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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2015-09-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401,法定代表人:郑大法,股东:郑大法、张文正,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室内装饰工程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工艺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大法,股东郑大法、张文正没有注册“天黛国际”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401。
  法定代表人郑大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伟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舟。

上诉人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首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伟芳、徐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知)初字第1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芳、徐舟一审诉称: 首芳公司在网络和宣传材料中大肆宣传其在SPA行业中服务和管理技术等经营资源,推广特许经营合作业务。首芳公司声称其为中国SPA协会会员、中国芳疗协会会员等,并在相关网站公示了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登记号,因此张伟芳、徐舟与首芳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黛SPA养生技术合同书》(简称《合同书》)。

张伟芳、徐舟向首芳公司依约支付了加盟费及货款,首芳公司提供《天黛事业启动手册》及其他项目资料并派出人员进行建店指导,根据其设计的规模与其设计形象,招募雇员。但在首芳公司派员驻店的两个月间未有营业收入,与其承诺的管理和技术服务效果相差巨大,后张伟芳、徐舟经咨询发现首芳公司提供的部分化妆品系三无产品,其提供的仪器也与设计功能不同,且与市场价格悬殊,存在欺诈。张伟芳、徐舟就此曾多次与首芳公司交涉,但均未得到有效答复。同时,首芳公司怠于履行技术服务和管理义务,致使张伟芳、徐舟签订《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张伟芳、徐舟借助被告技术、管理和货物资源等加盟特许经营获取预期效果未能实现。张伟芳、徐舟与首芳公司签订合同后投资设立了太原市万柏林区悦美容美体会所。张伟芳、徐舟为履行该合同和维持经营,已支付了雇员工资、场地租赁、水电能源、咨询管理等各项费用共计882 018元,上述费用系首芳公司造成,应由其承担。据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二、首芳公司返还张伟芳、徐舟特许加盟费用56 024元,返还货款217 481元及其人员相关费用13 600元,总计287 105元;三、首芳公司返还张伟芳、徐舟仪器款24.2万元,并承担欺诈赔偿72.6万元;四、首芳公司赔偿张伟芳、徐舟员工工资、房屋租赁、经营管理等实际支出费用共计882 018元;五、首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首芳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张伟芳、徐舟起诉首芳公司的依据是《合同书》,该合同多次重申本技术不做特许经营,并且约定会所可以以“天黛SPA养生会所”命名,也可以命名其他名称。同时在合同条款“开业经营”中有关产品价格项下约定,仅仅是推荐使用首芳公司提供的SPA产品,参考首芳公司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服务指南的要求进行技术服务。合同还明确约定,每个会所可以独立确定经营项目或价格,也可以参考首芳公司推荐的项目或销售价格。张伟芳、徐舟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其会所的名称并非被告的黛SPA名称。首芳公司认为,张伟芳、徐舟提供的仅是SPA养生技术,不是经营资源,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特许经营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通观合同条款,双方约定的是黛SPA养生技术的提供和服务,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实为技术服务合同,本案纠纷实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双方签订合同后,首芳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首芳公司按照养生技术体系为张伟芳、徐舟提供了详细的服务和支持。首芳公司认为其员工在张伟芳、徐舟会所工作期间,得到了张伟芳、徐舟的好评和夸奖,首芳公司的服务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首芳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张伟芳、徐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张伟芳、徐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张伟芳、徐舟与首芳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合同书》的性质;《合同书》是否应被解除以及在解除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以下作具体阐述:

一、《合同书》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首芳公司主张《合同书》系技术服务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首芳公司虽然在《合同书》中多次声明“本技术不作特许经营”,《合同书》亦以“技术合同书”命名,但是就《合同书》的主要内容而言,包括了商标、技术等经营资源的授予,相关SPA经营理念及管理技术的指导,张伟芳、徐舟亦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首芳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宣传中多处宣称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在向张伟芳、徐舟提供的相关经营资料中,亦多次表明其从事的是特许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中的声明以及经营场所命名的非唯一性,均不能作为否定《合同书》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首芳公司主张该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二、《合同书》是否应被解除

本案中,张伟芳、徐舟提出了多项《合同书》应被解除的具体理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首芳公司在向张伟芳、徐舟提供的运营资料中明确表示对加盟店进行广告投放,现首芳公司以向张伟芳、徐舟提供的是技术服务,不适用关于加盟店的约定,违反其承诺,构成违约;其次,首芳公司在张伟芳、徐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仪器存在未经3C认证、精油为三无产品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张伟芳、徐舟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再次,首芳公司在其向张伟芳、徐舟提供的运营资料中宣称存在天黛国际美容美体机构,而在庭审过程中又表示不知道该机构,与其无关。鉴于《天黛事业启动手册》系首芳公司提供给张伟芳、徐舟的运营资料,一审法院无法理解首芳公司将与其无关、不了解的机构所涉及的运营资料提供给张伟芳、徐舟的目的,也实难相信一个连首芳公司都不知道的机构能够向张伟芳、徐舟提供何种保障和服务。鉴于首芳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能直接导致张伟芳、徐舟无法正常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故对张伟芳、徐舟要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伟芳、徐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及的其他解除合同事由,因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或证明力存在瑕疵,不能证明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书》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张伟芳、徐舟要求返还特许加盟费用56 024元,货款217 481元和仪器款24.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伟芳、徐舟主张就仪器问题,首芳公司构成欺诈,因此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其三倍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张伟芳、徐舟从首芳公司处购进仪器,其目的是为了开展经营活动使用,而非生活消费需要,张伟芳、徐舟亦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中,张伟芳、徐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伟芳、徐舟要求首芳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员工费用13 6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首芳公司确认张伟芳、徐舟支付的金额不超过1万元,故一审法院在1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张伟芳、徐舟另主张首芳公司应就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与沃德公司合作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的产生特别是与沃德公司合作产生的费用和广告费,系张伟芳、徐舟自主经营、自主决策的结果,张伟芳、徐舟主张的其他费用部分超出了其实际支出的范畴,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发生,亦系张伟芳、徐舟正常经营所发生的必要开支,就上述费用,张伟芳、徐舟要求由首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芳公司明确表示对相关返还不作要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张伟芳、徐舟与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合同书》;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张伟芳、徐舟合同款五万六千零二十四元;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张伟芳、徐舟货款(含仪器)四十五万九千四百八十一元;四、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张伟芳、徐舟垫付的员工开支一万元;五、驳回张伟芳、徐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首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诉理由主要是:一、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合同书》的性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二、《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也已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于法无据。

张伟芳、徐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书》是特许经营合同,首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解除合同。请求驳回首芳公司的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5日,首芳公司(甲方)与张伟芳、徐舟(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关于甲方[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是由首芳国际引进研发并负责推广。天黛商标已在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乙方可以免费使用天黛商标,本技术不做特许经营,乙方也可以使用乙方命名的名称,但需跟开展的项目业务相符;甲方以其先进独特的[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spa养生产品技术、spa经营理念及管理技术和文化形象等,广泛发展推广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此技术支持服务包括:每个会所独立的形象化企业VI识别设计(专业的spa装修装饰风格设计、商标广告形象用品设计等)。推荐使用相关spa设施设备、spa健康产品等;会所管理软件的应用培训;专业spa经营管理技术;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教育培训;spa会所财务管理培训、广告推介指导和公关方法指导;推荐提供高品质的商品、推荐专业的spa用品及配饰进货和配送渠道。该技术及支持服务系统称为[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应用系统;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标准,推荐使用的相关spa产品用品都已基本了解,现决定设立引进[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含spa用品使用、仪器、管理培训等;乙方设立引进甲方[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使用首芳推荐品牌系列产品及其他甲方建议使用之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调整项目需调换商品时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商品,对甲方推荐的商品,在规定时间内可以调换;乙方选用甲方配赠和推荐的货物产品到达乙方所在地的物流公司后,需在物流公司对物品的外观、名称商标、标牌、包装、数量等当场验收,其他检验和仪器调试需在三日内验收;乙方依本合约的约定使用以上技术,开业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技术的经营指导及其它相关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店前的整体技术规划,包括人力配置规划、经营管理技术的提供与传授等,乙方需全力配合执行;乙方需要缴纳的合同费用主要包括开业前的技术培训服务,商品物料配赠等费用;技术合同金额为12.8万元,主要包括开业前培训服务费及技术费,合同金额内包含spa技术标准服务设计、平面布局设计、主要部位风格效果设计、企业形象VI设计等费用,还含有市价产品配送金额、仪器配送金额、各种形象物品配送、开业礼包配送等。本金额为不含税金额,乙方会所执照开票名称确定后书面传真给甲方,根据提供的服务和商品不同乙方补足税额,由首芳不同服务机构为乙方直接办理相关业务手续并开具发票。商品目录单价加商品销售税价为商品销售价;乙方会所地址的选定以乙方为主,由甲方给予协助指导;乙方会所地址确认后,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取得该地点店面之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会所可以以“天黛SPA养生会所”命名该店,本技术不做特许经营,也可以命名其他名称,需其他命名的应书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尽快开展工作,名称要符合当地政府相关规定;根据甲方的推荐,乙方确定乙方会所的spa装修设计风格,确定后由甲方给乙方做平面布局设计和主要部位的效果图设计;为使会所达到最佳的spa装修装饰效果,甲方会建议给乙方专业设计及装修公司作业,乙方也可以自行选择,装修具体事宜由乙方和装修公司具体协商,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因装修设计引发的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甲方提供乙方技术管理人员开业前的招募辅导。乙方进行具体招募工作和决定是否录用。甲方提供的辅导包括:建议应招募人员的数目;建议招募相关人员的人才规格;辅导乙方制定招募广告;辅导乙方做好各种准备、面试、复试、录取等工作。以便甲方技术更好培训使用;乙方招募开业前所需要人员可参考甲方建议的有关人员的人才标准、数量。否则可能会影响技术培训使用效果。其中,店长或会所经理的选任建议符合以下条件:……因乙方招募人员未按甲方建议标准而影响培训效果致使会所开业延误的,或者招录的管理人员不按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标准运营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乙方会所开业前,甲方提供给乙方下列开业培训:(1)会所管理人员职前培训,在乙方处举行,内容包括:人事方面:人员上班的排班与排休管理办法、薪资制度及核算、员工守则的教育、人事招募细节,岗位职责和岗位操作流程,spa技师晋级制度及考核措施,安全卫生管理,服务管理等。(2)会所spa技师培训,在乙方处举行,内容包括:新生在职训练:spa技师服务流程训练、服务话术、spa用品产品知识、专业spa手法、仪器操作培训、礼仪培训。培训期不少于20日;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会所开业前的技术教育训练,但在培训过程中会有一些实际费用的发生,具体分担方式如下:(1)会所开业前的培训由双方协商后在甲方处进行时,甲方提供教室和实操室,教材费、因训练产生的物料损失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所选派人员之薪资、交通、膳食、住宿等相关生活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住宿由甲方协助安排;由乙方申请开业前的培训在乙方处进行时,甲方所派人员薪资、交通等费用由甲方负担,住宿、膳食等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开业后或开业前培训已经结束,再要求的其他培训、辅导,经甲方同意后可在甲乙双方处进行,所需费用由双方商定。在甲方处的住宿由甲方负担,在乙方处的膳食、住宿由乙方负担; 甲方spa相关技术和配赠物品在开业前都要培训提供给乙方,完毕后乙方确定会所开业时间。乙方会所开业时,甲方按支持服务标准派遣专业技术人员驻店指导技术,人员、驻店时间按甲方标准,所派人员的薪资、交通等费用由甲方负担。住宿、膳食等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推荐乙方使用首芳企业提供的spa产品,spa产品目录单价加商品销售税价为商品销售价,甲方以全国统一销售价之4折价格(特殊约定的价格除外)供给乙方。所有产品均由首芳产品品牌经营企业直营供给乙方,并直接办理相关手续,减少中间环节;乙方参考甲方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服务指南的要求进行技术服务。会所不做连锁经营,每个会所可以独立确定经营项目或价格,也可参考首芳公司推荐的项目或销售价格。甲方可以为乙方调整会所需要的合适产品,乙方如要使用销售甲方推荐的品牌以外的产品所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负担;甲乙合作内容标准均以本合约条款,其他广告资料内容不能作为合作条款或参考条款。《合同书》后附有新派芳香SPA(黛spa)美容养生技术配赠附表(简称配赠附表)。就《合同书》中所涉及的“首芳不同服务机构”和“首芳产品品牌经营企业”,首芳公司表示是指与其有关的一些合作企业,包括首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首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及一些仪器、产品的生产厂家,比如广州市康颜化妆品有限公司等。首芳公司SPA运营项目部经理赵鑫系受首芳公司委托与张伟芳、徐舟洽谈黛SPA合作以及签订黛SPA技术合同。2013年5月27日、6月13日,张伟芳、徐舟分3次累计向首芳公司交纳合同款项12.8万元。

《合同书》签订后,首芳公司向张伟芳、徐舟提供了《天黛事业启动手册》、《天黛广告应用手册》、《天黛市场维护手册》、《天黛市场促销手册》、《天黛事业管理手册》、《天黛SPA养生会所店务经营管理手册》(限天黛加盟店使用)等运营资料。在《天黛事业启动手册》中称,天黛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机构是一家专业的美容特许加盟连锁机构(隶属于友信总公司),此项目由法国首芳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推广发展。该手册第三章以“关于特许连锁”为题,对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进行了介绍。在第六章“天黛加盟‘七大’成功保障”中,宣称“天黛国际”对加盟店提供“黄金商圈计划——加盟店选址保障”、“轻松开业计划——装修开业保障”、“人财两旺计划——加盟店客源保障”、“沟通无限计划——加盟店网络保障”、“广而告之计划——加盟店广告投放保障”、“西点教育计划——加盟店教育培训保障”、“终极无忧计划——投资零风险保障”。就《天黛事业启动手册》中提及的各主体的关系问题,首芳公司表示其不知道天黛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与其没有关系。法国首芳(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友信总公司的注册地是郑州,核准的企业名称是郑州友信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友信公司)。就为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却向张伟芳、徐舟提供涉及特许经营的运营资料的问题,首芳公司表示这是应张伟芳、徐舟要求提供的,为张伟芳、徐舟经营提供参考,张伟芳、徐舟则表示上述资料系首芳公司主动提供。为履行合同,2013年8月16日,张伟芳、徐舟以王耀东的名义取得字号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悦美容美体会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关于是否履行了《天黛事业启动手册》中关于加盟店广告投放保障义务的问题,首芳公司表示其向张伟芳、徐舟提供的仅是技术服务,而手册中针对的是加盟服务,张伟芳、徐舟并不适用,首芳公司没有为张伟芳、徐舟进行相关广告投放保障的义务。

域名为tiandai.com的网站系首芳公司经营的网站。该网站首页下方注明由首芳公司、首芳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号为×××,并设置了中国SPA协会、芳疗协会等链接。网站中有“加盟合作”、“加盟商之家”等栏目,并在“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简介”中宣传“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是由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首芳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负责研发引进,首芳国际是世界名牌理事会会员单位、中国SPA协会(香港)常务理事单位、中国芳疗协会(香港)常务理事单位、中国医促会亚健康委员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美容健康产业发展联合会理事单位……天黛国际spa养生是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品牌……”,首芳公司还在上述内容所在页面展示了世界名牌国际理事会颁发的世界名牌国际理事会会员单位,中国SPA协会颁发的会员单位,中国芳疗协会颁发的常务理事单位牌匾。张伟芳、徐舟开展经营活动后,张伟芳、徐舟所经营的会所取得了中国芳疗协会会员单位和中国SPA协会会员单位证书。张伟芳、徐舟称首芳公司取得的世界名牌国际理事会会员单位、中国SPA协会会员单位、中国芳疗协会常务理事单位系虚构,并主张首芳公司与世界名牌国际理事会、中国SPA协会、中国芳疗协会是一家,中国SPA协会网站上只有首芳公司的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均与首芳公司相同。对此,首芳公司表示其不特别清楚上述协会的资质,是经过朋友介绍的,张伟芳、徐舟获得相关会员资格是经其代为申请的。为证明中国芳疗协会和中国SPA协会系由自然人在香港成立的公司,首芳公司还提供了两协会的年检收据,并称收据是上述机构为证明其合法设立、真实存在而向首芳公司提供的。另,网站中标注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号,实际上为友信公司所有。2010年8月12日,友信公司授权首芳公司使用天黛商标,并开展天黛SPA连锁特许加盟经营活动,授权期限为5年。

《合同书》签订后,首芳公司依据《合同书》所附配赠附表向张伟芳、徐舟发送标价为9万元的货物,张伟芳、徐舟主张,扣减已消耗的货物外,根据《合同书》所确定的金额,在《合同书》被解除的情况下,首芳公司应返还其56 024元。另,张伟芳、徐舟除另购进217 481元各种货物外,还以单价分别为5.8万元、9.8万元、6.8万元、1.8万元购进型号为首芳SFI、SFII、SFV、SFVI的仪器。就上述商品和仪器所支付的款项,张伟芳、徐舟一并要求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张伟芳、徐舟主张上述商品和仪器存在功能欺诈、价格欺诈和质量问题。具体而言,就功能欺诈方面,除未提供使用说明书外,首芳SFI型仪器宣传是亚健康理疗仪,而实际设计用途为减肥;首芳SFII型仪器宣传是面部微雕仪,而实际设计用途为减肥;首芳SFV型仪器宣传是肾部理疗仪,而实际设计用途为减肥;就价格欺诈方面,经张伟芳、徐舟与具体代工厂家沟通,确认仪器的出厂价格远低于首芳公司向张伟芳、徐舟的销售价格;就质量欺诈方面,仪器无3C认证,精油产品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说明等。首芳公司对庭审过程中,张伟芳、徐舟提供的相关商品、仪器照片无异议,并表示相关的仪器说明书,均随仪器发送给客户,其向张伟芳、徐舟提供的是整套系统,而不只有仪器,包括与之相配套的音乐、spa 产品、保健茶和粥的秘方、专业护理手法等一系列技术服务。

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首芳公司先后派遣员工为张伟芳、徐舟进行经营场所的测量、设计,项目规划、员工薪资及招聘计划的制定与执行,培训、经营指导等工作,张伟芳、徐舟亦按照首芳公司的指导开展经营活动。从相关书面记录来看,张伟芳、徐舟对首芳公司的派员指导工作表示认可,但在记录中也反映出张伟芳、徐舟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员工技能手法有待加强,管理不善、宣传不够、开拓客源能力不足等问题。

另查,诉讼过程中,张伟芳、徐舟还提供了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月租金1万元,年付)、收条和银行回单,南屯南小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第一年租金1.8万元,第二、三年租金均为2万元,年付)和收据,主张分别为经营场所和员工住宿支出租金28万元和3.8万元,并支付中介费1万元。张伟芳、徐舟还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及收据,主张支出相关的广告费用63 600元、水电能源费3万元、卫生许可检测费2360元、打印装订费3万元、产品托运费3000元和清洁服务、刻章费用400元。同时,张伟芳、徐舟认为,因首芳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经营管理义务,未进行整店输出导致张伟芳、徐舟无法正常经营,为此,2014年4月3日,张伟芳、徐舟(甲方)与深圳市沃德世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沃德公司,乙方)签订《咨询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全面负责甲方悦SPA会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本项目的服务费用由整体的咨询费及后期经营管理的管理费及分红构成。服务的咨询费用总计为2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咨询费15万元(诊断费抵用咨询费6000元,实际支付14.4万元),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5万元。若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没有任何一个月的营业额达到保本额,甲方将不支付剩余咨询费5万元。乙方将在收到首批款一周内启动该项目。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将继续为甲方提供6个月免费的电话咨询服务;乙方管理期间,甲方每月支付2万元管理费给乙方;每月营业额超出保本额不到10万元的部分,乙方收取30%的分红,每月营业额10万元以上,乙方收取保本额与10万元之间的30%和超出10万元部分的50%分红;若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没有任何一个月的营业额达到保本额,甲方则暂停支付乙方管理费,直至月营业额达到保本额,甲方开始支付自本月起的管理费;本项目咨询费中不包含各阶段工作人员当地服务的差旅(交通+食宿)费用。甲方必须支付的额外费用将根据每人每趟计算,差旅标准按照乙方顾问派驻标准执行;乙方差旅标准,交通标准往返为飞机,住宿为四星级以上酒店标准,午餐为50元每餐补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此,张伟芳、徐舟提供了收据、订票网站打印件和发票等证据,主张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诊断费6800元(后抵做咨询费6000元),2014年4月8日支付咨询费14.4万元,2014年5月至7月,分别支付月度管理费2万元,张伟芳、徐舟还支出各项差旅费用47 727元。经询,就张伟芳、徐舟与沃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张伟芳、徐舟表示合同中确定的保本额是指每月包括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产品成本、生活开支在内的所有运营费用,每月均不一致。鉴于其运营情况过差,沃德公司承诺在半年内做到保本额。张伟芳、徐舟经营的会所从开业至2014年4月,每月的平均业绩仅有9000多元,连员工工资都无法保障。2014年5月,沃德公司入驻后,第一个月营业额有2.6万元,第二个月到3.5万元,至8月份超过12万元。鉴于张伟芳、徐舟积压产品过多,且不被顾客认可,至其起诉时仍未做到保本额。

张伟芳、徐舟就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首芳公司返还相关人员费用13 600元,解释称系其垫付的首芳公司派员驻店的人员工资和食宿费用,但未就该项支出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首芳公司表示,有关开业后培训导师的工资,经口头协商应由张伟芳、徐舟负担,张伟芳、徐舟支付开业培训导师的后续服务工资,具体金额应不超过1万元。就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首芳公司就欺诈赔偿72.6万元,张伟芳、徐舟明确表示其主张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张伟芳、徐舟还提供了相关的员工工资汇总表,主张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总共支出员工工资146 131元。就在《合同书》解除的情况下的相关返还事宜,首芳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返还货物及经营资料。

上述事实,有张伟芳、徐舟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书》、转账记录、货物清单、运营资料、证书、网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记录、服务表、光盘、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发票,首芳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记录、光盘、协议、交接证明、授权书、网页打印件、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期间,首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书》:1、太原悦SPA养生会所店务经营管理手册;2、悦SPA市场运营教案;3、悦SPA市场维护手册;4、悦SPA业管理手册;5、悦SPA店务经营管理手册;6、悦SPA事业启动手册;7、悦SPA广告应用手册;8、悦SPA会所管理手册;9、悦SPA市场促销手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书》的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二)是否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从而将《合同书》予以解除。

(一)《合同书》的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1、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3、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本案《合同书》中约定“天黛商标已在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乙方可以免费使用天黛商标”“ 甲方以其先进独特的[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spa养生产品技术、spa经营理念及管理技术和文化形象等,广泛发展推广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乙方...现决定设立引进[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乙方依本合约的约定使用以上技术。”“技术合同金额为12.8万元,主要包括开业前培训服务费及技术费,合同金额内包含spa技术标准服务设计、平面布局设计、主要部位风格效果设计、企业形象VI设计等费用,还含有市价产品配送金额、仪器配送金额、各种形象物品配送、开业礼包配送等。”可知,首芳公司拥有天黛商标、[黛spa(新派芳香SPA)养生技术]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并将上述资源授权张伟芳、徐舟使用,张伟芳、徐舟为此支付相应对价。《合同书》的主要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书》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约定以及“推荐使用。。。”“可以使用。。。”等措辞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首芳公司关于《合同书》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从而将《合同书》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伟芳、徐舟主张首芳公司提供的仪器、商品存在功能欺诈、价格欺诈和质量问题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首芳公司向张伟芳、徐舟提供了未经认证的仪器和三无产品,首芳公司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张伟芳、徐舟无法正常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书》的目的。首芳公司主张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芳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元,由张伟芳、徐舟负担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已交纳),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五元,由首芳(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侯占恒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孙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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