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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市监处罚(2024)01号

处罚日期:2024-01-24  处罚内容:罚款金额1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5000元。  处罚机关: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星能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32万元,注册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梁东路69号10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戴耀飞,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智能仓储装备销售;物联网设备销售;网络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充电桩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人工智能硬件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咨询策划服务;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工程管理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无锡星能元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快驴”第60434743号第6类保险柜商品商标,但无锡星能元科技有限公司和“快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无锡星能元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C964P77L
  住 所:无锡市梁溪区梁东路69号10层
  法定代表人:戴耀飞

根据本局前期调查,当事人涉嫌违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本局于2023年9月21日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是由自然人戴某飞独立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快驴”品牌智能快递柜的招商、布点、营销及售后等。“快驴”品牌智能快递柜使用“易某达”快递末端系统,该系统由某易(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创并授权给当事人使用;快递柜体由当事人向洛阳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统一采购。当事人由自然人徐某翔处受让了第60434743号注册商标“快驴”,并以合同形式将“快驴”注册商标、“快驴”品牌智能快递柜成品等经营资源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被授权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快驴”品牌智能快递柜的品牌运营及销售,并向当事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自2023年2月起,当事人与郭某艳、李某光、许某容、马某明等客户签订了《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其中于2023年2月12日与郭某艳签订的合同为首份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当事人将“快驴”有关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授权许可客户使用,授权客户在签约区域内独家经销“快驴”智能快递柜产品,保证“快驴”品牌智能快递柜等产品供应及设备配装、物业对接、快递对接和维保售后等服务,提供技术经营方面的咨询、培训和指导,保证客户在当事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品牌运营,当事人向客户收取相应的区域独家经销权费。

当事人与郭某艳签订的《经销协议》共收取定购5组快驴智能快递柜的费用合计119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快驴智能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书附加协议》(以下简称《附加协议》)第三条“客户累计定购5组柜体可返还区域经销费用”之约定,当事人直接免除郭某艳区域独家经销权费(如按区域级别范围正常计算应当为35000元)。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3年2月27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当事人退还郭某艳119000元。当事人于2023年2月12日以报销路费形式退还郭某艳2000元,并于2023年2月27日以转账形式退还郭某艳116548元,合计退还118548元,尚余452元未退还。

当事人与许某容签订的《经销协议》共收取定购5组快驴智能快递柜的费用合计12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三条“客户累计定购5组柜体可返还区域经销费用”之约定,当事人直接免除许某容区域独家经销权费(如按区域级别范围正常计算应当为35000元)。因许某容资金原因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3年5月13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当事人于2023年6月26日前分三笔共退还许某容85000元。当事人于2023年6月26日前以转账形式分三笔退还许某容共计85000元。

当事人与马某明签订的《经销协议》共收取区域独家经销权费合计6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当事人赠送马某明智能快递柜1组。因前期运营产生收益未达到马某明预期双方产生合同纠纷,经某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23年8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解除协议,当事人于调解当日以转账形式退还马某明39200元。剩余24800元作为快递柜费用,由当事人后续代为转卖,截止目前该快递柜仍在马某明处正常运营。

当事人与李某光签订的《经销协议》共收取区域独家经销权费合计3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当事人赠送李某光智能快递柜1组。李某光正常运营快递柜,当事人未有退款。

当事人提供了2个自己铺设和运营的快递柜点位,分别为:1、当事人自2023年1月公司成立后在办公场所内铺设的点位;2、当事人自2023年7月1日起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桥苑围墙边铺设的点位。当事人在签订首份《经销协议》时2个点位的运营时间均不满1年,不满足“拥有至少2家直营店且经营满1年”的要求,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定条件。当事人签订首份《经销协议》后15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因不符合条件,即使申请也不能完成备案。

本局于2024年1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锡市监罚告〔2024〕01号),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局2023年9月21日作出的《立案审批表》、2023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执法相关事项告知书》,证明依法立案、告知等程序性事实。
  2.本局2023年9月6日对当事人作出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的宣传资料,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当事人2023年9月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戴某飞、委托代理人陈某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企业资质、有关人员的身份以及送达地址等情况。
  4.当事人2023年9月6日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徐某翔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从自然人徐某翔处受让“快驴”商标的事实。
  5.当事人2023年9月26日提供的《系统授权书》2份及上海某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向上海某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核心BOM元器件并经其授权使用“易某达”快递末端系统平台的事实。
  6.当事人2023年9月26日提供的《快递柜供货合同》及洛阳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向洛阳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统一采购智能快递柜柜体的事实。
  7.本局2023年9月26日、11月3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真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等本案有关事实。
  8.当事人2023年11月3日提供的与郭某艳、李某光、许某容、马某明等4人签订的《区域独家经销协议》及《快驴智能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书附加协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等本案有关事实。
  9.当事人2023年11月3日提供的与郭某艳、许某容2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及转账记录凭证,证明当事人退还郭某艳、许某容相应费用及协商解除合同等本案有关事实。
  10.当事人2023年11月3日提供的通过某派出所调解程序与马某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转账记录凭证,证明当事人退还马某明相应费用等本案有关事实。
  11.当事人2023年9月26日提供的《智能快递柜场地使用协议》,证明当事人自2023年7月1日起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桥苑围墙边铺设快递柜点位的事实。
  12.本局2023年9月7日提取的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备案查询结果网页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完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与郭某艳、李某光、许某容、马某明等客户签订《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快驴”智能产品有关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客户使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当事人支付费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从事的上述模式经营活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当事人2023年2月12日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仅有1个直营点位且经营时间不满1年,其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不满足拥有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2家直营店的条件,已构成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与郭某艳、许某容2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当事人分别收取其定购5组快驴智能快递柜的费用并直接免除区域独家经销权费。当事人收取的属于销售产品的费用,且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绝大部分予以退还并解除合同,未退还部分属于《合同法》约定范畴,不属于特许经营费用,不认定为违法所得。根据当事人与马某明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当事人收取区域独家经销权费64000元为特许经营费用。根据当事人与马某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退还39200元,剩余24800元作为1组快递柜的费用由当事人负责另行转卖后再予以退还,可以认定无违法所得。根据当事人与李某光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当事人收取区域独家经销权费35000元为特许经营费用。上述费用未退还,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合计35000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已退还违规收取4名客户大部分费用,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以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五条第(十)项、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如下从轻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000元;
  (2)罚款1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通知书(或缴款码)到下列任一代收银行的无锡市内任一网点或通过网上银行缴某上述款项。代收银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江苏银行、无锡农商行、宁波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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