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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特244号

裁判日期:2021-11-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米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山东米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中段报业大厦A座9楼,而非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复兴路6号西城汇金国际金融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李客,股东:刘建民、孙荆轩、张继超、李客,经营范围为:控股公司服务;批发、零售:酒店用品、食品、机械设备、厨具、家用电器、陶瓷制品、服装鞋帽、非专控通讯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膳食技术、网络技术的开发、咨询、服务、推广、转让;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图文设计;酒店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国内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山东米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虽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七角小串”第32461113号第43类商标,但仅有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商标所有权。

申请人:梁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申请人:杨银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被申请人:山东米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荆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瑞,男,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梁凯、杨银银与被申请人山东米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凯、杨银银提出申请称,1.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济仲裁字第0741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米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涉案仲裁案件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6月3日指定郭涛为仲裁员并组成独任庭,涉案仲裁案件定于2021年6月9日十三时五十分开在仲裁四庭开庭。此后,该案直至2021年10月19日,申请人方才收到裁决书。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中,仲裁庭组成之日系2021年6月3日,申请人2021年10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超过前述仲裁规则关于仲裁期间的规定,仲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2.涉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联盟经营协议》中第2.3条规定:乙方(申请人)在店面经营过程中,必须在甲方(被申请人)采购核心料包。如不采购甲方(被申请人)有权追究乙方(申请人)违约责任。合同4.4.6条约定:乙方(申请人)店内的核心物料(核心料包),由乙方(申请人)同意从甲方(被申请人)购买配送,如乙方(申请人)自行采购其他物料使用,甲方(被申请人)有权无条件终止合作,所有责任由乙方(申请人)自负。根据《联盟经营协议》中上述约定内容及申请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与被申请人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没有购买核心料包的自主选择权,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必须按件购买货物,限定购买最低数量,否则无法购买。同时被申请人还限制申请人处的核心料包必须从被申请人处购买,如从第三处购买,申请人无条件终止合作,显失公平,违反自由买卖的交易原则。合同4.2.1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申请人)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店面运营培训。合同4.2.2条约定:为乙方(申请人)培训2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合同4.2.3约定:甲方(被申请人)所开发的本项目的新制作工艺提供给乙方(申请人)使用。事实上,从店面选址及运营,被申请人从未给过申请人相应的专业指导、建议及培训,造成申请人无法经营小店,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两店和一年的要求,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也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也未为申请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济南仲裁委员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协议》并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赔偿申请人损失,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诉请。

米良公司辩称,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济仲裁字第0741号裁决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15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济仲裁字第0741号裁决:(一)对梁凯、杨银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用4651元(梁凯、杨银银已预交),由梁凯、杨银银承担。

另查明,梁凯、杨银银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解除梁凯、杨银银与米良公司签订的《联盟经营协议》;(二)米良公司退还梁凯、杨银银加盟费34800元,并赔偿梁凯、杨银银因此产生的损失88980元;(三)本案仲裁费由米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其一,关于梁凯、杨银银主张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明显超出期限,属于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梁凯、杨银银主张的仲裁超期裁决本身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且梁凯、杨银银未举证证实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其以上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梁凯、杨银银主张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梁凯、杨银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仲裁员存在以上行为。本院对其该项撤裁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梁凯、杨银银主张的涉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以及米良公司是否应向其返还费用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梁凯、杨银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济仲裁字第0741号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凯、杨银银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梁凯申请人杨银银负担。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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