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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2014-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3区北大青鸟二层C座,而非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07号北大青鸟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许振东,股东:北京青鸟信息技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博盛控股有限公司、许振东,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硬件;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的培训;销售自产产品。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超。
  委托代理人蒋维祥。
  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于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依浅。
  委托代理人姜世玉。

上诉人蒋志超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志超的委托代理人蒋维祥、孟海,被上诉人上海于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蒋志超、于达公司双方签订就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蒋志超在于达公司处完成上海于达软件测试工程师培训全部课程的学习,符合毕业考试条件并通过于达公司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蒋志超可享受于达公司提供的就业服务。蒋志超必须通过北大青鸟全国统一考试认证及缴清全部学费人民币2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协议方才生效。于达公司将在蒋志超毕业前组织蒋志超进行就业准备工作,包括面试训练、简历完善等,于达公司负责蒋志超就业岗位为软件测试工程师岗位,就业公司规模为100个人以上工程师的企业,于达公司负责蒋志超课程结束后6个月的跟踪就业服务。蒋志超为此分期支付了于达公司学费共计22,200元,并参加了上海于达软件测试工程师培训全部课程的学习。期间蒋志超还给付了测试费800元及大专学习费用8,000元,但未能实际参加大专学习课程。2013年5月蒋志超完成了软件测试工程师培训全部课程的学习,并通过了软件测试工程师及高级软件测试工程师的测试,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于达公司则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组织蒋志超进行就业准备工作,并推荐工作岗位。2013年5月24日蒋志超接受于达公司推荐的工作岗位,在上海东方数据广播有限公司担任项目助理工作,月薪为800元。蒋志超在上述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后,认为无法转为正式职工,即离职,并要求于达公司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2013年9月12日蒋志超通过律师向于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但于达公司没有予以答复,也没有退还蒋志超费用。蒋志超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于达公司退还学费31,000元、并按上述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9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8日,于达公司在中国贸易报前程周刊上刊登了急招待业者的广告,内容为“我司紧急招聘100名实训生。参与北大青鸟订单式实训,入职沪龙头IT企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志超在分期支付于达公司学费后,在于达公司处完成了软件测试工程师培训全部课程的学习,并通过了软件测试工程师及高级软件测试工程师的测试,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于达公司则为蒋志超提供了就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就业服务,并推荐工作岗位。2013年5月24日,蒋志超接受于达公司推荐的工作岗位,在上海东方数据广播有限公司担任项目助理工作,且已经实际工作了一段时间,可见当时蒋志超在明知薪酬的情况下,亦接受于达公司推荐的上述工作岗位。蒋志超称于达公司在签订就业服务协议时承诺为蒋志超安排月薪3,500元以上的软件测试工程师岗位,否则将全额退还所收取的费用,但于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蒋志超也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于达公司已经基本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蒋志超事实上亦接受了于达公司提供的软件测试工程师培训及就业服务,且在蒋志超离职后,于达公司现仍表示愿意继续为蒋志超推荐工作岗位,故对蒋志超要求于达公司全额退还学费22,200元及测试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蒋志超实际上没有参加大专学习课程,于达公司亦同意退还蒋志超大专学习费用8,000元,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蒋志超认为于达公司存在欺诈经营的情况,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中国贸易报前程周刊上刊登的广告及双方签订的就业服务协议中并没有于达公司承诺安排月薪3,500元以上的软件测试工程师岗位的记载,只是对就业单位的规模及就业岗位的性质予以确认,同时就业招聘系招聘公司与应聘者之间双向选择的过程,就业服务只是提供培训及工作岗位推荐等的服务,应聘者是否能够成功获得招聘公司的录用客观上存在着诸多变数,故蒋志超以于达公司欺诈经营等为由要求于达公司赔偿9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于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蒋志超8,000元;二、驳回蒋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志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看到广告后曾前往被上诉人处咨询,被上诉人明确承诺在培训结束后即安排工作且月薪不低于3,500元,基于上述承诺,其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就业服务协议并支付费用;培训结束后,被上诉人并未安排就业,仅为其提供了一个实习岗位,且薪资未达到承诺的标准,故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被上诉人超越经营范围进行招生,并进行虚假宣传,显属欺诈经营;被上诉人既未履行合同基本义务,又存在欺诈经营,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作为裁判依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向上诉人推荐上海东方数据广播有限公司的岗位时已告知过工作性质及薪酬标准,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其仅对软件测试工程师的平均薪酬情况进行过介绍,但并未承诺过所有结业人员均可获得特定标准的薪酬;其与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是加盟和授权的关系,由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学员进行培训,故其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行为。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就业服务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以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为其安排月薪不低于3,500元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双方签订的就业服务协议中并无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但其已在被上诉人处完成了全部培训并取得了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被上诉人在其培训结束后也提供了推荐就业的服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就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其实际付款金额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各自陈述,并结合签约过程、协议约定内容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要求获得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经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又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欺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上诉人蒋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曹俊华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仲 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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