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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市监处罚(2025)94号

处罚日期:2025-04-21  处罚内容:罚款4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313579.18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茉上茶田(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起,当前已被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村甲8号综合馆四层D812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凤兰,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一般项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文具用品零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器辅件销售;日用家电零售;日用电器修理;日用杂品销售;电子专用设备销售;企业总部管理;办公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日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茉上茶田(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茉上茶田”第65884778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茉上茶田(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茉上茶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茉上茶田(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10105MAD8DFG87X
  住所(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村甲8号综合馆四层D822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薛利东

2024年8月2日,本局接到市信访办转来举报当事人涉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来信;9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9月9日,本局收到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反映当事人涉嫌无特许经营备案开展招商加盟的行为;10月24日至12月25日,又陆续收到36人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均并案处理。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3日、11月14日两次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核查,2024年8月19日至2025年2月14日先后16次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询问调查,接收其提供的证据材料。2024年9月19日至11月4日先后3次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1月8日,执法人员到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当事人涉嫌在推广宣传中有欺骗、误导行为的查处材料。11月21日,执法人员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2个“茉上茶田”商标档案。11月22日,本局与市商务局进行了会商。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1月1日,当事人经北京明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授权使用2个“茉上茶田”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5889857号和第65884778号)。商标注册号第65889857号,注册日期为2023年01月14日,有效期至2033年0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注册人为陆宇亭320581×3531。商标注册号为第65884778号,注册日期为2023年01月07日,有效期至2033年0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注册人为陆宇亭320581×3531。2023年9月13日,陆宇亭(身份证:320581×3531)和刘义德(身份证:371422×6718)签订《同意转让证明》,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刘义德(身份证:371422×6718);同日双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023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刘义德(身份证:371422×6718)和北京明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同意转让证明》,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北京明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9日,双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024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2024年3月26日,北京明翰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和当事人签订《同意转让证明》,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当事人;2024年4月2日,双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024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当事人与其他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中甲方为其他经营者,乙方为当事人。在《合同书》第1条1.1、第2条2.1和第4条4.1等条款中明确约定:项目名称:“茉上茶田”品牌奶茶店(下称“奶茶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事项包括两方面,即商标授权和运营指导;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元整(大写××元整)的商标授权费,该费用系乙方授权甲方使用“茉上茶田”相关注册商标、标识的对价,授权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限一致。乙方出具《商标授权书》后即代表授权完成。

在《合同书》第4条4.4、第5条5.1.1、5.1.5、5.1.6、5.1.7和5.1.8等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为甲方免费提供设计平面布置图以及标准版效果参考图;甲方有权享有乙方为其奶茶项目提供商标使用、核心技术和运营指导服务权利;为确保产品统一性和标准化,甲方需严格执行乙方标准要求操作;甲方在确定店面地址前应主动向乙方报备预选址的精准位置,经乙方审核通过后方可定店;奶茶项目所需物料,甲方可以从乙方处采购,配送费由甲方承担。但是所有标记“茉上茶田”品牌标识的物品,甲方应当从乙方处采购,或者经乙方授权后由第三方代加工。在《合同书》第4条4.1、4.2等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元整(大写××元整)的商标授权费;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元整(大写××元整)的服务费,该服务费包含××%门店选址费、××%门店设计费、××%技术培训费、××%运营服务费。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将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同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要求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属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从事“茉上茶田”品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共订立42份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24年2月25日至2024年4月28日,收取被特许人的费用和合理性成本如下:
  1.收取郭某、张某钦、叶某商标授权费30000元、服务费用399000元,设备及定金45000元,共计474000元;解除协议后,经双方协商退还上述人员435080元。违法所得38920元。
  2.收取秦某平、张某军等39人商标授权费338000元,服务费4585500元,设备费1537548元,物料费2536403.3元,共计8997451.3元。合理性成本支出2722792.12元,其中:物料成本费1581008.13元,设备成本费1099784.36元,税费41999.63元。违法所得6274659.18元。

对当事人提交合理性成本支出中付给第三方公司服务费3078185.22元和商标费285835元,共计3364020.22元的调查情况。经查,(1)上述费用为当事人承担负责推广宣传招商的第三方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物业、水电、人员工资及客户推荐相关佣金等费用,而非服务费和“茉上茶田”品牌所有方许可当事人使用经营资源而收取的商标费用;(2)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费用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票据等证明材料。故,对于当事人主张合理性成本支出中扣除上述费用的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综上,当事人从事“茉上茶田”品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共违法所得6313579.18元。

又查,当事人首次订立并实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为2024年2月25日与宋某梅订立的《合同书》。当事人从事“茉上茶田”品牌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当事人提供了在从事“茉上茶田”品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3家直营店材料,一是李凤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茉上茶田餐饮店),成立日期是2024年07月02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25号首层自编之二;二是李凤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茉上茶田餐饮店),成立日期是2024年08月08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乐路1、3、5、7号B1层XLG055号;三是李凤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茉上茶田饮品店),成立日期是2024年7月17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西槎路125号1号楼首层101房。

目前上述三个直营店处于正常经营之中。当事人首次签订“茉上茶田”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时间为2024年2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3个直营店成立时间均晚于当事人首次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间,即当事人从2024年2月25日至2024年4月28日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时,上述3个直营店还未成立。综上,当事人没有直营店,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再查,当事人给第三方用于“茉上茶田”品牌特许经营活动推广、宣传的电子资料内容中有:1.有“与央企上市公司合作、与全球500强食品集团长期合作”字样。经核实,当事人和

所列的国投中鲁果汁集团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只是从市场上购买使用过该公司的产品,后出于成本等原因考虑,不再使用该产品。2.有“2022年,我国茶饮行业总市场规模4420亿元”字样。经核实,当事人是从央广网上《中国茶饮品类发展报告2023》发布中查找的,实际数据是“2022年茶饮市场规模达1419亿元”。3.有“与奈雪的茶共同供应商”字样。经核实,当事人无直营店未直接开展零售业务,只是将该产品的经销商电话给被特许人。当事人已停止使用这个电子资料。

当事人与其他经营者(张某军)签订《合同书》时,未在订立《合同书》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经营者(张某军)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也未提供合同文本。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拥有经营资源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合同书》、宣传的电子资料(已打印成纸质),证明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
  4.发票、订购清单、大设备价目表以及采购的发票和合同,证明当事人收费、合理性成本支出及违法所得。

2024年12月11日,当事人曾向本局提交了《行政处罚减轻申请书》,减轻处罚的理由:一是企业各项费用支出较大对于经营确实是非常困难,账户余额不足投资人已采取借贷来维持企业经营,面对困难仍未放弃。二是主观恶性较小。违法行为发生时,并非故意为之,而是由于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和内部管理存在漏洞所致。在认识到错误后,立即采取了整改措施,表现积极的改正态度。三是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次违法行为并未对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已及时纠正并消除不良影响。四是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将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为社会做出贡献,以实际行动弥补违法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但当事人又于2024年12月12日到本局申请撤回了。

本局于2025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1.当事人从事“茉上茶田”品牌特许经营活动,没有直营店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且签订多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造成多人财产损失,引发社会舆情、影响恶劣,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4年修订)(商务领域执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部分)编码C25001A030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4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313579.18元,并予以公告。

2.当事人从事“茉上茶田”品牌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特许人备案应当提交表明其符合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过调查发现当事人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不能提交符合该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因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与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故处罚较重的行为,即当事人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规定的行为,不再处罚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3.当事人将有欺骗、误导的电子内容给第三方用于“茉上茶田”品牌特许经营活动的推广、宣传,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

4.当事人与张某军订立《合同书》之日前至少30日,未以书面形式向张某军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也未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特许人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也未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此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中心—检索服务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有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此次违法行为属首次。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4修订)(商务领域执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部分)编码C25006B010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450000元;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6313579.18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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