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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2014-10-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而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波,股东:彭新涛、刘波、杨波,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生产(不含汽车发动机生产)、销售;汽车智能控制系统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专营除外)的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98655号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为“LAISIKANG LSK”而非“莱斯康”。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虽已注册“LAISIKANG LSK”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但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LAISIKANG LSK”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羊海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名山,男,汉族。

被告四川省斯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4层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历杰。

原告羊海鳌诉被告四川省斯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海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海鳌诉称: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在绵阳高新区签订了《莱斯康离合自动控制器总经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决定在绵阳市经销离合控制器。为了取得经销离合控制器的优惠条件和政策,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17万元。签约时乙方即支付合同定金伍万元,余款拾贰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乙方逾期不付清款项及余款,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所收款项及货物不退;第六条约定:为了公平起见,乙方只能在该区域内经销离合控制器,不准以任何形式在该区域之外销售,不准安装和销售到区域外地区,否则后果自负。包括不得开设网店、网站等网络形式销售,乙方违反此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不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并有权在该区域内与他人另行签署经销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与青松所有的鑫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颁发了《莱斯康离合自动控制器绵阳总代理》牌匾,莱斯康离合自动控制器的生产厂家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也在2014年1月向原告与青松所有的鑫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颁发了《莱斯康离合自动控制器绵阳总代理办事处》牌匾。原告作为莱斯康离合自动控制器绵阳市的总经销商,是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唯一具有莱斯康离合自动控制器的经销权和招商权。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总经销合同》之前与绵阳欣和自动波签订了《形象经销商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授权绵阳欣和自动波在绵阳行政区域内开展莱斯康离合自动控制器销售和发展二级经销商;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又与段运江签订了江油市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授权段运江在江油市行政区域内销售被告产品。综上,被告在明知绵阳市已经有经销商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总经销合同》,并授予绵阳总代理称号,其行为显然是欺诈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莱斯康自动离合控制器总经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70000元的代理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28日起至代理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斯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羊海鳌(乙方)与被告斯安公司签订《莱斯康离合自动控制器总经销合同》,约定由羊海鳌在绵阳市内经销莱斯康离合自动控制器。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决定在绵阳市内经销离合控制器。为了取得经销离合控制器的优惠条件和政策,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17万元。签约时乙方即支付合同定金伍万元,余款拾贰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乙方逾期不付清款项及余款,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所收款项及货物不退;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并按照离合控制器优惠价1300元(拉索)、1500元(液压)的价格供货,乙方累计销售量(不重复计算)达到200台时,甲方奖励乙方2万元,奖励总额不超过第3条约定款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销售量达到2000台时,甲方奖励乙方1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货款金额和日期确定乙方销售量,并在确定之日起2日内将奖励款项足额支付给乙方;合同第5条约定:离合控制器出厂价格为:L-12型2000元/台,Y-12型2400元/台,本合同及附件中价格均不含税;合同第6条约定:为公平起见,乙方只能在该区域内经销离合控制器,不准以任何形式在该区域之外销售,不准安装和销售到区域外地区,否则后果自负。包括不得开设网店、网站等网络形式销售,乙方违反此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不退换已经收取的款项,并有权在该区域内与他人另行签署经销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为乙方试销期。在乙方按约付清合同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提供10台离合控制器,以便于乙方打开销售市场。在试销期内,乙方可与(甲方)终止本合同,并按照以下方式结算第3条约定合同款:(1)按照市场价计算上述10台及后续订购的离合控制器的货款;(2)确定第3条约定款项的50%为市场迟延开发效益成本和甲方相关服务费用;(3)余款全部退还给乙方。试销期满后,乙方如果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则将上述(空白)台离合控制器赠送给乙方;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20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另行支付本合同第3条合同总额(拾柒万元整)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安装指导、技术支持、保密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加盖了被告斯安公司的印章,并由石继军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其私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羊海鳌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斯安公司支付现金共计100000元,被告斯安公司向原告羊海鳌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0元(款项注明为“绵阳市总代理羊海鳌代理定金”)、62300元(其中50000元注明为“绵阳市总代合同金”、12300元注明为货款)的收据两张。2014年1月8日、1月16日,原告羊海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石继军分别支付代理费10000元、50000元。庭审中,原告羊海鳌陈述其与斯安公司口头约定由该公司出资10000元进行电台宣传,该费用实际由羊海鳌垫付,斯安公司同意在代理费中作出扣除。2014年1月,被告斯安公司向原告羊海鳌及案外人青松合伙经营的“鑫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授予了“莱斯康自动离合控制器绵阳总代理”牌匾,并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义授予了“莱斯康自动离合控制器绵阳总代理办事处”牌匾,同时按合同第8条约定向原告羊海鳌提供了产品5台(其中拉索型4台、液压型1台)。诉讼中,绵阳高新区鑫德轿车修理厂(即鑫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明确表示该厂未参与上述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事宜。

同时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斯安公司(甲方)与段运江(乙方)签订了《经销商合作协议》,授权段运江在江油市具有莱斯康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的县级市经销权。合同中约定:中国四川省江油市行政区域为甲方对乙方授权销售区域。终端最低零售价为:拉索3500元/台,液压3800元/台,且乙方不得跨区域进行销售;乙方为了取得经销离合控制器的优惠条件和政策,愿意支付70000元,并享有贰拾伍台特价产品。首批进货产品数量不得少于30台,其中可申购10台特价产品。剩余10台特价产品在乙方二次进货数量满30台(特价产品不做累计)后可一次性订购。其中特价产品价格:拉索1200元/台,液压1400元/台。正价产品价格:拉索1900元/台,液压2100元/台。在乙方付清首批进货产品货款后,甲方免费赠送5套离合控制器;协议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合同亦对返点奖励、安装指导、技术支持、保密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被告斯安公司亦对段运江经营的“车酷汽车”授予了“江油市总代理”的牌匾。另斯安公司与绵阳欣和自动波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经销合作协议》,授权绵阳欣和自动波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莱斯康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的销售经销权,协议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再查明:被告斯安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公司股东为陈历杰、岳华、石继军。2014年2月之后,被告斯安公司未在其工商登记的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4层22号)开展经营业务,也未与原告羊海鳌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8月11日,原告羊海鳌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明确其与斯安公司所签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告羊海鳌向本院提供了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的《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斯安公司在与其签订案涉合同时,向其明确告知该公司为四川地区“莱斯康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总代理。该《授权书》上加盖有斯安公司的印章。

诉讼中,原告羊海鳌自愿同意电台宣传费用10000元及产品5台的货款17800元(其中拉索型4台按3500元/台计算,液压型1台按3800元/台计算)在其主张的代理费17万元中予以扣除。另原告羊海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斯安公司支付违约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后,经本院与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历杰联系,陈历杰电话陈述以下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羊海鳌按照合同约定应交的17万元系保证金,该款是根据羊海鳌的销售情况按照一定比例逐步返还;斯安公司与羊海鳌签订合同之前,考虑在绵阳地区已有代理商,故将羊海鳌应交保证金从35万元减少为17万元。原告羊海鳌对陈历杰所作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总经销合同、经销商合作协议、经销合作协议、照片、收据、银行账户清单、证明、授权书、广告发布合同书、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总经销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中往往包含产品供销、经营资源的授权许可,以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管理、支持和服务等一系列内容。本案的《总经销合同》约定和履行的情况是:合同约定被告斯安公司将其拥有的“莱斯康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品牌、技术和其他规范等经营资源在协议指定代理区域内许可给原告羊海鳌使用,由该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技术培训、运营指导;原告羊海鳌在一定的时间段(12个月)内从被告斯安公司购进产品并自行销售,除支付货款外还需向斯安公司支付费用17万元,被告斯安公司在原告羊海鳌实际支付该款项后向原告羊海鳌授予了“绵阳总代理”的牌匾;对于17万元的性质认定,按照《总经销合同》第3条、第4条、第5条、第8条的约定,并结合授予牌匾的事实以及斯安公司与段运江、绵阳欣和自动波所签合同的约定来看,该款项系斯安公司授予羊海鳌对案涉产品在绵阳市行政区域独家经销权所获取的特许经营费用;在原告支付17万元这一前提下,被告斯安公司向原告羊海鳌供货的价格也是明显低于出厂价格的。且被告斯安公司和案外人段运江、绵阳欣和自动波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案涉《总经销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也足以说明被告斯安公司具有统一的经营模式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具备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关于被告斯安公司在与原告羊海鳌订立合同时是否有欺诈行为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本案中,原告羊海鳌向被告斯安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案涉产品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独家经销权,并通过市场销售、发展二级代理商等方式获取更多的利润回报。而被告斯安公司在与原告羊海鳌订立合同时,并未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时明确告知该公司已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这一重要事实,该事实足以影响原告羊海鳌决定其是否与斯安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羊海鳌系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总经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斯安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

三、关于原告羊海鳌诉请撤销合同并返还代理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羊海鳌所提请求撤销其与被告斯安公司签订的案涉《总经销合同》并要求返还代理费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因原告羊海鳌实际支付160000元,且自愿同意扣除货款17800元,本院对应返还的代理费数额确定为160000元-17800元=142200元。对于利息问题,本院确定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羊海鳌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羊海鳌与被告四川省斯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莱斯康离合自动控制器总经销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斯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羊海鳌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422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羊海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7元,由被告四川省斯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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