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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2015-07-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2单元301室A1,而非北京京东燕郊开发区欧伏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松山,股东:王首力、张松山,经营范围为:环保机械设备及机电产品的研制;塑料机械、塑料制品、塑料原料的研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信息咨询(中介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计算机系统服务;文艺创作;环保机械设备及机电产品的开发及零售;化工产品及生化技术的开发;车辆研究、设计;塑料机械、塑料制品、塑料原料的开发及销售;销售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电子产品、日用杂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工艺品、五金交电;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火车头”第7类木炭成型加工机械商品商标,但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和“火车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建。
  原告饶谦。

被告武汉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华。
  委托代理人张孝清,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炬。

原告刘建、饶谦与被告武汉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饶谦及被告火车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孝清、徐金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饶谦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于2014年在网上看到被告火车头公司的广告,在同被告火车头公司销售人员夏某几次接触了解后,于2014年3月8日与被告火车头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当日付款3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办事,但火车头公司不遵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及时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在推脱、拖延几天后,两原告才等到被告火车头公司派的一位姓程的技术人员,但这位技术人员缺乏职业道德,与两原告聘请的员工产生矛盾后便离开。之后被告火车头公司借口没有技术员在公司,一个半月未再派技术人员,而此时原告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该期间内无技术指导给原告造成相当大的损失。一个半月后,被告火车头公司经两原告再三恳求才又派了一位姓叶的技术人员,其在三天内把机械安装好后,又借口公司有规定提出要走,两原告许诺每天支付其200元的费用,他才肯留下来辅导机器操作。然而该机械操作是一项技术含量及手法熟练度要求很高的工作,在三天时间内,作为外行是无法掌握的,要熟练掌握这门技术至少要4至6个月。叶师傅走后,机器马上无法运转,原告只好再次找到被告火车头公司,而被告火车头公司并不耐心接待,还以技术员都已出去为由来搪塞两原告。火车头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关于提供技术指导的约定,使两原告停工至今,而停工期间原告仍需支付房租、工资等,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火车头公司退还原告购买机械款项31,800元;2、被告火车头公司赔偿原告购买人工窑及做土窑费用共计23,000元;3、被告火车头公司赔偿原告机械安装费及误工费1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火车头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初,原告先后多次来我公司参观考察,并于2014年3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机制木炭设备合同,我公司当即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演示培训,原告通过学习掌握了整个生产流程及操作技术,并当场予以确认。当日原告自带车辆来我公司提走所选设备,由于该设备安装前要专用电源线路,生产所需场地,这些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告知原告,而原告在前期没有准备好上述安装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派员上门安装,技术员去后,由于电力不足,碳化窑未建,不能完成整个生产流程,技术员就要求原告建好窑后再来安装调试。后原告建好碳化窑并自购碳化窑一个,我公司即派技术员上门安装调试完成,并能正常生产,经原告确认已掌握该设备的生产技术及流程后,技术员才回公司。原告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还多次来我公司咨询交流,我们都是热情接待,该设备的生产过程简单一看就会,技术难度低,原告所诉要4至6个月才能学会无任何依据。二、我公司的产品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符合行业标准,所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况且我公司还承诺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无偿更换,长期为客户提供售后机免费咨询服务。产品安装调试后,已达到正常生产的效果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同,说明我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三、原告自购的碳化窑不是被告产品,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四、机械设备是由被告公司技术员安装调试,对于赔偿安装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建、饶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收款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从事经营产生的房租等费用;

3、被告火车头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火车头公司主体资格;

 4、人工窑及土窑照片,证明原告刘建、饶谦为了生产需要修建了人工窑;

5、两原告签订的合作书,证明两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6、人工窑费用收条,证明原告刘建、饶谦制作人工窑所支出的费用;

7、证人胡某的证言,胡某陈述其系原告刘建、饶谦聘请的技术人员,其陈述经过被告火车头公司叶师傅的指导,每次制碳都要将螺旋杆进行焊接和打磨,因为培训时间太短,导致技术操作不熟练,所以出碳不理想。原告刘建、饶谦曾联系被告火车头公司,要求其派技术人员指导,被告火车头公司也曾就设备的焊接问题与证人胡某电话联系过;

8、证人熊某的证言,熊某陈述其系原告刘建、饶谦的房东,厂房每月租金1,500元至2,000元。证人还帮原告刘建、饶谦制作土窑,人工费4,000多元,加材料费共计10,000元,但是土窑做好后并没有实际使用。原告刘建、饶谦又购买了人工窑,烧制几次也没有成功。被告火车头公司之前派遣的陈师傅与原告刘建、饶谦僵持不下就走了,之后被告火车头公司又派遣叶师傅到厂里指导,当时制碳是成功的。证人熊某陈述其没有跟原告刘建、饶谦安装过机械,也不存在机械安装费,而在本院出示了原告刘建、饶谦提供的证人熊某出具的收取安装费10,000元的收条,熊某又称其收过机械安装费10,000多元。

被告火车头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叶某的证言,叶某陈述其系被告火车头公司技术人员,于2014年4、5月左右,到原告刘建、饶谦厂房安装调试设备,原告刘建、饶谦购买的干燥机,筛选机,制棒机都可以正常运作;

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火车头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火车头公司对原告刘建、饶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收条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火车头公司的工商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人工窑及土窑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人工窑是原告自行购买的,不是被告火车头公司的产品,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两原告的合作书及证据6人工窑费用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将人工窑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对证据7证人胡某的证言,认为其陈述属实;对证据8证人熊某的证言,认为其陈述自相矛盾,对安装费有异议,被告火车头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产生的人工费。

原告刘建、饶谦对被告火车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人叶某的证言,认为原告刘建、饶谦只是签了一个单据证明叶某为原告提供过技术服务。在叶某的调试下,机械可以正常运转,但是生产出来的产品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合格产品。人工窑烧出来的炭由于技术原因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我方之所以购买人工窑是因为被告对我们置之不理,公司一个半月的时间没有向我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证据2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设备正常运行只有2、3天,之后需要被告公司技术人员来操作,否则不能运转。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刘建、饶谦提交的证据1、3、4、7及被告火车头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建、饶谦提交的证据2收条,其中证人熊某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收到厂房租金8,000元的收条,因两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且证人熊某在当庭陈述房屋租金时称“每月租金1,500至2,000元”,故上述收条无法证明两原告租赁厂房的时间,以及该8,000元对应的租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证人熊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两原告出具的制作炭窑费用10,000元的收条,虽然与其当庭陈述的“制作土窑费用10,000元”一致,但两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供该10,000元(证人熊某陈述的人工费4,000元、加材料费共10,000元)的组成,故该证据仅能证明两原告制作土窑的事实,不能证明制作土窑的实际费用;证据2中证人熊某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机器安装费10,000元的收条,与证人熊某当庭的证言相互矛盾,并且原告刘建、饶谦及证人叶某均认可证人叶某于2014年4月到原告刘建、饶谦厂内提供技术服务,并且安装调试设备,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合作书可以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但对于合作书中载明的购买设备、建造土窑及人工窑等均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由徐先科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收取原告刘建、饶谦人工窑购买费用13,000元的收条,该收条并非正规收款发票或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证人熊某的证言,因其当庭陈述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火车头公司提交的证据2检验报告,为北京北方火车头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火车头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机械设备销售等。原告刘建、饶谦通过互联网了解到被告火车头公司概况,并多次到被告火车头公司进行实地考察。2014年3月8日,原告刘建、饶谦(乙方)与被告火车头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新型机制木炭成套设备一套(含制棒机、干燥机、上料筛选机各一台,推进器两根)及技术费共计31,8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全部款项后,及时安排乙方技术人员现场操作、亲手生产,保证让乙方参加学习的人员完全学会,不会者免费再学,常年免费技术咨询。甲方负责乙方生产过程中技术咨询和指导,可根据客户要求上门安装、调试设备。乙方自筹资金,建立机制木炭厂,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火车头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原告刘建、饶谦在乙方处签字。当日,原告刘建、饶谦向被告火车头公司缴纳了31,800元的设备款及技术费。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被告火车头公司向原告刘建、饶谦交付了生产设备。之后,被告火车头公司派出一位姓程的师傅对原告刘建、饶谦的生产进行技术指导,但其与原告刘建、饶谦发生矛盾,未能提供技术服务。原告刘建、饶谦因为生产需要,制作了土窑,并购买了人工窑。2014年4月,被告火车头公司又派出技术人员叶某对原告刘建、饶谦提供技术指导,叶某在安装好设备后,便进行了调试,还指导原告刘建、饶谦聘请的员工胡某对制炭的螺旋推进器进行焊接和打磨。被告火车头公司提供的设备均能正常运转,并且制作出了成品炭棒,该炭棒经过烧制形成了成品炭。叶某走后,胡某还与被告火车头公司就焊接问题进行电话联系,原告刘建也曾多次到被告火车头公司进行技术咨询和培训。

2015年2月12日,原告刘建、饶谦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饶谦与被告火车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刘建、饶谦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火车头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及技术费共计31,800元,被告火车头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刘建、饶谦提供了产品及技术服务。

现原告刘建、饶谦提出因被告火车头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保证完全学会,不会者免费再学,常年免费技术咨询”的技术指导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保证完全学会,不会者免费再学,常年免费技术咨询”的供货方履行义务,但经审理,原告刘建、饶谦认可其在签订合同前曾多次到被告火车头公司进行考察,已经了解机械设备的基本情况;合同签订后,被告火车头公司也向原告派出了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机械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可以正常生产;原告聘请的员工胡某就设备运转中的技术问题向被告火车头公司进行过电话咨询;原告刘建本人在被告火车头公司技术人员离开后又多次到被告火车头公司学习的事实,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火车头公司没有履行其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原告刘建、饶谦称在被告火车头公司技术人员走后,因为技术不熟练无法正常生产,但此情形可以通过被告火车头公司再次派遣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培训予以解决,并不是被告火车头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培训义务的事实,且被告火车头公司当庭也承诺愿意继续向原告刘建、饶谦提供技术培训。原告刘建、饶谦与被告火车头公司之间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刘建、饶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建、饶谦为生产经营需要,向他人购买配套的人工窑及制作土窑,花去了相应的费用计23,000元,与被告火车头公司无关,其要求被告火车头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刘建、饶谦要求被告火车头公司赔偿其机械安装费及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两原告提供的机械安装费的收条与证人熊某当庭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原告刘建、饶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上述费用,庭审中其不否认被告火车头公司对其所购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无需他人安装,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饶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建、饶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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