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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2012-03-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哈尔滨苗方清颜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泰海花园小区29栋3单元2层1号,而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69号双太电子信息产业园六号楼四层左侧,法定代表人:刘莉,股东:赵学军、刘莉,经营范围为:经销:化妆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文具用品、美容仪器(不含医疗器械);货物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哈尔滨苗方清颜商贸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苗方清颜”第44类美容师服务服务商标,但哈尔滨苗方清颜商贸有限公司和“苗方清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柯霖。

被告沈华夫。

原告李柯霖诉被告沈华夫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柯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征、被告沈华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雪和沈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柯霖诉称:2011年6、7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南宁市苗方美容院(以下简称苗方美容院)做苗方清颜专业祛痘等治疗护理期间,自称苗方清颜南宁店店长的郑晓雪多次鼓动原告加盟苗方清颜西乡塘区,并称苗方清颜南宁店是哈尔滨总公司所开,其可与公司联系将西乡塘区市场放给原告,加盟费5万元。同年7月11日晚,郑晓雪突然电话联系原告谎称:有一个在苗方清颜做治疗的顾客要交钱拿下西乡塘区市场,叫原告赶紧先交2万元定金。于是原告被骗交付了1万元现金,另刷卡1万元,共计2万元。同年7月22日郑晓雪又再次欺骗原告称5万元加盟费是公司统一价,原告必须在同年7月底前付完余额3万元,否则定金没收,同时还将此写在纸上硬要原告签字。后经原告了解,苗方美容院实为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本不是苗方清颜总公司在南宁开设。被告既无权从事苗方清颜加盟特许经营活动,也无权收取原告苗方清颜加盟费及定金,也未依法向原告披露必要的信息,而是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1日开始计算);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华夫辩称:1、被告与“苗方清颜”服务品牌持有者和产品生产者哈尔滨苗方清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苗方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约定被告享有“苗方清颜”品牌在南宁市的产品总经销权,并持有南宁市所辖“六区六县”的加盟招商资格,已经取得了授权资质;2、本案加盟合同主要条款已约定明确,原告也已支付了定金,以西乡塘区为界,原告加盟苗方清颜南宁店的口头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依法履行约定内容。综上,被告合法经营,加盟资格明确、授权权限清晰,加盟合同是出于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撕毁合同,有悖诚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是否合理有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加盟费定金2万元;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许可的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2万元加盟定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具备特许经营许可条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2、两份授权书及两份经销合同,证明被告具有特许经营资格,是哈尔滨苗方公司在南宁地区的总经销商;3、2010年12月1日被告签署的授权书,证明郑晓雪经授权为苗方清颜南宁店店长并负责日常经营,其有权与原告进行特许经营的协商及签约;4、祛痘服务合同及客户档案,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苗方美容院接受过祛痘服务,对苗方美容院的经营状况非常了解;5、收据及协议,证明原告承诺如果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未付清加盟款余款3万元,则已交定金2万元将不再返还,原拟加盟的区域重新招商;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和原告商谈加盟事宜平等自愿,没有虚构事实;7、2010年12月31日哈尔滨苗方公司出具授权书,证明被告有权代招加盟商并代收费用,之后再由总公司签订加盟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恰好反映了被告不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其所从事的特许经营活动是违法的;证据2的两份授权书及两份经销合同只证明了被告取得苗方清颜品牌的美容服务业务,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特许经营资格许可条件;证据3恰好证明原告提交、郑晓雪签字的收据为郑晓雪的职务行为;证据4系治疗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无须返还原告2万元定金。证据6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7属于逾期证据,且其所列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为无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证据4系祛痘治疗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未出庭,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授权书的内容与证据2两份授权书相矛盾,其上所载关于被告有权代招加盟商并代收费用、之后由总部与加盟商签订合同等事项系手写添加、并无授权方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有权代招加盟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6日,哈尔滨苗方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载明“授权沈华夫为南宁地区‘苗方清颜’祛痘平坑系列产品,生活美容店面形象使用权及商标的总经销商”,授权有效期限由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并注明“本授权书之法律效力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在区经销合同》是否生效”。2010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哈尔滨苗方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苗芳青颜”祛痘平坑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所拥有的“苗芳青颜”品牌,依据甲方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及特许经营手册的规定经营美容服务业务;期限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乙方选定广西省南宁市6区6县独家经营“苗芳青颜”系列产品;加盟商转让甲方拥有的以“苗芳青颜”为商标的连锁经营权时,必须经甲方同意许可,否则甲方将视为转让无效;合同全款到账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在南宁办理了字号名称为“南宁市苗方美容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定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日)、浴足、保健按摩服务(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2010年12月1日,被告任命郑晓雪为“苗方清颜”南宁总店店长,并授权其代表被告处理美容店的一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2011年4-7月,原告来到被告经营的苗方美容院做苗方清颜专业祛痘等治疗护理。期间,经店长郑晓雪介绍推荐“苗方清颜”品牌系列产品及加盟条件,原告决定加盟苗方清颜西乡塘区,并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加盟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李柯霖加盟苗方清颜西乡塘区(加盟费伍万元整)今收到加盟定金贰万元整,余款叁万元整于2011年7月14日前付清。”,收款人为郑晓雪,收据上盖有“南宁市苗方美容院”的公章。后原告因工作临时调动原因无法按时支付余款3万元,遂与郑晓雪于2011年7月13日书面约定“在7月31日前付清余款叁万元整,如7月31日前未能支付余款的话,则李柯霖之前付的加盟定金贰万元整将不返还,西乡塘区就属空白地区,将从新招商。”,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既无权从事苗方清颜加盟特许经营活动,也无权收取原告苗方清颜加盟费及定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加盟定金。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在第一份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与哈尔滨苗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的《“苗芳青颜”祛痘平坑产品经销合同》,期限由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2011年11月16日,哈尔滨苗方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第二份内容与第一份基本一致的授权书,授权有效期限与第二份经销合同的期限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许可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营资源,而根据该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特许人还应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一定的能力。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授权书及经销合同反映,“苗方清颜”品牌的经营资源持有人为哈尔滨苗方公司,该公司仅授权被告为“苗方清颜”品牌产品在南宁市6区6县的总经销商,而并未授予被告许可他人加盟“苗方清颜”品牌的权利,亦无证据证实其拥有“苗方清颜”品牌商标等经营资源、持续提供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等服务的能力以及2店1年的法定条件,其所提交的证据7授权书上所载关于被告有权代招加盟商等事项系手写添加,并无授权方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有权代招加盟商的事实,而且,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定的资质及能力,综上,被告不具备法定的特许人资质、经营资源和经营条件,不能从事“苗方清颜”西乡塘区的授权加盟活动,无权收取原告的2万元加盟定金。被告以授权加盟“苗方清颜”西乡塘区的名义收取原告加盟定金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2万元加盟定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加盟费余款为由拒不返还加盟定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对被告是否具备相应的特许经营许可资质和经营资源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加盟行为的无效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华夫应返还原告李柯霖加盟定金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柯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沈华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翘
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伟杰

附法律条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 判 长  黄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翘
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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