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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7072号

裁判日期:2020-09-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3人,官司案件2起,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唐家大道9号首层之十一(住所申报),法定代表人:樊俊,股东:樊俊、霍炜,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互联网直播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服装服饰批发;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互联网数据服务;专业设计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软件开发;市场营销策划;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络技术服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简奢派”第46090289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和“简奢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叶军,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芮秀花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任剑,总经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炜洲,总经理。

上诉人黄叶军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芮秀花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秀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奢派服饰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叶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黄叶军承担8000元损失及诉讼费800元。事实与理由:黄叶军经营淘宝店后一直从正规渠道进货,黄叶军没有能力也不知道自己实施的是侵权行为。在得知芮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黄叶军在不能确定是否侵权的情况下也主动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黄叶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叶军的上诉请求。

芮秀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简奢派服饰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芮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叶军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芮秀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要求简奢派服饰公司停止以销售、生产方式侵害芮秀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黄叶军、简奢派服饰公司连带赔偿芮秀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8-F-00319163名为《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芮秀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芮秀花边JR-0117》享有著作权。2018年9月30日,重庆市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1日,芮秀公司以“依雅***ess”的淘宝账号在淘宝账号“飞某在唐古拉山”开办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两款合计三件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同年11月3日、4日,芮秀公司收到了两份快递,一审中经核实,快递包裹单号和淘宝网记录一致。

一审中,打开第一个快递后,内有标注“简奢派”字样的购物袋、拉链包装袋、女性文胸各1个。文胸吊牌上写有“简奢派”“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电话:159***969”“QQ:54***4739”“邮箱:54***4739@qq.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华夏*号*层”字样。打开第二个快递后,内有标注“简奢派”字样的购物袋1个、拉链包装袋2个、女性内裤1个、女性文胸1个。内裤、文胸吊牌上均写有“简奢派”“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电话:159***969”“QQ:54***4739”“邮箱:54***4739@qq.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华夏*号*层”字样。

芮秀公司认为涉案淘宝店铺内的宣传图片有“简奢派”字样,也有产品实物照片,与其购买的产品的图样、吊牌信息等均一致。女性内裤正面上沿Y部位交汇处有波浪花纹,与芮秀公司享有涉案著作权的花纹作品一致。两个女性文胸的正面蕾丝部位与芮秀公司享有涉案著作权的花纹作品一致。芮秀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著作权,被控侵权产品系黄叶军在淘宝网开办的店铺内销售,涉案产品的吊牌上写有“简奢派”“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电话:159***969”“QQ:54***4739”“邮箱:54***4739@qq.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华夏*号*层”字样,简奢派服饰公司系生产厂家,黄叶军、简奢派服饰公司构成侵权。简奢派服饰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首先,芮秀公司对涉案《芮秀花边JR-0117》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芮秀公司提供重庆市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8-F-00319163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芮秀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芮秀花边JR-0117》享有著作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芮秀公司对美术作品《芮秀花边JR-0117》享有相应的著作财产权。

其次,黄叶军、简奢派服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黄叶军在淘宝网开办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网站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芮秀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女性内裤正面上沿Y部位交汇处有波浪花纹,也与芮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花纹作品一致;涉案产品女性文胸的正面蕾丝部位与芮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花纹作品一致。因此,黄叶军未经芮秀公司许可,在网站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芮秀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涉案产品的吊牌上均写有“简奢派”“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电话:159***969”“QQ:54***4739”“邮箱:54***4739@qq.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华夏*号*层”字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简奢派服饰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

最后,黄叶军、简奢派服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芮秀公司要求黄叶军、简奢派服饰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芮秀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芮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黄叶军、简奢派服饰公司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黄叶军、简奢派服饰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黄叶军、简奢派服饰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芮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黄叶军赔偿数额为8000元,简奢派服饰公司赔偿数额为4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均已包括芮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芮秀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黄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芮秀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上销售侵害芮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芮秀花边JR-0117》作品的行为;二、简奢派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芮秀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芮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芮秀花边JR-0117》作品的行为;三、黄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芮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四、简奢派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芮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五、驳回芮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黄叶军、芮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芮秀公司负担2000元,由黄叶军负担800元,由简奢派服饰公司负担1500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叶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06***X4NY82)一份,经营者为夏海萍,名称为南京市鼓楼区鑫某翼针织商行(以下简称鑫某翼针织商行);2、鑫某翼针织商行销售单二份,客户名称:黄叶军;3、鑫某翼针织商行交易帐单三份;4、微信号XP4***5241号机主与未知姓名的人微信对话单三张。

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黄叶军从正规渠道进货,其不知有侵权行为。

对于上诉人黄叶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黄叶军向鑫某翼针织商行购买过J***B灰蓝色时尚超柔生态棉杯一件、J***K灰蓝色内裤一条、J***B水脂紫时尚超柔生态棉杯一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芮秀公司、原审被告简奢派服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黄叶军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能否成立、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领域,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复印品的发行者”则依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指引,即: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依此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须有出版、制作的合法授权、“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须有发行、出租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的,方能免除法律责任。故此,上诉人黄叶军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有权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进行抗辩。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涉及著作权的合法来源认定标准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故对涉及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的认定,仍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参照相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黄叶军向本院提交了其向鑫某翼针织商行购买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该证据显示的产品型号、颜色及价格均与其通过淘宝网店“飞某在唐古拉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黄叶军通过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成立,对于上诉人黄叶军提出的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得出此种结论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仅规定了“发行者、出租者”可以通过证明复制品有合法来源而免除法律责任。相对而言,作为中间商的网店开办者往往难以审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其侵权的情节、合法来源的证据等举证责任应当从宽把握。

其二,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购买者很难判断某种商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或具有著作权人的授权,况且作为普通购买者而言,并非相关商品的专业人士,如果对作为中间商的网店开办者每笔交易必须审查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不仅现实中很难得以实现,而且还会限制商品的流通,这与我国著作权法“促进创新和实现创新”的立法目的是不相符的,既不利于著作权人获得更大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促进著作权在更大范围内的运用。

其三,中间商从上手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扩大了该商品的流通,但正如本判决上文所言,对于零售商来说,要求其对每一笔小额交易必须做到商品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现实,故对零售商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与其销售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专业技能等相匹配。本案中,上诉人黄叶军经营的淘宝网店规模不大,且仅从事日常用品的销售,在其已经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流向证据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足以制止权利人的著作权继续受到侵犯。

其四,著作权本身即是一种利益分配的结果,需要在公众对于文化产品的需求与保护创作者的激励之间达成平衡。中间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有利于实现这一利益的平衡。

其五,合法来源抗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来看,在于平衡著作权的保护与善意他人的公共利益。在中间商购买者明知购买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兼具主观恶意和侵权行为,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说,也符合一般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自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中间商购买者(特别是零售中间商购买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的产品再用于销售,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叶军作为网店的开办者,通过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证据完整地反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流向,可以认定上诉人黄叶军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其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因系上诉人黄叶军在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所致改判,故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不属错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58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5808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芮秀花边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芮秀花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佛山市简奢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芮秀花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波
审 判 员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黄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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