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市监处罚(2023)48号
处罚日期:2023-08-17 处罚内容:罚款10万元 处罚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全胜餐饮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2人,官司案件4起,当前已被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下沙街道中沙金座1幢2601室,法定代表人:倪堃,股东:倪堃、俞琪凯,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一般项目:餐饮管理;外卖递送服务;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全胜餐饮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虽于2021年6月7日申请注册“囍福记”第56732349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2年3月1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全胜餐饮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和“囍福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全胜餐饮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J0J5G2C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下沙街道中沙金座1幢2601室
法定代表人:倪堃
2023年5月12日,本局收到杭州市商务局《关于转请办理投诉件的函》,加盟商施先生反映当事人违反特许经营规定,未经备案签订“谭臻真”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经核查,2023年5月30日,本局以当事人涉嫌违反商务管理规定为由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20年8月7日,2022年8月15日申请了“谭臻真”商标,2023年3月28日注册成功(第43类,注册号66613866)。2022年11月19日,当事人与举报人施先生签订“谭臻真”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费1000元、运营管理费为营业额4%。举报人实际支付合作费1000元、运营管理费329.83元。当事人为举报人提供了建店指导、装修设计、员工培训等服务。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与举报人签订《合同解除及和解协议书》,退回收取的全部合作费和运营管理费。签订上述“谭臻真”品牌《合作协议书》时,当事人没有直营门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杭州市商务局《关于转请办理投诉件的函》。证明案件来源及案件性质,案件初步事实。2.当事人营业执照、收款凭证、饿了么、美团平台数据、《合同解除及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和支付凭证。证明当事人经营状态、经营范围,收取举报人合作费和运营管理费,当事人与举报人解除“谭臻真”《合作协议书》并退还了收取的合作费和运营管理费。3.举报人施某身份证、银行流水交易明细、门店装修效果图、营业执照复印件、菜单价目表。证明举报人的身份,举报人支付了合作费和运营管理费开设“谭臻真”品牌门店,按照当事人要求进行统一效果装修,并按照统一模式运营。4.《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没有直营门店,未按规定向举报人进行信息披露,未按照规定向商务部门备案,当事人对举报人开设门店提供统一经营模式的服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8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杭市监罚告〔2023〕4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当事人在“谭臻真”品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将“谭臻真”商标及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举报人使用,举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作费和运营管理费,当事人行为符合商业特许经营要件规定。因此当事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取的合作费和运营管理费1329.83元为特许经营费。当事人未拥有直营店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之规定,属于特许人不具备条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退回了收取的特许经营费,本案中没有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之规定,对当事人不具备条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缴款通知要求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的罚款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