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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2014-06-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大厦10层B区,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股东:乌兰托娅、张春波、张存鑫、张雷、呼清维、鞠振华、孔明、李莹、林清、孙旭东、王树平、王祥春,经营范围为:内衣、服饰、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纱线面料、家纺用品、居家用品、皮革皮草、箱包、羽绒服、服饰辅料及装饰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暖倍儿”第8307340号第25类内衣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而非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股东乌兰托娅、张春波、张存鑫、张雷、呼清维、鞠振华、孔明、李莹、林清、孙旭东、王树平、王祥春,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和“暖倍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信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英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海龙。

上诉人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倍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嘉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嘉信公司与暖倍儿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11年12月7日暖倍儿公司欠款148万元并承诺清偿,但至今尚有413769.18元本金未还。现嘉信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暖倍儿公司偿还欠款413769.18元及滞纳金10万元,并要求暖倍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暖倍儿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截至2011年9月25日,嘉信公司与暖倍儿公司之间数年来一直存在买卖内衣盒、吊牌等的合同关系,嘉信公司是卖方、暖倍儿公司是买方,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款3个月内付清以及如果延期结账,应每日增加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内容。2011年12月7日,嘉信公司与暖倍儿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确认暖倍儿公司共欠嘉信公司货款148万元,并对分期偿还该欠款的数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暖倍儿公司应在2012年3月底之前还清上述欠款。该协议签订后,暖倍儿公司偿还了嘉信公司部分欠款,截至2013年2月4日,暖倍儿公司尚欠嘉信公司413769.18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嘉信公司与暖倍儿公司已对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并就还款事项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嘉信公司与暖倍儿公司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暖倍儿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暖倍儿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故嘉信公司要求暖倍儿公司偿付货款413769.18元,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滞纳金额度内支付滞纳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暖倍儿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青岛嘉信印刷有限公司货款413769.18元、滞纳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70元,合计10077元,由暖倍儿公司承担,因嘉信公司已经预交,暖倍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信公司。宣判后,暖倍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暖倍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滞纳金部分的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10万元滞纳金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嘉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之间的印刷合同十六份,该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需方应保证如期结款,如延期结款,应每日增加货款总额3‰的滞纳金。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合同的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违约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证据三、2013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对账确认函,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13769.18元未还。因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以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起诉要求的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予以明确:从2011年12月7日起算至2013年9月24日一审第一次开庭之日止,累计650天,以尚欠货款413769.18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滞纳金日千分之三计算(413769.18×650×3‰)为806849.55元,但被上诉人仅主张10万元。

二审期间,本院向上诉人上诉状中列明的地址及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分别邮寄了开庭传票,但均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本院电话联系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铅笔留存的电话号码,被告知该号码系上诉人曾经的法律顾问石萍所有,但因上诉人未为其出具二审的授权委托,无法在本案二审期间为上诉人进行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询问被上诉人,其也无新的证据提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经过对账确认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8万货款,并就还款事项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后双方又于2013年2月4日进行对账,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13769.18元,上诉人在该对账确认函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暖倍儿公司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印刷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保证如期结款,如延期结款,应每日增加货款总额3‰的滞纳金。因尚欠货款是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在还款协议和对账确认函中也未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放弃的约定,因此应当适用双方之间印刷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其滞纳金从双方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即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止,以413769.18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滞纳金日千分之三计算为806849.55元,但被上诉人仅主张10万元,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新国
代理审判员  温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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