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1020号
处罚日期:2013-07-02 处罚内容:罚款10000元,罚没合计10000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吉客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5号楼1层06单元商业05,而非北京市南三环东路6号嘉业大厦一期A座506室,法定代表人:芮寅生,股东:芮寅生、李若玮,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2日);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通讯器材、日用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玩具、化妆品、工艺品、服装鞋帽、箱包、皮革制品、电子产品、建筑材料、家具、家用电器、灯饰灯具、仪器仪表、医疗器械(限一类);投资管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吉客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吉客士”第18040285号第29类酸奶商品商标,但吉客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吉客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吉客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一区5号楼1层06单元商业05
注册号:110106014059608
法定代表人:芮寅生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在其自设网站(http://www.jicos.com.cn)的公司简介中发布“吉客士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综合多种经营模式的食品科技企业,有独立的研发机构和培训基地,完善的管理机制与浓厚的文化底蕴。”等内容。经核查,当事人没有研发机构,其销售的冰激凌酸奶机是从北京市大兴区锐拓格尔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在公司网站的简介中发布虚假信息,其目的是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显示公司实力,吸引客户与其签定合同,从而获取利润。至2013年6月24日,当事人尚未与客户签定过合同。
以上事实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既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10000元。
我局于2013年6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就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三)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