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2019-11-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盛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顺路38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新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盛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远见公司不具备“两年一店”,跨省备案等基本条件,也未将其商标依法授予盛翌公司特许使用,更未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之规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远见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2.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特许经营权利金系特许加盟资格的费用。远见公司并未将其商标授予盛翌公司特许使用,也未提供特许经营技术指导,其收取20万元特许经营权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返还。3.远见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特许经营合同不能履行事实十分清楚,一审未支持返还或赔偿盛翌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错误。此外,为了试营业,远见公司的关联公司青岛香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原料系过期产品和未标注中文标签的违法产品,导致盛翌公司连试营业都无法进行。该过期产品和未标注中文标签的违法产品系远见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提供,应当视为远见公司的行为,远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未将远见公司的认缴股东牟伟和王广从追加为被告不当。
远见公司辩称,1.盛翌公司在2017年6月发出的解除通知中,明确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事由为远见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盛翌公司在起诉状及庭审中也均以此为由主张权利,而非上诉所称的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因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盛翌公司未取得《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开业所需的相关许可,导致其无法增加相应的经营项目,为此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以减少其投资损失。远见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并非盛翌公司无法取得经营所需的相关许可及经营范围的原因。2.《特许经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权利金一旦缴纳不再退还。虽然一审判决远见公司返还其10万元特许经营权利金,但远见公司基于盛翌公司没有营业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诉讼成本等原因而没有提出上诉,但该行为并不代表盛翌公司要求远见公司返还全部特许经营权利金具有合法依据。3.盛翌公司没有向远见公司支付过20万元货款,因此其要求远见公司返还货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4.盛翌公司要求远见公司赔偿设备等费用是其投资应当承担的成本和风险,而且盛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远见公司造成,因此其要求远见公司赔偿缺乏依据。5.盛翌公司应当承担投资的成本和风险,而且盛翌公司并未提供已支付租金、物管费、装修、消防工程款等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应由远见公司承担的有效证据,因此其要求远见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盛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远见公司返还盛翌公司特许经营权利金20万元;2.判决远见公司返还盛翌公司货款20万元;3.判决远见公司赔偿盛翌公司各项设备、用品、模型工装及礼品宣传品费用198000元;4.判决远见公司赔偿盛翌公司租金损失162944元及物管费19011元;5.判决远见公司赔偿盛翌公司装修损失19万元及消防工程款38000元;6.诉讼费用由远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远见公司(甲方)与盛翌公司(乙方)就乙方加盟甲方WaffleBant咖啡品牌事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下内容:加盟店房屋由乙方自行租赁;加盟店装修方案,由甲方委托WaffleBant韩国总部设计师完成,乙方需向甲方指定装饰公司支付设计费68000元;营建方案为乙方自行装修,乙方向甲方指定装饰公司付款后5日内,甲方营建设计师进行现场测量,测量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加盟店装修设计平面规划方案,乙方确认平面规划方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电路图、水路图、灯光图、内立面图、外立面图等施工图,甲方为乙方讲解设计图纸、施工细则,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统一的设计方案,规划设计加盟店的一切装潢、材质及水电工程,并通过甲方的统一验收,方可开业;甲方许可乙方在加盟店内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技术经营加盟店;甲方为乙方提供特许品牌的经营培训,包括品牌文化、运营管理、产品制作等完整的特许品牌知识体系。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在甲方指定的品牌培训中心接受培训;甲方为乙方提供2人为期7天的培训,乙方在特许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报给甲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培训费5万元;除开业设备、工具套系外,乙方必须订购甲方指定供应商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华夫饼胚、咖啡豆、冰激凌粉、冰沙粉、茶叶等核心原料及带有甲方统一标识的餐具、包装袋、一次性用品、标准工装等;开业订单明细由甲方提供,并由乙方将订单货款全款汇入指定供应商指定的银行账号;甲方指定供应商向乙方配送加盟店经营所需的商品;乙方于合同签订日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权利金25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驻店支持费5万元、品牌管理费5万元,特许经营权利金作为乙方一次性交纳的特许加盟资格费用,加盟资格一经确认,不再退还;加盟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共计五年。《附加协议》内容如下:加盟费由25万元优惠至20万元;保证金由5万元优惠至1万元;免培训费;免督导费;赠送3万元开业物料;培训人数为4人;免品牌管理费;软装整体费用不超过13万元;赠送烘焙系列;赠送茶系列。
盛翌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9月30日向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5万元;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8日向青岛香界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98000元、15万元。远见公司认可青岛香界商贸有限公司是远见公司指定的供应商。
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健康信息咨询。2015年5月28日,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WaffleBant”商标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06538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包含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评估、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2017年6月13日,青岛远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远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远见公司称其为盛翌公司提供了装修设计方案,装修过程中驻店指导,盛翌公司认可装修设计方案系远见公司提供,但远见公司未驻店指导,也没有提供培训。盛翌公司为开办加盟店租赁了场地并进行装修,但加盟店未正式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远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
2017年6月16日,盛翌公司向远见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的通知函》,以远见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义务、提供过期食品导致加盟店根本无法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返还支付的各类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
盛翌公司在本案证据交换时提出要求解除与远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其依据是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理由是远见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14条、第22条的规定,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未提供经营手册、未履行披露义务、隐瞒了签约时没有注册商标的事实。远见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远见公司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附加协议》,远见公司虽未在《附加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在《附加协议》上签字的孙孟系远见公司与盛翌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代表人,《附加协议》的内容与《特许经营合同》相关,因此盛翌公司有理由相信孙孟的签字行为经过了远见公司的授权,且远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向盛翌公司提出异议,因此,《附加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远见公司是否应当向盛翌公司返还特许经营权利金、货款,赔偿设备用品款、租金及物管费、装修及消防工程款等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双方未在本案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不适用约定解除。关于盛翌公司主张的法定解除的理由,首先,盛翌公司主张远见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14条、第22条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均属于对特许人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盛翌公司的该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其次,盛翌公司主张远见公司隐瞒了签约时没有注册商标的事实。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可以将包括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并未规定仅有注册商标才能作为经营资源,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作为经营资源,且商标的注册情况均可在我国商标局的官方网站公开查询,盛翌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行为负有合理的审慎义务,故对盛翌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最后,盛翌公司主张远见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义务、提供过期食品导致加盟店根本无法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盛翌公司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盟店无法运行的责任在远见公司,但考虑到合同签订后至目前5年合同期限已经过半加盟店实际并未正式经营的实际情况,本案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如继续履行不但盛翌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而远见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应予以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盛翌公司要求远见公司返还特许经营权利金20万元。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远见公司应向盛翌公司返还特许经营权利金10万元;关于盛翌公司要求远见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15万元盛翌公司系支付给青岛香界商贸有限公司,并非远见公司,因此,对盛翌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盛翌公司可另行主张,盛翌公司向远见公司支付的5万元,远见公司称并非货款,因合同约定盛翌公司除须向远见公司支付特许经营权利金之外还须向远见公司支付其他费用,盛翌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货款,故对盛翌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盛翌公司主张的设备费用、租金、物管费、装修、消防工程款等其他损失,因盛翌公司未举证证明系远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加盟店无法运行从而造成上述损失,对盛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盛翌公司与远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二、远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盛翌公司返还特许经营权利金10万元;三、驳回盛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盛翌公司负担11000元,远见公司负担28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盛翌公司提交了《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准予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盛翌公司办理了相关证书,但因为远见公司过错违约才未正常经营。
对盛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远见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如与本案有关,盛翌公司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供,二审才提供两份证据不应当采信,用以证明的事实不应当予以认定。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间接证明即便盛翌公司所诉称的相关费用支出属实,也未用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咖啡店使用。
对盛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加盖有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山市场监督管理所个体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准予通知书》加盖有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56),形成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是否可以证明盛翌公司所主张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班特甜品店于2015年6月5日设立,2016年7月8日注销,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该店位于上海市**中山街道**层,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远见公司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2.盛翌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远见公司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的问题。盛翌公司主张远见公司不具备“两年一店”,跨省备案等基本条件,也未将其商标依法授予盛翌公司特许使用,更未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远见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盛翌公司的相关主张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14条、第22条的有关规定内容,但是,前述规定均属于对特许人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对于商标授权问题,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八条对于商标的使用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盛翌公司即可使用涉案商标。对于远见公司是否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但是鉴于涉案加盟店并未实际营业,即便远见公司未能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会导致涉案加盟店不能营业。盛翌公司虽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准予通知书》两份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开店所需的相关证件,但是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消防许可证》、《环保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是否办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于特许加盟店名称、加盟店地址等信息均未约定,盛翌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加盟店在2015年4月1日就已经租下,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日,也就是说盛翌公司所称的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班特甜品店是否为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特许加盟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特许加盟店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案特许加盟店无法经营的主要原因系远见公司未能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所致,不能认定远见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
对于盛翌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2017年6月16日,盛翌公司向远见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返还支付的各类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双方均确认涉案加盟店未曾营业,而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过半,在盛翌公司发出过合同解除通知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法适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对于盛翌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盛翌公司主张应将远见公司股东牟伟和王广从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牟伟和王广从只是远见公司的股东,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二人亦未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签字,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将牟伟和王广从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牟伟和王广从非一审被告,盛翌公司二审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并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0元,由上海盛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秀梅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孔昱
书 记 员 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