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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8567号

裁判日期:2021-12-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孝当先老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孝当先(深圳)老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圳埔岭路2号E栋10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周国兵,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养老服务;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茶叶、乳制品、预包装食品、婴幼儿、中老年奶粉、农副特色产品,土特产,时令水果,粮油副食品等食品批发、零售;酒类批发与零售;老年文化活动的组织与劳务技能培训。农副特色产品,土特产,时令水果,粮油副食品等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农副特色产品,土特产,时令水果,粮油副食品等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即不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即可经营的医疗器械,包括第一类医疗器械和国家规定不需要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证》即可经营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家用电器批发;心理咨询、老年健康咨询(不含医疗心理咨询;医学心理训练、医学心理辅导等医疗行为);文化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金融咨询);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针纺用品、日用品等生活用品,健身器材及设备、服装鞋帽、文具用品、电子产品的批发与零售、网上贸易代理、依托第三方平台开展产品销售;计算机硬件技术开发、销售;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养老产业的投资、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孝当先老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孝当先”第22404499号第5类医用棉商品商标,但截止2023年6月14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孝当先老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孝当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孝当先老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福路5号荣超英隆大厦A座9层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添,广东年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孝当先老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当先公司”)与被上诉人洪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做出(2020)粤0307民初24072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均同意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粤0307民初24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807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保证金为2万元,品牌代理费8万元(不予退还),以上费用在合同签署时缴纳。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品牌代理费8万元不予退还。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在15天内开设第一家直营店(按照专卖店合同书执行,减免保证金)。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甲方将对经销商给予吊销经营资格的处罚:1、因乙方原因引起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2、合同签订后,乙方未能在15天内开设第一家直营店……,以上条例违反1、2、4、5、6、7、8者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从以上约定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开设第一家店的时间应为15日,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两年内,期间上诉人多次前往佛山进行督促,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佛山区域内开设任一家直营店,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导致上诉人错失了与案外人的合作,该损失完全系被上诉人所导致,依法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分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错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洪燕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孝当先公司退还洪燕合同保证金20000元、品牌代理费80000元、订金1000元,合计10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孝当先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洪燕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定金1000元变更700元,最终合计1007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加盟意向:2018年4月12日,洪燕作为乙方与孝当先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孝当先羊奶专卖店加盟意向书》,其中显示乙方有意向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孝当先羊奶专卖店》指定经销商。门店建筑面积80平方米,实用面积80平方米……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意向订金人民币10000元……。该意向书为复印件,落款处仅洪燕签名。

二、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6月23日,洪燕(乙方)与孝当先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在合同期内为孝当先老龄产业集团旗下“孝当先羊奶专卖店”在广东省佛山市的市级合伙人。合同期限:2018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合同保证金2万元,品牌代理费8万元(不予退还),以上费用在合同签署时缴纳”,另合同第一条第6款规定:“合同签订后需在15天月内开设第一家直营店(按照专卖店合同书执行,减免保证金)。”洪燕称15天连装修门店都不够,该款中的“15天月”存在笔误,应为“15月”。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需同时加盖骑缝印章)。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决定不延长合同期,合同终止。”《合同书》落款处有洪燕的签名以及孝当先公司的公章,并盖有孝当先公司骑缝章。

三、孝当先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有责任保护乙方的权益,佛山区域代理权不得开放给第二家。甲方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对产品的经销情况,甲方有权协助乙方在经销区内发展二级经销商签订合同后交乙方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本合同指定区域内建立完整的经销网络体系。甲方向乙方提供企业及产品标识并协助乙方培训经销网络销售人员……甲方竭诚为乙方提供市场支援和管理调控及对外协调支持。”

四、洪燕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有权依照甲方有关规定在指定区域内为发展合同内产品分销网络而开发终端经销商,推广系列产品。所有发展分店或二级代理必须报给甲方备案与甲方签署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将按照甲方规定在合同区域内开展招商运营工作,并无条件完成合同规定之业绩。乙方须遵守甲方的有关销售制度及规章,接收甲方的监督。乙方只能在授权地区使用,销售带有标识的各种宣传品及产品。”

五、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甲方将对经销商给予吊销经营资格的处罚:1.由乙方原因引起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2.合同签订后,乙方未能在15天内开设第一家直营店……以上条例违反1、2、4、5、6、7、8者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

六、补充条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双方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以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七、合同履行情况:洪燕提交盖有孝当先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共三张,其中2018年4月10日的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佛山洪燕意向款10000元”;2018年4月12日的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洪燕订金1000元,实收700元”;2018年6月23日的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佛山市代洪燕(孝当先羊奶专卖店)代理费玖万元(90000)”。洪燕称在签订涉案《合同书》后,其没有实际开设孝当先羊奶直营店,未销售过孝当先羊奶。

八、洪燕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理由:1.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案格式合同中并未约定洪燕作为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涉案合同签订后,孝当先公司未按照约定对洪燕进行开店培训,也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3.洪燕并未实际经营,没有使用孝当先公司的任何资源;4.孝当先公司没有2个直营店,也没有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洪燕进行信息披露或向商务部进行备案;5.孝当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开设加盟店。洪燕为此提交“孝当先羊奶专卖店全国连锁(顺德区龙江店)NO.188”照片一张,但未查询到该店铺工商登记信息。

九、其他查明的情况:1.洪燕称其曾于2018年7月15日向孝当先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孝当先公司系于2015年12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养老服务、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中老年奶粉等食品批发、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洪燕、孝当先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洪燕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后共计向孝当先公司支付了意向款10000元、订金700元、代理费9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700元,总金额超过《合同书》中约定的保证金以及品牌代理费总额10万元。结合洪燕提交的《孝当先羊奶专卖店加盟意向书》,能够认定洪燕已经履行涉案《合同书》中的付款义务。

涉案《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合作期已满,且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决定延长合作期,根据《合同书》第九条“合作期满,甲乙双方决定不延长合作期,合同终止”的约定,涉案《合同书》现已终止,洪燕诉请解除涉案合同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至于洪燕以孝当先公司违约为由,诉请孝当先公司返还其所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项100700元,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第一、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也即孝当先公司的义务,其中包含协助洪燕建立经销网络体系、提供企业及产品标识并协助洪燕培训经销网络销售人员、提供市场支援等等,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均需待店铺选址或开业才能开展。而洪燕称签订涉案《合同书》后并未实际开设店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店铺选址、经营做过任何准备。故洪燕以孝当先公司未按照约定对洪燕进行开店培训,也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为由主张孝当先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两店一年”等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洪燕也未举证证明孝当先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涉案合同书的履行造成障碍。故洪燕以孝当先公司没有2个直营店、没有进行信息披露或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主张孝当先公司违约并返还款项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三、洪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孝当先公司将佛山区域代理权开放给第二家,洪燕以此为由主张孝当先公司违约亦无事实依据。第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洪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洪燕称其曾于2018年7月15日向孝当先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起诉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距离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6月23日已经约两年,也临近合同到期日2020年6月23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洪燕以此认为孝当先公司违约并主张其随时享有单方解除权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洪燕暂无证据证明孝当先公司在涉案《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反之,洪燕在签订涉案《合同书》后并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15天内开设第一家直营店,甚至在整个合同期限内均未开设直营店,已经构成违约,孝当先公司依约可不退还保证金2万元。至于洪燕已经向孝当先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80700元,因洪燕并未实际使用孝当先公司的经营资源,孝当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洪燕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孝当先公司需向洪燕退还该笔款项80700元。对于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孝当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燕退还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所签订《合同书》项下的款项80700元;二、驳回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8日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书》合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审理范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返还款项人民币80700元?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被上诉人洪燕未能按照涉案《合同书》的约定,在“15天”内或者按照其主张的“15月”内实际开设店铺,构成违约,导致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经营范围内无法与其他主体达成特许经营关系,丧失了交易机会,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虽然涉案《合同书》明确约定品牌代理费不予退还,且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但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书》后,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合同,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本院酌情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4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4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4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孝当先老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洪燕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保全费1025元,均由被上诉人洪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孝当先老龄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范钰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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