵司品牌运作及福建市场的实际情况,仙娉莱公司特授权漂亮妈咪公司每月(当月20日至下月19日)信用额度15万元,每月20日前,贵司结清所欠款项后,我司再重新授权。”漂亮妈咪公司业务员签名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回传。

2011年8月19日,以仙娉莱公司为甲方、漂亮妈咪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SAPLEN”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福建省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SAPLEN仙娉莱”系列产品;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级别向乙方一次性收取独家经销保证金1万元,加盟保证金不充抵货款;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订货根据甲方制定的产品市场统一吊牌价按35折供货扣点执行;乙方应在向甲方补货后当天或最迟于补货后第二天将全部货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款到后甲方按双方约定交货日期发货;根据地区消费能力,乙方一年最低合同净进货额为18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现金返点支持,返利形式以现金返还、折抵货款、抵等价库存货物三种形式实现,最终形式以双方协商结果为准。关于形象条款约定,乙方专卖店面积至少在30平方米以上,商场专柜面积至少在20平方米以上,乙方专柜、专卖店经甲方设计完成,提交乙方确认设计图纸后,甲方根据乙方所确认的图纸编写《道具制作预算清单》,清单经乙方确认后并回传给甲方,乙方需在三天内按预算金额缴足道具款,款到后,甲方进入道具制作阶段。乙方的专卖店、专柜装修完毕后,需在十五天内,将专卖店、专柜的照片传递至甲方做为资料保存。对违约条款约定,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扣除一定金额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保证金余额不足时,乙方应及时补足,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未及时补足的,甲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1、任意撤销补单或订单,给甲方生产造成损失的,乙方按订单撤销部分产品总额的30%进行损失赔偿给甲方;2、未按甲方提供的形象条款要求进行店柜装修;3、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未经甲方书面认可,在专卖店或专柜中销售其他品牌;4、乙方超出本合同授权区域销售甲方产品。对解除、终止合同条款约定:1、合同期满,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的,合同自然终止,甲方于一个月后无息退还乙方帐上余额货款,并于三个月后无息退还保证金;2、乙方如需提前解除合同,但应在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说明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合同终止,乙方按照甲方提供解除合同流程履行义务后,甲方于一个月后无息退还乙方帐上余额货款,并于三个月后无息退还保证金;3、合同期满,乙方在正常换货率范围内的货品可以在规定内按合同进行调换;4、合同终止后,乙方库存商品必须在90天内自行清理,90天后乙方不得再销售甲方货品。补充约定:1、返点: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净进货金额达到180万元,返利净进货金额的2%;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净进货金额达到200万元,返利净进货金额的3%;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净进货金额达到220万元,返利净进货金额的4%;2、货品支持:甲方支持乙方15万元的信用额度(详见《月度信用额度授权联络函》);3、装修支持:(1)乙方前三家直营专卖店,道具全部支持(不含灯具、模特及软装),并给予350元/平方米的基础装修支持;(2)乙方新开下线的加盟专卖店,甲方将给予乙方每家1万元的道具支持,总计不超过3家;(3)甲方给予道具支持的店铺,乙方须在店铺正式开业后,将相关图片传到甲方,经甲方确认后,方可生效(仙娉莱专卖店在合同期内,须全部销售仙娉莱产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予以支持的道具款);(4)甲方给予乙方道具支持的费用,在仙娉莱专卖店正式开业后,甲方每六个月返还一次,一年分两次返还;甲方以折抵相应货款的形式直接在乙方帐户上做返还;4、品牌推广费:甲方支持乙方3万元品牌宣传费,每季支持宣传品费用7,500元,乙方须将已印刷发行的宣传品寄送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将以抵冲货款的形式予以返还。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1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12年6月15日,仙娉莱公司传真给漂亮妈咪公司一份《事务联络单》,内容为:“仙娉莱福建省代下线福州客户新开店(福州连江)道具支持如下:公司免费支持道具金额为1万元,客户将道具款汇到公司帐户,公司将一年分两次返还(2012年12月15日前返还5,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返还5,000元),直接返还到福建省代客户帐户。”

2012年8月18日,以仙娉莱公司为甲方、漂亮妈咪公司为乙方续签《“SAPLEN”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乙方一年最低合同净进货额为160万元,对返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净进货金额达到160万元,返利净进货金额的2%;对授信支持约定:甲方支持乙方15万的信用额度,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确定的每月25号结算信用额度,如有逾期,甲方将取消信用额度;对推广支持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期内净进货金额达到240万元,按净进货金额的1%做返点作为乙方的推广支持。其他条款与双方2011年签订合同一致。

2012年9月2日,仙娉莱公司向漂亮妈咪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合同保证金1万元。

2012年9月11日,仙娉莱公司给漂亮妈咪公司传真一份《月度信用额度授权》函,内容为:“为了支持贵司将仙娉莱品牌福建市场越做越强,达到双赢,结合贵司品牌运作及福建市场的实际情况,仙娉莱公司特授权漂亮妈咪公司每月(当月25日至下月24日)信用额度15万元,每月25日前,贵司结清所欠款项后,我司再重新授权。(适用时间:合同期限内)”漂亮妈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俞香签名并加盖公章回传。

2012年11月5日,仙娉莱公司给漂亮妈咪公司传真一份《关于2013年春夏订货订金事宜》函,内容为:“我司于2012年11月25日收到贵司汇2013年春夏定金7万元,作为2013春装、夏装最后一批货款使用。”

2013年1月5日,仙娉莱公司给漂亮妈咪公司传真一份《关于业务调整事宜》函,内容为:“2012年秋冬贵司共订货1,182,800元,9月贵司提出市场压力等问题要求秋装订单第一波减量115,500元,冬装货品减半订单金额204,700元,在此基础上贵司冬装仍有199,300元货品拒提货,对我司造成较大库存风险及资金周转影响。现针对贵司做如下业务调整:1、请贵司尽快补足2013年春夏订货1,255,700元订货的订金,订金共376,700元,已汇7万元,帐款上余款81,800元转入2013春夏订金,余224,900元订金,请贵司在1月20日前补足,2、后期配发货品请贵司准备好相应款项。”

根据双方对帐单记载:2012年8月8日原告有一笔货款转定金5万元(2012秋冬订金);2012年11月8日一笔2012秋冬定金解冻转货款25,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给予原告福建省湖心店道具支持(一次性返还)23,340元、道具装修补贴(68.30平方米*350元/平方米)23,905元,两笔合计47,245元;2012年9月22日结余款147,362.40元至2012年10月9日结清;2012年10月24日结余款4,967.90元直至2012年11月7日结清;2012年11月23日结余款124,102.40元直至2012年12月5日结清。

另一张统计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仙娉莱公司加盟商对帐单记载:保证金1万元,期初余额48,719.70元,2013年1月8日有2012冬装199,300元货品未发,扣除冬装定金25,000元,余额81,866.90元;2013年1月8日有一笔货款转2013春夏定金81,800元;2013年1月16日返还道具款(福州连江/第一次返还)5,000元。期末余额5,066.90元,期末订金151,800元。

2013年1月24日漂亮妈咪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仙娉莱公司,主要内容为:漂亮妈咪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仙娉莱公司订购按进货价总计货值761,319.60元的2012年秋冬服饰(本金额不含秋装减量115,500元、冬装减量204,700元及福州客户订单)。截止2012年12月31日漂亮妈咪公司仍有199,300元的货未提取,具体货号和数量于附表列示,但仙娉莱公司以需要先行付款为由拒绝放这199,300元服饰。根据合同约定,漂亮妈咪公司享有15万元的信用额度,且漂亮妈咪公司尚有81,800元的退货金额在仙娉莱公司处,仙娉莱公司尚欠漂亮妈咪公司款项5,066.90元、15,000元书刊费用支持、5,000元(2013年6月15日前可返还)的道具费用支持、25,000元2012年秋冬订金未返还。漂亮妈咪公司完全可以在不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先行提货,于次月25日再行结算信用额度。由于服装的季节性极强,稍有拖延就将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正式通知仙娉莱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按附表所列货号数量发货,否则将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同时要求退回2013年春夏订货订金7万元、81,800元的2012年秋冬跨季度退货金额、欠款5,066.90元、15,000元书刊费用支持、5,000元道具报销费用、25,000元2012年秋冬订金、1万元合同保证金等。

2013年1月31日仙娉莱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合同和月度信用额度授权函,漂亮妈咪公司因(2012年)10月25日及11月25日均未结清所欠款项,仙娉莱公司已告知取消15万元授信使用权,漂亮妈咪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二、2013年春夏订货金额为1,255,700元、订金376,700元,漂亮妈咪公司在1月5日前支付订金7万元,1月5日业务函中已通知:除退换货款81,800元外,余224,900元要求在1月20日前补足;三、按公司订单货品配发规定:截止1月29日,漂亮妈咪公司仍有秋装115,000元、冬装404,000元、春一波129,000元共计648,000元货品未发。漂亮妈咪公司在仙娉莱公司帐款状况:2013年春夏订货定金7万元、1月5日补春夏定金81,800元(换货款项)、帐面余款5,066.90元,2012年秋冬定金25,000元,若一次性配发冬装可用余款共计25,000元(冬装定金)+5,066.90元(帐面余款)=30,066.90元,漂亮妈咪公司提出的冬品配发数额在帐面余款上不足配发,仍需要再支付货款。鉴于以上事实特函告:一、关于2012秋冬货品问题。要求对未提货2012秋冬货品519,000元进行提货,所需货款489,000元在2月3日前汇款到公司,若款到账,将在春节后上班三天内配好货品发货;二、关于2013春夏订单执行问题。2013春夏订单金额1,255,700元,订金376,700元,已付订金7万元+81,800元(帐补),剩余订金224,900元要求在1月20日前补足,至今未补足。现再次提出要求:在2月17日前补足春夏订金余款224,900元、春一波货款129,000元,共计349,800元;三、关于2013年3月及以后的授信问题。将根据漂亮妈咪公司本次及今后订单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再给予授信。

2013年2月4日漂亮妈咪公司委托律师向仙娉莱公司发出律师函(以下简称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漂亮妈咪公司从来没有拖欠货款,2012年10月25日及11月25日也与仙娉莱公司结清了货款。15万元的授信额度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漂亮妈咪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仙娉莱公司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无权单方取消15万元授信额度。依此不发放199,300元秋冬货品属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订货订金要达到订货金额的30%,按双方历年交易习惯,春夏或秋冬订货的订金一般都是7万元左右。漂亮妈咪公司已依交易习惯支付2013年春夏订货订金,仙娉莱公司单方将春夏订货订金提高至订货金额的30%没有合同依据,依此不发放2013年春夏货品属违约行为。鉴于仙娉莱公司上述严重违约行为,现正式通知漂亮妈咪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与仙娉莱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请立即退回2013年春夏订货订金7万元、81,800元的2012年秋冬跨季度退货金额、欠款5,066.90元、15,000元书刊费用支持、5,000元道具报销费用、25,000元2012年秋冬订金、1万元合同保证金,并开具总进货金额3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3月8日仙娉莱公司委托律师回函,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漂亮妈咪公司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保留要求漂亮妈咪公司支付相当于撤销订单总额30%的金额以赔偿损失的权利。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述“定金”、“订金”表述均为预付款性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和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两份《特许经营合同》,除了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商品以及原告支付货款外,还约定了被告提供形象支持和服务,原告在区域内进行品牌推广和广告宣传,以及返利等内容,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约定内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正式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未按时发货,经催告仍不发货,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先付款被告再发货,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授信额度问题,根据2012年合同授信支持条款约定,被告支持原告15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必须按照双方确定的每月25号结算信用额度,如有逾期,被告将取消信用额度。在月度信用额度授权函中进一步明确,每月(当月25日至下月24日)信用额度15万元,每月25日前,原告结清所欠款项后,被告再重新授权。对此被告理解为,只要原告在25日未结清上一个月货款,当月就不再给予原告授信。原告则理解为,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没有拖欠货款,被告无权单方取消授信。对此本院认为,月度信用额度授权函作为合同附件,原告盖章确认,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字面理解,原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即原告未在25日结清上一个月25日至本月24日期间的货款,被告有权取消15万元信用额度。从对帐单看,2012年9月、10月和11月均存在逾期结款情况,被告取消原告授信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未重新给予原告授信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取得授信额度。

关于订金金额确定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订金金额或者订金比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秋冬订金5万元(其中25,000元转为货款)和2013年春夏订金7万元,并且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退货款81,800元,上述金额与原告主张被告未发货199,300元大致相当,在此情况下即便原告未重新取得15万元授信额度,被告仍应按约向原告发货。然而,在原告一再书面要求下,被告始终未发货,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发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确认自该函送达被告时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3年春夏订货订金7万元、2012年秋冬退货款81,800元、帐面余额5,066.90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2012年秋冬订金5万元中已有25,000元转为货款,故被告应返还余额2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品牌宣传费15,000元,在2011年合同中有约定。根据约定原告收费条件是将已印刷发行的宣传品寄至被告,经被告确认后以抵冲货款形式返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宣传印刷品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福州连江店第二笔道具支持费用5,000元,被告确认费用已经产生并已经将第一笔5,000元返还原告,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每六个月返还一次,现虽然合同提前解除,但解除合同是由于被告违约拒绝发货造成,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原告在专卖店或者专柜内销售其他产品等违约行为,故此费用被告仍应按约支付给原告。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撤销订单损失532,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未按时发货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由此产生撤销订单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湖心店道具及装修支持费47,245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原告在专卖店或者专柜内销售其他产品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春夏订货奖励45克黄金价值16,515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上述黄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漂亮妈咪(泉州)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发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时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漂亮妈咪(泉州)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2013年春夏订货订金7万元、2012年秋冬订金25,000元、2012年秋冬退货款81,800元、帐面余额5,066.90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漂亮妈咪(泉州)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道具支持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漂亮妈咪(泉州)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6.50元,由原告漂亮妈咪(泉州)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3.66元,被告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72.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81.3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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