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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2015-1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嘉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68号(6),法定代表人:叶喜旺,股东:李鹏鹏、叶喜旺,经营范围为:服装、饰品、鞋帽、箱包、针纺织品、玩具的设计、研发、加工及销售;装饰材料、日用品、电子、电器产品的销售;展览展示,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北嘉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千姿惠”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湖北嘉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和“千姿惠”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玉光。
  委托代理人王振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喜旺。
  委托代理人郑志超,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生兵,公司员工。

原告吴玉光与被告湖北嘉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服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彪、被告嘉泰服饰的委托代理人郑志超、郑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光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进货)款29,800元,获得被告市场价29,800元的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春装,被告一直未供货。同年7月,尚有价值8,541元的服装未予发货,被告以合同即将到期为由,拒绝配送。被告在供货过程中以服饰吊牌价计算服饰价格,而吊牌价格随意标注,与服饰实际价格差别较大。2015年7月9日,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价值14,122元的服装通过德邦物流退货,被告已经签收,但未向原告退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按首次投资额的5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2,663元(未发货货款8,541元、退回需换货的货款14,1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泰服饰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告诉请返还货款22,663元,包括未发货货款8,541元及退货货款14,122元,其计算依据为吊牌价。其中8,541元的货物由于原告没有选货,被告未予发货,对此,如原告按照吊牌价选定了8,541元的货物,被告可以配送,如原告不选定货物,被告可以按照吊牌价的2.8折返还货款。其中14,122元的退货,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属擅自退货,其退货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被告已经收到该批次退货,但未进行清点,对于退回的货物,原告应自行取回;3、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玉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

2、收据及汇款收据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

3、《销货出库单》6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8,541元的货物未予配送;

4、德邦物流邮寄单、物流签收记录、退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退货的数量及单价,被告已经签收该退货。

被告嘉泰服饰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销合同》及附件、收条、赠送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吊牌价向原告提供29,800元的货物,并已向原告提供了服装经营的相关服务;

2、换货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暂存200元换货费用,被告根据原告的换货情况按件收取,目前已经扣减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经销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收条、赠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影印件,且收条上吴玉光的签名与合同中的签名有出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已收到该批次货物,但未进行清点,对退货数量无法核实。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吴玉光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嘉泰服饰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物流凭证及退货单,被告嘉泰服饰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双方对于退货数量未予核对,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退货情况进行佐证,故,关于原告证明其向被告退货的数量及单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嘉泰服饰提交的证据1中的《经销合同》及附件,原告吴玉光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收条、赠送单虽系影印件,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中的《经销合同》及附件内容相印证,且赠送单上李淑芹的签名与合同附件三中签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换货明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销货出库单》及合同关于调换货品另行收取附加费的约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嘉泰服饰(甲方)与吴玉光(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首批投资(进货)款29,800元,乙方可获得甲方市场价29,800元的货品。乙方应提前将购货计划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甲方,乙方也可以通过甲方订货系统订货,订货后以甲方出库单为有效凭证。乙方收到货品如有质量问题或甲方发错的货品,甲方应无条件免费调换,乙方须两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于一周之内退回,如超过一周乙方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此货物全部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乙方从甲方进的货,在没有人为损坏和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预先申请甲方在45天内滞销部分的货品,甲方负责调换,调换货品时甲方向乙方收取附加费(1元/件)。乙方因换货而返回甲方的货品,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填写地址等,并保证所返回的货品整洁且附件齐全,不影响二次销售(以甲方检查核实为准),否则甲方有权将不整洁的、残次、破损、附件不全的货品返回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乙方返回的货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缺少、脏残等由乙方负责。乙方后期换货时必须事先将所换物品的款式、数量、颜色及价格清单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甲方,不得循环调换。未将清单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甲方或经甲方审定超出部分,甲方有权不予调换。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首次投资额的5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一年,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即刻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嘉泰服饰、吴玉光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附件三中,李淑芹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吴玉光向嘉泰服饰支付投资款30,000元,嘉泰服饰向吴玉光赠送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衣架、裤夹、模特、挂烫机等若干。

2014年8月20日,嘉泰服饰向吴玉光发货127件,货物吊牌总价29,753元。吴玉光接收上述货物后,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9日向嘉泰服饰寄回需调换货物价值21,162元、24,028元、2,432元、9,309元、15,184元。嘉泰服饰收到上述货物,经换货后,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27日向吴玉光发货价值18,416元、2,723元、13,889元、16,239元、16,057元。双方确认,嘉泰服饰尚有8,541元的货物未予发货,吴玉光未向嘉泰服饰提交该批次货物的购货计划。

2015年7月9日,吴玉光委托德邦物流向嘉泰服饰交付部分需调换服装,嘉泰服饰于2015年7月11日签收。

另查明,吴玉光实际支付投资款3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应付首批投资款29,800元,余款200元。嘉泰服饰调换货物时,向吴玉光按件收取附加费,该费用从上述余款中据实冲抵,现已冲抵完毕。

2015年8月7日,原告吴玉光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光与被告嘉泰服饰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吴玉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泰服饰支付了全额首批投资款,被告嘉泰服饰向原告吴玉光配送了部分服饰,经双方确认,被告嘉泰服饰尚有8,541元的货物未予发货。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即刻生效,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7月9日,则合同有效期截止日为2015年7月8日。截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合同有效期虽已届满,但对于未配送的8,541元的货物,被告嘉泰服饰应当及时交付或返还货款。诉讼中,原告吴玉光选择要求被告嘉泰服饰返还货款8,541元,不主张其继续履行,系其自身权利的选择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故,关于原告吴玉光要求被告嘉泰服饰返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8,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后期换货时必须事先将所换物品的款式、数量、颜色及价格清单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甲方,不得循环调换。未将清单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甲方或经甲方审定超出部分,甲方有权不予调换。”,原告换货时未书面通知被告,系自行退货行为,且双方对所退回货物是否属于循环调换亦未确认,因此,原告的退货程序不符合约定,应自行取回所退回货物。综上,关于原告吴玉光要求被告嘉泰服饰退回需换货的货款14,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提前将购货计划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甲方,乙方也可以通过甲方订货系统订货。”,因原告吴玉光未向被告嘉泰服饰提交书面计划书,总价为8,541元的货物暂未发货。故,被告未履行8,541元货款的发货义务系原告怠于提交书面计划书所致,被告未构成违约。关于原告吴玉光要求被告嘉泰服饰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嘉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玉光返还货款8,541元;
  二、驳回原告吴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玉光已预交)由原告吴玉光负担287元,被告湖北嘉泰时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4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玉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涂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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