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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2023-07-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市七采芽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霆盛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88号国际商品交易中心D1区20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卓谟,股东:李卓谟、李军涛,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服装辅料制造;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服装辅料销售;面料纺织加工;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服装、服饰检验、整理服务;服饰制造;服饰研发;鞋帽批发;鞋帽零售;羽毛(绒)及制品制造;箱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二手日用百货销售;家具制造;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家具销售;家居用品销售;家居用品制造;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玩具销售;木制玩具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母婴用品制造;母婴用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户外用品销售;美发饰品生产;美发饰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珠宝首饰批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市场营销策划;平面设计;企业形象策划;个人商务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七彩芽”第30943803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武汉市芽芽服饰有限公司,而非武汉市七采芽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卓谟,股东李卓谟、李军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七彩芽”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武汉市芽芽服饰有限公司,且武汉市七采芽服饰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于志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七采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88号国际商品交易中心D1区20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卓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志红诉被告武汉市七采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采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被告七采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退还剩余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退还货柜费用40000元及被告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暂定150000元;4.本案诉公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代理经销被告独占使用权“七彩芽”商标的品牌服饰,并交纳品牌权益金50000元及首批货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权益金50000元、首批货款80000元及捆绑销售的货柜4000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属于贴牌,均系假冒其他商标产品,且质量也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因被告提供的货物系假冒商标伪劣产品,且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应当退还原告剩余货款40000元、货柜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另外需要向法院说明的被告为了销售所生产的产品七彩芽厂家请国家运动员代信轮滑运动员郭丹和跳水运动员连婕和刘甜三位运动员宣传,对广告宣传按新广告法规定,代言人对自己代言的产品必须使用过或者接触过,否则代言产品出现假冒伪劣产品受法律连带责任。2、由于运动员七彩芽厂家请三位国家运动员是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为了让大家了解七彩芽,结果七彩芽厂家以三位运动员名誉受卖假冒伪劣产品来故意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原告保留继续维权,另案起诉三位运动员赔偿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商品调换没有按宣传的约定,四季调货,厂家说零库存,结果都没兑现,厂家发货全部单价和总价与扣额不符,多次与厂家沟通无果,货架费:安装+运输+货架=40000元,剩余货物价值50000元。

七采芽公司辩称,一、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发货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返还40000元货款。原被告2022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遵照履行。《合同书》第二、1、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投资款80000元、年度管理费5000元,合计85000元,实际原告仅支付75000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吊牌价110000元的服装商品、25000元的开业赠品。此后货品在原告向外零售,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二、货柜是原告向被告下单定制的产品,原告未达到返还货柜款的条件,无权主张无条件返还40000元货柜款。原告因开店需向被告定作货柜,被告已经交付了货柜,原告使用货柜将近一年,要求被告退货柜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原被告微信记录中谈到的原告定制货柜过程可知,原告是知晓被告公司对于货柜款返现的条件是:“累计进货额达到200000元整时,由公司返还百分之五十家私道具款,累计进货款达到400000元整时,返还剩余家私道具款”。因原告后续累计进货额为29563.50元,达不到返还货柜款的条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柜款。《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货柜是原告根据自己店铺面积布局设计的,是加工定制产品,货柜至今仍在原告处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柜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定制做货柜款支付的总金额为29288元,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货柜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有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5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约向原告发货,并未每一次原告要求调货换货被告都积极配合,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根据《合同书》第五.3条,原告连续两个月无正当理由没有进货且无任何书面的,被告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不予退还权益金,并可以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终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22年8月16日,七采芽服饰公司(甲方)与于志红(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具有一定的经商经验和经营能力,经调研当地童装市场,对“七彩芽”品牌及产品和营销模式予以了解及认同,对所要开办的店铺具有经营能力并承担自负盈亏的权益及风险。付款方式及奖励政策:乙方按照明星店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品牌投资款80000元整及年度管理费5000元整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吊牌价110000元整的商品。乙方累计进货额达到10000元返1000元,直至品牌投资款返完为止。乙方累计进货额达到80000元整时,甲方奖励乙方装修费8000元整;乙方年度进货销售额达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内时,甲方向乙方承担广告宣传费20%;乙方后续年度进货销售额达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时,甲方向乙方承担广告宣传费40%;乙方后续年度进货销售额达500000元以上时,甲方向乙方承担广告宣传费50%;(注明:乙方广告宣传所要投放的方式以及相关的投放费用需报总部审定核查通过后,甲方可报销,广告形式必须与品牌标准统一)。产品供应:1、乙方后期进货享受按零售价2.5折的结算(人气特价商品除外且货品不含税)。2、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所有产品采取配货制给乙方供货,乙方每次进货需提前6天向甲方要求进货,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根据乙方的通知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配送。如甲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乙方没有要求甲方发货,甲方可以按照季节、市场变化决定发货的时间、货物款式及品种。甲方所展示的商品会根据市场需求及季节而发生变化,不代表所有在售产品,以甲方现有产品为准。4、甲方每次发货后,乙方凭甲方的发货清单验货收货,如有异议,乙方应在收货后两日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对该部分商品无异议。5、乙方在收到甲方产品后,在无毁损、无污染、非过季等不影响二次销售商品的前提下,可以调换甲方现有的产品的类别和品种(特价货品不在调换货之列)。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本合同期满时,双方如就续约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则本合同期满自动终止。2、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则本合同可依该协议提前终止。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乙方应向甲方承担首批投资款30%的违约责任。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乙方仍拒绝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在“七彩芽”童装经营店内未经甲方许可自行销售非甲方所提供的商品甚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影响甲方商业信誉;(2)乙方连续两个月无正当理由没有进货且无任何书面说明;(3)甲方有证据表明乙方为了个人目的或者恶意直接或间接对七彩芽品牌实施诋毁、诽谤等不实宣传的。(4)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以及其他违约行为。(5)如乙方违约或者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可按照本合同退换货之规定将货品退回甲方,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进货折扣收回乙方产品,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还款给乙方。合同还对争议解决、保密约定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于志红向七采芽服饰公司支付了品牌权益金5000元,首批进货款70000元。于志红向七采芽服饰公司定做了货柜。七采芽服饰公司发出首批配货等其他物品。此后于志红陆续向七采芽服饰公司累计另进货约29563.50元。

审理中,于志红提交了两份检测报告,分别为:1、由浙江中越检测技术服务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送检样品黑色牛仔裤一条,耐水色牢度不符合、耐干摩擦色牢度不符合;2、由湖州创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送检样品绿色长裤一件,耐水色牢度符合、耐干摩擦色牢度符合,棉81.7%,聚酯纤维18.3%,技术要求-、判定结论(- 该服装吊牌显示棉83%,聚酯纤维18.3%)。

七采芽服饰公司提供了五份检测报告,分别为:1、由中纺标(深圳)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圆领短袖T 恤一件,显示各项检测项目均为符合;2、由中纺标(深圳)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裤子一件及T恤一件,显示各项检测项目均为符合;3、由中纺标(深圳)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成衣一件及裤子一件,显示各项检测项目均为符合。

本院认为,于志红与七采芽服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于志红认为签订合同后,经委托鉴定服饰存在问题,应该解除合同,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审理中,于志红称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服饰为黑色牛仔裤十几件,吊牌价为139元,进货价为4折(实付55.6元)、绿色长裤信息庭后回复,其余的服饰未做检测。庭后于志红邮寄来的回复称假冒伪劣产品共计20件。根据于志红提交的由湖州创标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绿色长裤并未判定不合格。于志红未确定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黑色牛仔裤的具体数量。根据于志红庭后自述的不合格产品20件,吊牌价为139元,进货价为4折,该批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黑色牛仔裤的数量、价格与七采芽服饰公司所供10余万元服装的数量、价格相比,所占比例较小,七采芽服饰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于志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七采芽服饰公司在其他方面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于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基于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已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余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志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 元,由于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山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雷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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