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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2014-10-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521号2061室,而非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198弄10号8楼,法定代表人:陈朱捷,股东:陈朱捷、陈碧,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生产、加工、销售,鞋帽、婴幼用品、妇女用品、百货、文化用品、玩具、日用品、工艺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仙娉莱”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和“仙娉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玉霞。

申请人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娉莱公司)与被申请人董玉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仙娉莱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26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书面告知董玉霞撤店及调岗事宜,而董玉霞自2014年5月1日至今擅自离职,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公司关于加班流程的规章制度,必须有书面的加班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才允许加班,董玉霞并没有提供加班依据。另双方约定的薪酬结构包含节假日期间加班费在内,加班工资不再另行计算。因此,公司无需向董玉霞支付加班费。3、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明确所有员工的年假包含在春节假期内。因此,公司无需向董玉霞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仙娉莱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2014年直营部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表、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及内部签呈各一份。

被申请人董玉霞答辩称:与仙娉莱公司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在浦东新区南汇店。董玉霞发给公司的离职通知单,仙娉莱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收到。董玉霞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从未收到撤店通知,也没有收到春节放假通知。仙娉莱公司也没有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仙娉莱公司主张公司于2014年4月2日书面告知董玉霞撤店及调岗事宜,但仲裁期间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董玉霞收到该通知。董玉霞于2014年5月2日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仙娉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仙娉莱公司主张加班必须有书面的加班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才允许加班,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规章制度。仙娉莱公司另主张薪酬结构中包含节假日期间加班费在内,但公司提供的2014年直营部1至3月工资表上面并没有董玉霞的签字,董玉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仙娉莱公司主张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明确所有员工的年假包含在春节假期内,但该通知并未明确休的是年休假。仲裁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本院确认仙娉莱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26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仙娉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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