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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南商初字第20307号

裁判日期:2014-07-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大厦10层B区,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股东:乌兰托娅、张春波、张存鑫、张雷、呼清维、鞠振华、孔明、李莹、林清、孙旭东、王树平、王祥春,经营范围为:内衣、服饰、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纱线面料、家纺用品、居家用品、皮革皮草、箱包、羽绒服、服饰辅料及装饰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暖倍儿”第8307340号第25类内衣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而非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股东乌兰托娅、张春波、张存鑫、张雷、呼清维、鞠振华、孔明、李莹、林清、孙旭东、王树平、王祥春,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和“暖倍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德生。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

原告刘德生诉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生诉称,原告为被告的经销商,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加盟合作合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106.87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106.87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合同,约定:1、被告以加盟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原告在河北省沧州地区衡水县、枣强县等地商场内经营暖倍儿品牌系列服饰。2、经营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3、原告交付的订货定金按当次订货会确认的实际订单总金额的30%计算,即50万元;2013年4月25日前,原告应付当年秋冬季产品订单定金,2013年9月25日前,原告应付明年春夏季产品订单定金。4、为防止发生窜货、销售假货或其他损害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须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整(合同签订七日内交付),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上述行为,被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不得抵扣其他任何费用。5、因解决合同争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取证费等各项支出,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

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账目明细,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日,原告账面余额70342.87元,定金160764元,货品保证金1万元,账户余额共计241106.87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加盟合作合同、账目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日对双方在加盟合作合同项下的往来账目进行了确认,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期限已满,被告应将原告账户余额中的241106.87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起算日期应自双方合作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合同中已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解决争议的费用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则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生退还241106.87元;
  二、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生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生支付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6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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