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知)初字第14391号
裁判日期:2014-09-2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401,法定代表人:郑大法,股东:郑大法、张文正,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室内装饰工程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工艺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大法,股东郑大法、张文正没有注册“天黛国际”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伟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徐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401。
法定代表人郑大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伟芳、徐舟与被告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首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将本案冠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由不正确,本案所涉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本案实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无论属于二原告主张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还是首芳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均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院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案由及诉讼标的额均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由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具体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首芳公司(甲方)与二原告(乙方)在签订的涉案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合作中甲乙双方无法协商处理出现的问题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关于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首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401位于本院辖区,故无论是根据法律就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还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首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晓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