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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2015-08-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营市大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营区西四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股东:孙建中、王红军,经营范围为:II类:6820普通诊察器械、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6823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体外诊断试剂除外)、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6856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百货、小家电、针织品、文具、服装、鞋帽、家俱、老残用品零售;家政服务;老残用品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老残病人用品设计、开发、销售;老残用品(不含假肢和矫形器(辅助)生产、销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仅限分支机构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东营市大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11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福安康”第10043804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10月21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

原告天津市鑫成新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西河闸管理处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74666116-3。
  法定代表人张国连,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洋,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大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1426-X。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丰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鑫成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新科贸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大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新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洋,被告大展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成新科贸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6月以来就形成产品采购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残疾人用品专卖店供应各类医疗器械、轮椅等产品。原告一直依照被告采购订单的要求,交付全部的医疗器械等产品。但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9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9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大展工贸公司辩称,1、原告目前在被告的存货仅为25871元,且全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被告支付6000元的产品质量保证金,原告违反先合同义务,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合同也未约定被告需要支付货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购买各类医疗器械、轮椅等产品,双方并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第二条标的质量:1、原告保证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并保证交付给被告的货物质量完全符合产品有关技术手册及相关产品说明书的标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质量标准按照企业标准执行。2、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原告自愿缴纳6000元(RMB)产品资金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如原告产品在本合同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在本合同到期3个月后,被告无条件将本保证金返还原告。第五条售后服务:1、原告保证所供货物在被告售出3个月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给被告退换。2、若被告售出的原告产品超出3个月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给被告维修,并保证在十日内将被告返修货物全部修理完毕,并返回被告所在地。第七条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压批结算货款。该合同由原告方代表何某某及被告方代表于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2014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7198元。

2014年1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2575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450元,2014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1927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直接转入原告方业务代表何某某的账户中。

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采购合同关系,被告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份、鑫成派车单与提货单1份、商品订货单1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托运送货柳青喷低双20辆、柳青电高便15辆、柳青电低便10辆、柳青电镀全躺10辆、柳青16小轮铝软座25辆,共计货款26325元。被告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东营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单2加盟商退货产品返供货商产品登记表2份、书写证明1份,证明2014年5月3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退货总价款9400元的货物。原告亦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52张,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的货物是否是原告所供,无法确定。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6719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1份、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1份、鑫成派车单与提货单1份、商品订货单1份、对账明细1份及被告提供的东营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单2加盟商退货产品返供货商产品登记表2份、书写证明1份、照片52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26325元,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批货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退货94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退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000元质量保证金,并没有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且被告反驳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供给,原、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对账后没有再进行业务往来,被告以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及银行支付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198元。何某某作为原告的业务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多次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何某某,收受被告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收受的货款应从被告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7198元,本院仅支持352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形成的对账明细及其他证据并没有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大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鑫成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3527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鑫成新科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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