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2024-03-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深圳市小师妹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创想路8号3栋808室。
法定代表人:曾冬元。
原告邓锋诉被告深圳市小师妹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小师妹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148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3.原告单方面无责解除本协议;4.原告产生的公示费,全部由被告承担;5.原告差旅费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全部由被告承担;6.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3年9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4、向乙方提供的平台服务包括以下几项,其中(2)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饿了么外卖店、并装修好店铺、上架好产品(价值为7000元);(3)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淘宝店铺井上架好产品(价值为3000元);(4)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道好拼多多店铺井上架好产品(价值为3000元);(5)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微店并上架好产品(价值为1500元);(6)协助指导乙方在抖音进行获客、营销(价值为5000元);(7)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闲鱼店铺井上架好产品(价值为3000元);(8)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转转店铺并上架好产品(价值为3000元);(9)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公众号,上架好产品(价值为1500元)、小程序;(11)甲方在收到乙方营业执照后,10天内做好上面这些网站移交给乙方、15天内把16800元的开业货品邮寄给乙方,否则是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给乙方、乙方有权退回14800元的费用、乙方有权单方面无责解除本协议。原告于2023年9月13日把14800元转给被告指定账户:蒋儒,中国银行,6217****1834,同日把营业执照发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完成2-9约定条款,依据协议约定(11)条,被告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深圳市小师妹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客户与我司签约后,我司已在2023年9月13日立即开始对接所有服务;产品上架,店铺装修,优化、装修铺设活动、产品一件代发等,这些都属于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的一部分;安排上线调研、选品、产品图片,优惠活动策划;店铺活动的设置有:①店铺满减、折扣活动、爆品活动、立减运费、新客立减、满减运费;②满赠活动、商家优惠券、下单返券、商品券。2、我司于2023年9月15日已为客户提供开通美团、饿了么端口外面平台,账号密码均有发服务群。3、我司在开通美团、饿了么外卖服务平台后,于2023年9月18日已给客户发送首批赠送店铺开业扶持产品,提供后续产品上架,店铺装修、店铺活动等运营指导服务。4、我司于2023年9月19日已安排网店平台服务对接开通拼多多平台和其他网店平台(淘宝客户主动要求暂时先不做)。综上所述,我司均在给原告提供运营指导服务,不存在原告方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有原告邓锋提交的:1.合作协议书;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深圳市小师妹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0日,原告邓锋作为乙方,与甲方深圳市小师妹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小师妹情趣用品合作协议书(高级旗舰店)》,协议主要约定:“三、(高级旗舰店)服务费用:1.(高级旗舰店)合作方案,服务费用原价为人民币19800元;2.现甲方集团活动期间优惠人民币5000元,优惠后的合作服务费用为14800元;3.在签署本协议时,乙方只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4800元,为本次合作的服务费,此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除货款和运费之外其他任何费用,没有二次收费,不存在任何其他隐性收费;4.收款账户:中国银行-账号:6217****蒋儒。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向乙方以最低供货价提供情趣用品货源,乙方可以及时掌握所有产品的最新供货价及批发价的权利;2.保证产品的质量,及来源的合法性,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规定,否则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3.乙方有权销售甲方旗下的所有产品;4.向乙方提供的平台服务包括以下几项:(1)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美团外卖店、并装修好店铺、上架好产品(价值为7000元);(2)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饿了么外卖店、并装修好店铺、上架好产品(价值为7000元);(3)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淘宝店铺并上架好产品(价值为3000元);(4)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拼多多店铺并上架好产品(价值为3000元);(5)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微店并上架好产品(价值为15000元);(6)协助指导乙方在抖音进行获客、营销(价值为5000元);(7)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闲鱼店铺并上架好产品(价值为3000元);(8)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转转店铺并上架好产品(价值为3000元);(9)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开通好公众号(价值为1500元)、小程序;(10)甲方免费赠送乙方价值16800元的产品,作为开业支持;(11)甲方在收到乙方营业执照后,10天内做好上面这些网站移交给乙方、15天内把16800元的开业货品邮寄给乙方,否则时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己方赔偿给乙方、乙方有权退回14800元的费用、乙方有权单方面无责解除本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4800元,并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后被告在服务群中向原告告知了各平台注册流程,并分别于2023年9月15日向原告提供美团、饿了么门店账号及密码,2023年9月17日向原告提供淘宝、拼多多、微店平台服务对接,2023年9月19日向原告提供闲鱼、转转平台服务对接及上架产品。后因淘宝平台未对接成功,双方沟通后原告要求暂时不做淘宝。
另查明,被告已将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10)项约定价值16800元的产品邮寄给原告,且原告已在美团平台销售出部分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现原告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约定的平台服务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赔偿损失,但从双方举示的证据看,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了相关平台的对接服务,并提供了账号及密码,而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是无效服务,或者存在账号无法使用的情况。相反,原告当庭陈述其已经收到被告提供的产品并进行销售,可见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退款、赔偿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邓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