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市监处罚(2022)E0114号
处罚日期:2022-01-14 处罚内容:罚款3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0元 处罚机关: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南京鲸鱼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MA22UEXQ7B
住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8号B4幢2单元13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海军
2021年8月9日,本局接到12345办理工单(WX21080500702),反映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业务。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批准,本局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针对当事人存在的相关问题,本局于2021年9月29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10月20日、12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首次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3月6日,2021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登录“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未查询到当事人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萌萌团”奶茶项目《合作服务与区域经营合同》复印件3份、《萌萌团明细》2份。证明当事人开展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3、义乌市御鲜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查询截图、《授权书》、《合作服务与区域经营合同》。证明当事人“萌萌团”奶茶项目分特许授权情况。
4、“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查询页面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未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
2022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1〕E1228-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依照规定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违法行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出发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在宁营业网点(南京市罚没收入专户,账号:******************18,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缴纳上述款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