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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2015-03-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商爵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布心村110号布心新苑商务中心贰楼209室,而非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布心商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何斌,股东:何斌、徐蕾,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的设计与购销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商爵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兰恩”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商爵服饰有限公司和“兰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商爵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普定县。

上诉人深圳市商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永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商爵公司与龚永权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商爵公司特许龚永权管理“兰恩”品牌服饰在陕西商洛天元商场区域范围内,以单店加盟形式经营“兰恩”品牌专卖店,并享有本协议内指定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协议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自协议签署的当日龚永权应向某公司提交“兰恩”品牌履约保证金1万元,协议经营期满,龚永权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双方结清所有账务后一个月内商爵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龚永权;协议签署后10日内龚永权应向某公司提交首批货款10万元;以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之3.3折(不含税价格)供货给龚永权;合同还约定了龚永权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同日,龚永权向某公司支付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了首批货款10万元。商爵公司向龚永权发货价值为115946.88元。龚永权已经售出的货物价值为15597.78元,并表示剩余货物均可退还商爵公司。

龚永权委托郭某与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场联营合同,约定位于天元时代购物广场第四层女装区域经营店面55.22平方米作为兰恩品牌的产品、服务之经营场所,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双方约定联营管理费每月3479元,物业管理费每月541元。

龚永权为店面装修支出56000元。

龚永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于商爵公司供给的服装的质量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的服装进行了质量鉴定,抽检的四款服装中有三款的实测成分与标志不一致,一款的实测成分与标志一致,但标志不规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龚永权与商爵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涉案的服装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均存在质量问题,商爵公司交付龚永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龚永权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商爵公司接收未售出的问题服装及返还相应的货款。龚永权自行确认已经低价售出货物价值为15597.78元,则剩余货款84402.22元(10万-15597.78)商爵公司应退还龚永权。商爵公司退还货款可另行向龚永权主张返还相关的剩余货物。

因合同期限已经于2013年11月18日届满,合同终止,龚永权要求解除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商爵公司应退还龚永权交纳的品牌履约保证金1万元。故龚永权主张确认合同终止并要求商爵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该院均予以支持。

龚永权主张的损失包括了管理费4480元、营业员工资6000元、店面装修费28000元、货运费1400元。该院认为,关于管理费、营业员工资及货运费,因龚永权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于该费用的主张,该院均不予支持。龚永权主张的店面装修费,有相关的合同和收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采信,故龚永权要求商爵公司承担一半的装修费28000元,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龚永权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故龚永权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永权与商爵公司间的《加盟协议书》终止。二、商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永权货款84402.22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三、商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永权损失28000元。四、驳回龚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鉴定费19116元(该鉴定费已由龚永权预交,商爵公司应迳付龚永权),均由商爵公司负担。

商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无需返还龚永权货款84402.22元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三、无需赔偿龚永权损失28000元;四、龚永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商爵公司依法对《装修合同书》上“商洛市南方华杰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提出做出司法鉴定,但法官以莫须有的名义拒绝鉴定,从而剥夺了商爵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第2条第6项的约定:“甲乙双方地法律上和财务上各自均为独立经营者,相互间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视而不见。三、原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并没有与商爵公司及龚永权协商如何选定机构,因此法官剥夺商爵公司选定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四、一审法院在组织鉴定时,也没要求鉴定人员采取科学与抽样方式来选取被鉴定物。五、商爵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时,原审法院也没有向某公司回应。六、原审法院提出的抽样鉴定方法,并没有征得商爵公司的同意而强行组织的鉴定。七、原审法院对鉴定结果的认定亦以偏概全,四件鉴定样品,明明有一件样品的实测成分与标志一致,原审法院却判决中讲商爵公司的所有涉案服装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商爵公司诉讼请求。

在法庭调查时,商爵公司口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根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商爵公司的服装有四分之一是合格的,商爵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也只应当返还不合格的四分之三的货款,即应当21040元是不应当返还的;二、剩余的四分之三不合格部分的货款,商爵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但前提是四分之三不合格的服装龚永权应当予以交付商爵公司,龚永权不能既占用我方的服装又要求我方返还相应货款,这是完全不合理的;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第1.3项的约定龚永权没有经过商爵公司的书面同意,私自转让此合同,已经属于违约,保证金应当依据约定不予退还。五、原审龚永权提交的装修合同书系伪造,理由如下:第一,商爵公司通过全国信息查询网以及陕西省的工商信息查询网均未查到此装修合同书上对应的装修公司;第二,此份装修合同书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而商爵公司与龚永权建立合同关系,即签订加盟协议书是2012年11月19日,即龚永权与商爵公司还未签订合同对方就竟然以商爵公司的名义去签订装修合同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也是虚假的;第三,此份装修对应的票据5.6万元没有任何的正规发票,全部是收据,收据在法律上说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法律支持的依据;第四,根据商爵公司与龚永权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第2条的第6项明确约定,龚永权在法律上和财务上各自是完全独立的,商爵公司与龚永权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连带责任,龚永权完全属于自负盈亏;第五,商爵公司在原审时对装修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但是原审没有予以回复。综上,原审判定的货款、保证金及装修损失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调查时,商爵公司认可原审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采取摇珠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商爵公司与龚永权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有效,二审予以确认。因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为此,原审在征求商爵公司与龚永权的意见后,采取摇珠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该所采取抽检方法作出检验报告,上述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商爵公司上诉对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抽检的四件服装中,三款的实测成分与标志不一致,一款的实测成分与标志一致,但标志不规范,因此,原审认定抽检样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因商爵公司并未在原审时提出反诉请求返还货物,因此,对于商爵公司上诉请求返还货物的请求不予审查,商爵公司可另行向龚永权主张返还货物。至于装修损失商爵公司应否给付龚永权的问题。因商爵公司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龚永权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原审根据龚永权提供的合同及收据,酌情判决商爵公司赔偿龚永权一半的装修损失2.8万元,合情合理,商爵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商爵公司请求对案外人的公章进行鉴定,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商爵公司的该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商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深圳市商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鹏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张秀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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