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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842号

裁判日期:2014-12-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而非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人民路85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雪玲,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零配件、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机械设备;计算机安装、维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行政许可的项目);委托生产电动车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21457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为“雅顺奇强”而非“雅顺”。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洋,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洲,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郏新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辉,男,××××年××月××日出生,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平,男,××××年××月××日出生,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郭海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9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洲、被上诉人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辉、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郭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洲、被上诉人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辉、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海洋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4年6月17日,郭海洋和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雅顺公司许可郭海洋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独家代理销售其公司的电动车系列产品,郭海洋交纳代理押金59800元,雅顺公司保证在郭海洋经销区域内不再另外授权第三方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郭海洋按照约定交纳代理押金59800元,雅顺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给郭海洋铺货3辆四轮电动车。后郭海洋发现其代理的区域还有案外人第三人也在经营同样产品,经了解得知,雅顺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同样的代理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郭海洋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代理合同》,雅顺公司向郭海洋返还代理押金59800元;2、判令雅顺公司向郭海洋赔偿违约金17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雅顺公司承担。

雅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不同意郭海洋的诉讼请求,雅顺公司不存在违约。案外人邵永丽与雅顺公司签订的是四轮电动车独家代理,而郭海洋尚未和雅顺公司约定独家代理的电动车种类,雅顺公司有一轮、二轮、三轮、四轮不同种类的电动车,不存在代理种类的重叠,雅顺公司未违反合同的约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7日,邵永丽和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雅顺公司为合同甲方,邵永丽为合同乙方。合同第1-2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和乙方纯属卖方和买方关系。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经过详细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和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出代理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销售甲方电动四轮系列产品。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代理级别为县级市,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代理押金100800元,甲方给乙方铺货价值50000元电动车,代理押金以本合同3-3条款方式进行返还。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确定代理权后独立享受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此外可享受甲方提供的返利奖励:乙方后期进货,每辆电动四轮车返利480元,返完100800元为止;之后进货,每辆电动四轮车返利300元,长期享有。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乙方经销区域内不再授权第三方经营。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所有款项到位后,由甲方直接发货,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到乙方。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获得甲方系列产品区域代理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合同第5-4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市场占有费。合同第5-7条约定,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不得擅自采购其他品牌产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坏,按法规由承运方承担。合同第6-5条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前抽检到货车辆,如有差异,应在48小时内及时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如数验收入库。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3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可在乙方区域重新发展客户拓展市场。合同第7-5条约定,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点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邵永丽和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前,即2014年5月26日,邵永丽向雅顺公司交纳了代理押金100800元,雅顺公司向邵永丽出具了收据。雅顺公司已经向邵永丽签发了授权书。雅顺公司向邵永丽发送了3辆电动四轮车,邵永丽已经收到。雅顺公司称该3辆电动四轮车是合同约定的铺货产品,系免费赠送给邵永丽的电动四轮车。

2014年6月17日,郭海洋和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雅顺公司为合同甲方,郭海洋为合同乙方。合同第1-2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和乙方纯属卖方和买方关系。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经过详细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和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出代理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销售双方约定电动车系列产品。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代理级别为县级,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代理押金59800元,甲方给乙方铺货价值32400元电动车,代理押金以本合同3-3条款方式进行返还。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确定代理权后独立享受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此外可享受甲方提供的返利奖励:乙方后期进货,按照双方约定系列车型平均每辆返利800元。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所有款项到位后,由甲方直接发货,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到乙方。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获得甲方系列产品区域代理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合同第5-4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市场占有费。合同第5-7条约定,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不得擅自采购其他品牌产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坏,按法规由承运方承担。合同第6-5条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前抽检到货车辆,如有差异,应在48小时内及时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如数验收入库。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3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可在乙方区域重新发展客户拓展市场。合同第7-5条约定,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第8-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点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郭海洋和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当日,即2014年6月17日,郭海洋向雅顺公司交纳了代理押金59800元,雅顺公司向郭海洋出具了收据。雅顺公司尚未向郭海洋签发授权书。雅顺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向郭海洋发送了3辆电动四轮车,郭海洋已经收到。雅顺公司称该3辆电动四轮车是合同约定的铺货产品,系免费赠送给郭海洋用于展示的电动四轮车,该电动四轮车与发送给邵永丽的电动车不同。

郭海洋和邵永丽的代理区域均为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邵永丽称其发现在同一代理区域有郭海洋代理雅顺公司的电动车。邵永丽和郭海洋起诉雅顺公司时均委托北京市一格律师所,立案时间均为2014年7月22日。因郭海洋和邵永丽起诉雅顺公司两个案件案情相关,故一审法院合并进行审理。郭海洋和邵永丽均要求和雅顺公司解除代理合同,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的理由相同。经一审法院释明,郭海洋和邵永丽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的原因是发现同一代理区域有其他人也在经营同样的产品,雅顺公司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邵永丽和雅顺公司约定的代理区域为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代理产品为四轮电动车,代理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乙方经销区域内不再授权第三家经营,故应认定邵永丽享有在代理区域内雅顺四轮电动车的独家代理权。郭海洋和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尚未明确代理的电动车种类,亦未明确约定郭海洋在代理区域内是否享有独家代理权。仅就邵永丽、郭海洋与雅顺签订的代理合同而言,如郭海洋与雅顺公司明确代理的电动车为非四轮电动车,则邵永丽和郭海洋并不存在代理权的冲突。就郭海洋而言,其与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其代理产品为雅顺公司的四轮电动车,故一审法院对其以雅顺公司违反独家代理约定为由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返还代理押金和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郭海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海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郭海洋和雅顺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尚未明确代理的电动车种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海洋于2014年6月通过网络宣传与雅顺公司取得联系,与雅顺公司签订了电动车代理合同,且雅顺公司向郭海洋发送了雅顺公司的四轮电动车作为合同约定的铺货产品。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已获得雅顺公司的认可。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产品为雅顺系列电动车,且雅顺公司已经向郭海洋发送四轮电动车的事实,仅以雅顺公司抗辩其未向郭海洋授权而认定代理产品种类不明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海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雅顺公司在隐瞒与邵永丽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更多经济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郭海洋隐瞒重要事实,致使郭海洋与其签订代理合同,并向郭海洋发送了合同约定的铺货产品。代理合同签订后,郭海洋投入了广告宣传、租赁了门店并挂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邵永丽突然来访并质问郭海洋,并将郭海洋悬挂的雅顺电动四轮车宣传牌毁坏,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此时郭海洋才获知邵永丽系该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在该代理区域内具有排他性及独占的市场份额。邵永丽多次要求郭海洋停止经营。就上述事实,郭海洋多次找到雅顺公司,雅顺公司对此置之不理。郭海洋与雅顺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销售雅顺四轮电动车的事实已经侵犯了邵永丽的独家代理权,且面对雅顺公司隐瞒重要事实致使郭海洋权益受损。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雅顺公司负担。

雅顺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郭海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收据、发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郭海洋与雅顺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代理合同约定,雅顺公司许可郭海洋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销售双方约定的电动车系列产品,但未明确约定郭海洋代理销售的电动车种类及型号。上述合同签订后,雅顺公司向郭海洋铺货3辆电动四轮车,郭海洋已实际销售了其中两辆。由于在本案代理合同签订之前,雅顺公司与案外人邵永丽另行签订有代理合同,授权邵永丽在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代理销售“雅顺”电动四轮车系列产品,并保证在该区域内不再授权第三家经营,因此,郭海洋的销售行为在事实上侵害了邵永丽的独家销售“雅顺”电动四轮车的代理权,并由此导致郭海洋与邵永丽发生冲突。但是,郭海洋与雅顺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郭海洋在该区域内享有独家销售代理权,郭海洋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邵永丽之间的侵权纠纷导致本案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郭海洋主张雅顺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本案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郭海洋还主张雅顺公司隐瞒了其与邵永丽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事实,致使郭海洋与雅顺公司签订了本案代理合同、侵犯了邵永丽的独家销售的代理权,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本案代理合同。因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郭海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郭海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郭海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欣
  审判员     种仁辉
  审判员     武子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霍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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