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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2015-07-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欧尚乐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四明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梦,已于2015年3月17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欧尚乐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欧尚乐品”第13833217号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1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欧尚乐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欧尚乐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柏静。

被告武汉欧尚乐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梦。

原告柏静与被告武汉欧尚乐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静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应被告在网上发布的邀约,在被告处协商签订《网络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建设享有独立域名的B2C版网上购物平台,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建站技术费9,800元,被告保证在2个月内让原告的购物平台后台有购买数据显示,如无购买数据显示,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建站技术费,并解除合同,如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要赠送市场价6,000元服装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交纳了建站技术费,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发货,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发货。被告承诺赠送的6,000元货物也未赠送,并且口头约定被告的网络服装图片也未更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网络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方退还原告所交建站服务费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柏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网络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建站服务费;

3、短信、QQ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查询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按照原告选择的商城上的商品发货,但是被告公司总是借口没有货,导致原告在两个月内并没有任何网络订单,被告也未依照合同向原告赠送市场价6,000元的服装;

4、图片一组,证明被告公司制作的购物平台网址××××.com,用被告提供的用户名:××××密码:××××进行登录,但购物平台后台无购买数据显示。

被告欧尚公司在举证限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柏静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如下:

原告柏静提交的证据1《网络技术服务合同》、证据2收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柏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建站服务费9,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短信、QQ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查询单及证据4图片可以证明原告柏静曾与被告欧尚公司联系多次,但被告欧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赠送市场价6,000元的服装,以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柏静的后台无购买数据显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欧尚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咨询,网络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与推广等。

2015年1月17日,原告柏静(乙方)与被告欧尚公司(甲方)签订了《网络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为乙方开发建设享有独立域名的B2C版“网上购物平台”,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建站技术费9,800元,以后每年维护费800元。甲方保证,若乙方完全按照甲方技术指导操作,在两个月内乙方购物平台后台有购买数据显示。如无购买数据显示,甲方退还乙方所交建站技术费,并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甲方赠送市场价6,000元的服装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欧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原告柏静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柏静向被告欧尚公司缴纳了建站服务费9,800元,被告欧尚公司扣除了刷卡手续费53.4元后,出具了金额为9,746.6元的建站服务费收据,并且在收据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欧尚公司为原告柏静制作了网址为“××××.com”的购物平台,并且向其提供了用户名为“××××”,密码为“××××”的账号用于登录购物平台后台。从2015年2月至4月,原告柏静曾多次联系被告欧尚公司,询问货物更新情况,并订购一批货物,但被告欧尚公司告知其没有货物,也无法发货。原告柏静还要求被告欧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送市值6,000元服饰的义务,但被告欧尚公司也未履行。

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2日庭审时止,被告欧尚公司提供给原告柏静的购物平台后台仍无购买数据显示。

2015年6月8日,原告柏静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欧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柏静与被告欧尚公司签订的《网络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柏静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欧尚公司支付了建站服务费9,800元,被告欧尚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被告欧尚公司缺货,无法按照原告柏静的订购要求进行供货,导致原告柏静的购物平台后台在两个月内并无购买数据显示,依照双方合同中“如无购买数据显示,甲方退还乙方所交建站技术费,并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柏静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欧尚公司返还其建站服务费9,800元。故对原告柏静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欧尚公司签订的《网络技术服务合同》并返还建站服务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柏静与被告武汉欧尚乐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武汉欧尚乐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柏静建站服务费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欧尚乐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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