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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2013-11-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村南环路黄埔润和工业区A栋二楼,而非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场A座621室,法定代表人:翁振拓,股东:翁振拓、夏丽敏,已于2014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振拓,股东翁振拓、夏丽敏没有注册“世纪宝马”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和“世纪宝马”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万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陈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洪,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翁旭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万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太原万兆公司)、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宝驰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万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上诉人世纪宝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斯皮尔伯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华、骆道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日,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太原万兆公司(乙方)签订了《省级代理加盟合同》。世纪宝驰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太原万兆公司在山西省经营“”品牌男士鞋类系列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世纪宝驰公司2011年7月13日向太原万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及进行处罚通知书》,认为太原万兆公司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太原万兆公司以其不存在《关于解除合同及进行处罚通知书》中提到的违约情形为由,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世纪宝驰公司认为太原万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提起反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2009年及以前不涉及世纪宝驰公司及“”品牌,且当事人只对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合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2009年以前的特许经营行为不予处理。

本案出现了两份2010年度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一份为世纪宝驰公司提交的其与太原万兆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加盟合同》;第二份为太原万兆公司提交的其与斯皮尔伯格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合同》。而斯皮尔伯格公司不具有向外授权特许经营“”品牌的资质,且斯皮尔伯格公司从未向太原万兆公司提供过“”商标的货品,供货主体是世纪宝驰公司,该合同不具有实际意义且无法履行。世纪宝驰公司与太原万兆公司均认可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省级代理加盟合同》,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此,对2010年1月1日世纪宝驰公司与太原万兆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加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为了证明自己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太原万兆公司提交了2010年、2011年《山西省代月结表》和银行支付凭证,对于这些证据材料,世纪宝驰公司和斯皮尔伯格公司均不予认可。太原万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收款单位和个人有权代世纪宝驰公司收取太原万兆公司支付的货款。此外,《山西省代月结表》系传真打印件,存在多处涂改和手写痕迹,且没有原始付款凭证加以逐笔印证。因此,对于太原万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太原万兆公司要求世纪宝驰公司返还预付款430万元、保证金1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证明自己供货义务的履行情况,世纪宝驰公司提交了《山西省代发货清单》,发货清单没有太原万兆公司的签章,太原万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世纪宝驰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太原万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及进行处罚通知书》,但是世纪宝驰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太原万兆公司拖欠货款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太原万兆公司不存在长期拖欠货款的可能。世纪宝驰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太原万兆公司实施了私自加工、制作并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或存在迟延足额交纳预付款的行为,或录用原世纪宝驰公司员工的行为。世纪宝驰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太原万兆公司关于确认世纪宝驰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及进行处罚通知书》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世纪宝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目前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太原万兆公司关于要求世纪宝驰公司接收太原万兆公司库存“”商标货物的退货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世纪宝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就已经停止向太原万兆公司供货,但太原万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世纪宝驰公司未供货给其造成的实际利润损失,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太原万兆公司至今存有大量库存货物,尚不至于因世纪宝驰公司停止供货造成其无法销售,故太原万兆公司要求世纪宝驰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太原万兆公司主张世纪宝驰公司应向其给付销售业绩奖金54.5万元,但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世纪宝驰公司要求太原万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支持。

“丰宝·马丰”商标货物的联销合同系斯皮尔伯格公司与山西华宇商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物广场分公司(简称华宇广场)签订,该联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收款结算事项涉及案外人利益,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故法院对此不做处理。关于400万的借款纠纷,相关利害关系人已另案起诉,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亦不做处理。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及进行处罚通知书》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世纪宝驰公司自行至太原万兆公司处提取库存“丰宝·马丰”商标货物,并返还太原万兆公司相应货款1597385.7元;三、驳回太原万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世纪宝驰公司的反诉请求。

太原万兆公司、世纪宝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太原万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1、世纪宝驰公司给付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00万元;2、返还预付款430万元、保证金10万元、销售业绩奖金54.5万元;3、判令斯皮尔伯格公司与华宇广场的联销合同,由太原万兆公司与华宇广场进行结算;4、确认太原万兆公司2010年2月支付的400万元、2010年3月支付的12万元,已偿还了以翁仁爱名义于2009年11月11日所出具借条中的本金和利息;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世纪宝驰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世纪宝驰公司未按照合同供货,并于2011年8月向在华宇广场及其他专卖店发函,取消太原万兆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格,致使已购货物不能正常销售,造成库存货物积压。世纪宝驰公司恶意解除合同,给太原万兆公司造成损失100万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截至世纪宝驰公司恶意解除合同之日,太原万兆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30万元仍未抵扣货款。此外,太原万兆公司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已经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2011年3月8日,世纪宝驰公司在2011年度“丰宝·马丰”男装秋冬订货会上,基于太原万兆公司2010年度“丰宝·马丰”品牌的经营业绩,承诺给予太原万兆公司54.5万元奖金。太原万兆公司以斯皮尔伯格公司的名义与华宇广场签订了联销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华宇广场的“丰宝·马丰”专柜的货物,全部由太原万兆公司采购和销售,故应由太原万兆公司与华宇广场进行结算。2009年11月,太原万兆公司从案外人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进货400余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太原万兆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未支付的400万元货款,由翁仁爱向时任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翁振拓出具400万元借据,约定由货款形成的借款4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2010年2月,太原万兆公司汇出400万;同年3月,又汇出货款12万,已经还清上述借据中的本金和利息。

世纪宝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太原万兆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世纪宝驰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与太原万兆公司提交的月结表相互印证,可得出太原万兆公司拖欠货款6080988元;太原万兆公司库存的货品均不是世纪宝驰公司生产的,该货品从何处购进应由太原万兆公司举证证明。

斯皮尔伯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日,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太原万兆公司(乙方)签订了《省级代理加盟合同》,合同由甲方盖章,乙方签约代表人翁仁爱签字。双方主要约定:

第一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山西省为“”品牌的特许省级代理商,乙方年进货总额(以折扣后的价格计算)限定指标为3500万元。

第二条:乙方向甲方缴纳信用保证金10万元整,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终止后2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六条:甲方不得在已授权乙方的授权省级区域范围内另外授权其他经营组织或个人在该区域内经营;乙方有权在甲方授权区域范围内发展特许加盟经营店,凡需加入甲方特许加盟连锁店经营体系的其他经营组织或个人均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签订加盟合作书。如未经甲方确认授权私自加开专卖店或乙方私自变更经营地点,甲方不予供货,没收保证金,并追究违约责任,甲方仍享有追偿权。

第九条:乙方不得销售与甲方及品牌及厂商名称相近、相似等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任何品牌商品。

第十二条第二款:乙方须在订货后3天内向甲方交纳已定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后方可得到入货保证,该项预付款的50%在所定货品发到一半时转为货款,剩余预付款转为乙方本季度订货最后一次发货的货款,以上各次乙方所定货品总货款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必须于5天内将总货款(预付款转化部分除外)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供货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甲方可为乙方代办托运手续,发货及换货的相关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六条:甲方每年分季节策划筹备订货会(春、夏、秋、冬,具体时间由甲方确定),乙方必须每期如期参加,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加盟店必须品种齐全,乙方每次订货量不得少于当季推出新款的70%(每款必须齐色齐码),甲方会按照乙方的订货要求为乙方配货,每季订货金额不得少于玖佰万元,每年订货金额不得少于叁仟伍佰万元,以上金额均按折扣后的价格计算。

第十七条:乙方一般按照甲方规定的吊牌零售价的2.8折入货,乙方补货按3.0折计算,以上订货买断不调换,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

甲方所生产的系列产品均实行款到后发货方式销售,乙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甲方费用,如果乙方款项不到位,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十八条:甲方至乙方的运费(含搬运费、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履行有关义务并承担相关风险和责任。

第二十条:本合同因下列原因而终止或解除:(一)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二)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同意终止本合同;(三)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经甲方通知并限期改正后拒不整改。

第二十三条:合同有效期内,期满后合理期限内,或本合同无论任何原因终止、解除后,若乙方发生任何违约行为、违法现象,或未如约、依法处理善后事宜,或故意及过失泄露、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知悉的甲方的一切商业秘密,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营甲方产品的资格,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追偿经济损失。

世纪宝驰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太原万兆公司在山西省经营“”品牌男士鞋类系列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世纪宝驰公司2011年7月13日向太原万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及进行处罚通知书》,认为太原万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和违约行为:第一,太原万兆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第二,太原万兆公司擅自私自加工、制作并销售与世纪宝驰公司相同商标的产品;第三,太原万兆公司存在迟延足额交纳货品预付款的行为;第四,录用原世纪宝驰公司的员工。世纪宝驰公司据此于2011年7月13日通知太原万兆公司:1、解除双方2011年11月1日签署的《省级代理加盟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文件;2、没收保证金;3、向太原万兆公司作出处罚50万元的处理决定。

2011年8月20日,世纪宝驰公司与出具授权书,授权太原市中亿贸易有限公司在山西省经营“”品牌男装时尚系列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

世纪宝驰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1日,甲方世纪宝驰公司与乙方太原万兆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加盟合同》,合同由甲方盖章,乙方签约代表人翁仁爱签字。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太原万兆公司在山西省为“”品牌的特许省级代理商,年进货总额(以折扣后的价格计算)限定指标为3000万元。该合同总共三十一条,内容与2011年1月1日,世纪宝驰公司与太原万兆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加盟合同》基本一致。

太原万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太原万兆公司的公章,签字不是翁仁爱的签字,末页的签订时间亦有修改,故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太原万兆公司提交了斯皮尔伯格公司(甲方)与太原万兆公司(乙方)签订的《省级代理合同》,合同由甲、乙方盖章。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太原万兆公司在山西省为“”品牌的特许省级代理商,年进货总额(以折扣后的价格计算)限定指标为500万元。该合同内容不完整,第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内容缺失。

关于《省级代理合同》的真实性问题,2012年7月30日,斯皮尔伯格公司出具证明:一、太原万兆公司提交的2010年《省级代理合同》系太原万兆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协助其公司财务做(计)账和汇款、便于向税务和银行等机关说明付款事由而要求我公司为其盖章的一份材料。因为太原万兆公司须逐笔支付世纪宝驰公司2010年度货款,且世纪宝驰公司拖欠(待付)我公司布料、服装委托加工等费用,所以太原万兆公司直接将款项付款至我公司。该《省级代理合同》仅仅根据太原万兆公司以上要求而为其盖章,当时无任何其他使用目的。我公司无权且也未出具过“丰宝·马丰”商标《授权书》,该合同不具有任何实际使用意义。二、我公司无发展太原万兆公司为“丰宝·马丰”商标省级代理商的权利,世纪宝驰公司是唯一授权厂商。2010年度及其后年度,太原万兆公司为世纪宝驰公司山西省代理商,我公司未向太原万兆公司供过“丰宝·马丰”商标的货品。已供货品应收货款权利人为世纪宝驰公司。

关于《省级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太原万兆公司提交了《山西省代月结表》,根据月结表,太原万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2010年,太原万兆公司应付货款32355741.81元,实付货款26118182.11元;2011年,太原万兆公司应付货款16360505.68元,实付货款21000099.88元。关于430万预付款,在《山西省代月结表》下空白处有手写记载,即2010年6月8日,收2010年秋冬装预付款100万元。2010年11月20日,2010年度春夏装预付款300万元转为2011年春夏装预付款;2011年5月25日,将2011年度春夏装预付款300万元转为2011年秋冬装预付款。太原2011年春夏鞋预付款30万元。其中300万元均系2010年之前太原万兆公司向案外人方嘉焕、傅献琴、施银连以及第三人斯皮尔伯格公司支付。关于10万元保证金,太原万兆公司提交了2006年4月12日向翁振拓转入的20万元银行卡业务回单,回单下空白处手写:汇入深圳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货款,10万元为保证金。世纪宝驰公司提交了《山西省代发货清单》,2010年度的发货清单加盖了春光物流车辆专用章,2011年度的发货清单没有任何签章,发货清单显示最后一次出货日期为2011年6月2日。

在审理(2012)二中民初字第03452号案件期间,法院对太原万兆公司的“”品牌货物的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确定库存鞋的数量为1620双,根据吊牌标价计算,共计1310000元;库存服装的数量为4685件,根据吊牌标价计算,共计4394949元。根据《省级代理合同》约定,太原万兆公司按照吊牌标价的2.8折进货,补货按照吊牌标价的3.0折计算。太原万兆公司认为库存货物不存在补货的情况;而世纪宝驰公司则表示因货物为种类物,进货和补货无法区分。

另查一,世纪宝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于2010年4月26日获得案外人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并备案,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9日有权使用第4719183号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5月14日由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服装、衬衫、鞋、腰带、大衣等。斯皮尔伯格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7日。

另查二,世纪宝驰公司提交了太原万兆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附属材料,其中载明:“截止到2011年,太原万兆公司应付世纪宝驰公司货款608.0988万元。”

另查三,2004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翁振拓是案外人深圳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振拓曾担任斯皮尔伯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四,关于400万的借款纠纷,翁振拓已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了(2012)年迎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翁振拓不服该判决,已经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0年《省级代理合同》、2010年度《省级代理加盟合同》、2011年度《省级代理加盟合同》、《授权书》、《关于解除合同及进行处罚通知书》、《山西省代月结表》、《山西省代发货清单》、(2012)年迎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查档、收款人名单和账户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的品牌为第4719183号商标“”,世纪宝驰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获得商标权人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并备案,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9日有权使用第4719183号商标“”。2010年,太原万兆公司分别与世纪宝驰公司和斯皮尔伯格公司分别签有一份合同。太原万兆公司没有提交证明斯皮尔伯格公司曾获得“”注册商标授权,对外授权特许经营“”品牌的证据,且与斯皮尔伯格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完整,第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内容缺失,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均未约定,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在斯皮尔伯格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公司从未向太原万兆公司履行过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因此,太原万兆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与世纪宝驰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合同》。

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世纪宝驰公司与太原万兆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世纪宝驰公司主张依据太原万兆公司提交的2010年、2011年《山西省代月结表》(简称《月结表》)计算可以得出太原万兆公司拖欠货款600余万元,而上述《月结表》系由太原万兆公司单方提供,世纪宝驰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且均为传真打印件,存在多处涂改和手写痕迹,缺少原始付款凭证加以逐笔印证。在双方未能对《月结表》达成一致意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关于不能依据《月结表》确认太原万兆公司付款情况的认定是正确的。世纪宝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太原万兆公司有拖欠货款、私自开设加盟店等等违约行为,故其关于太原万兆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太原万兆公司上诉主张世纪宝驰公司恶意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给其造成利润损失。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太原万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世纪宝驰公司未按约定供货并给其造成实际利润损失,其仍存有大量库存货物,尚不至于因世纪宝驰公司停止供货造成其无法销售,故太原万兆公司要求世纪宝驰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解除合同给太原万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太原万兆公司上诉主张世纪宝驰公司应将未抵作货款的预付款430万元返还,同时返还保证金10万元。对于以上请求,除在《月结表》下空白处有手写记载外,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太原万兆公司亦未能提交曾向世纪宝驰公司支付过上述款项的凭证。因此,在世纪宝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太原万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太原万兆公司主张世纪宝驰公司应当给付其销售业绩奖金54.5万元,依据是一张订货会照片,但双方对此事项无书面约定,世纪宝驰公司亦不予认可,仅凭该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双方赠与关系的成立。故对于太原万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丰宝·马丰”商标货物的联销合同系斯皮尔伯格公司与华宇广场签订,太原万兆公司不是该联销合同的主体,收款结算事项涉及案外人利益,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做处理是正确的。太原万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与斯皮尔伯格公司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太原万兆公司上诉请求确认400万借款已全部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款的相对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利害关系人已另案起诉,目前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此,太原万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世纪宝驰公司上诉主张太原万兆公司涉案的库存商品不是其所供货,为假冒商品,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勘验笔录显示,世纪宝驰公司并未对货物的来源、数量、吊牌标价提出异议。世纪宝驰公司上诉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库存商品不是由其供货,在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本院不能支持世纪宝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太原万兆公司、世纪宝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九百四十二元,由太原市万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减半收取二万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由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五角,由太原市万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 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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