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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16586号

裁判日期:2020-02-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姚家路5号10号楼第一层108室,而非杭州余杭区勾庄姚家路5号蓝都创意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彭秋生,股东:浙江博多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务:餐饮管理;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包装材料,计算机软硬件,机械设备及配件,金属制品,厨房用品;食品经营;服务:餐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青蔬”第2226783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奇异鸟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股东浙江博多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杭州奇异鸟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张小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92号六楼6158室。
  法定代表人:俞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威,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广为与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实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英,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广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盟费3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999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所谓的“青蔬”烫捞项目品牌系列产品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特许经营费320000元及10000元保证金。然而,原告加盟后并未从被告的所谓品牌效应中获得预期效益,终因亏损而闭店。后经了解,方知在被告特许时,其所谓的“青蔬”品牌并非注册商标,根本不符合特许经营的强制性条件。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不符合从事特许经营行为的条件下,从事特许经营行为;在从事特许时故意隐瞒、虚构重要事实,且收取巨额特许费用,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法不容。故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为餐饮商品类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许可,而是“青蔬”捞烫项目品牌经营资源的许可,我国商标法并未禁止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原告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只有注册商标才能进行特许经营。同时,青蔬捞烫经营加盟店至今既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相关权利人要求其停止使用“青蔬”商标,也未被相关主体起诉侵权,故并未影响原告的实际经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签订商事合同之前就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和调研,现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对合同内容与风险未尽审慎义务和理性评估,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与其期待值不符时,就以被告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所有支出款项,回归合同未签订的状态,与商事合同之精神不符。二、原告无权撤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涉案合同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而原告当庭一直陈述涉案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对其经营影响非常大,故其在签订合同时应该了解涉案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则原告最晚应于2018年10月6日提出,但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9月,其撤销权已经归于消灭。

第二,原被告双方并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涉案商标为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情况在商标局网站可以公开查询,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可能,若原告一直认为是否为注册商标对其经营影响非常大的话,作为商事主体的原告一定会做相应查询。同时,未披露并不一定就是隐瞒,未披露是指未按照规定将该披露的信息披露给被特许人,而隐瞒则带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是故意不将相关信息告诉给被特许人。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主观的故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并非所有的隐瞒都可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撤销,应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或者所提供虚假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定力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即特许人的隐瞒应达到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或者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

而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适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原告从门店装修、经营设备、人员培训等事项都是在被告的帮助下从事并开展,无一不利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店期间也并未因该品牌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事项发生,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张小广、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张小广提交的证据7【自制的费用开支清单】,系原告张小广自行出具,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张小广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是否应担责,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7日,张小广作为乙方与奇异鸟实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甲方所有的“青蔬”捞烫项目品牌系列产品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权乙方,第一条特许经营区域地区:河南焦作地区(解放区、中站区、马村区、山阳区、修武县、博爱县、武陵县、温县、沁阳市、孟州市);特许经营费为32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商标的使用3.1.1甲方同意将“青蔬”捞烫项目品牌系列产品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进行相关的经营和品牌拓展业务。乙方所设立或拓展的门店须先经过甲方评估审核通过方可开业,甲方提供与乙方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品牌识别标志,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品牌经营活动;3.1.5甲方拥有“青蔬”捞烫项目品牌的商标、包装器材等的知识产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印制;3.1.6为维护“青蔬”捞烫项目品牌形象,乙方店内所有员工,须穿着“青蔬”捞烫项目品牌统一规定的工作服,并随时保持店内清洁及卫生;3.2门店装修乙方开设门店所使用的“青蔬”捞烫项目品牌店招牌和标志由甲方提供,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店面整体装修进行设计,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设计进行施工并承担装修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设计费,设计费按100元/平方米计算,但实用面积50平方米(含)以下的均按3500元每家店收取,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实际结算;3.3开业培训及指导乙方的员工由其自行招募,甲方对乙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青蔬”捞烫项目品牌所有产品的制作工艺、设备使用以及日常维护、原料保存知识和员工管理守则等。甲方为乙方代理区域内的门店提供后续支持(新品更新,统一的企划方案等),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家店6000元/年的品牌维护费;4.2费用结算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特许经营费32万元,甲方开具收款收据;5.7乙方在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必须开出3家“青蔬”捞烫项目品牌自营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1家自营店),第二年开出3家“青蔬”捞烫项目品牌自营店或加盟店,第三年开出3家“青蔬”捞烫项目品牌自营店或加盟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保证金在双方无异议情况下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5.8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乙方均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完成以下工作:在门店内拆除所有与“青蔬”捞烫项目品牌相关的装修、装饰,撤离所有与“青蔬”捞烫项目品牌相关的商品及宣传物,并将拆除撤离后的照片发给甲方,以甲方收到该照片之日为乙方完成拆除、撤离之日,否则甲方除不再退还保证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合同期满,如乙方无违约情况,则免费续签合同,乙方需对本协议内容保密,不能泄露给第三方,如违反保密约定则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取消乙方的代理或加盟授权,终止合作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

2017年10月13日,奇异鸟实业公司向张小广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证明张小广先生为‘青蔬’捞烫项目品牌连锁河南市焦作地区代理商负责‘青蔬’捞烫项目品牌在该区域的销售和推广工作此授权的有效期为2017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张小广承租位于大舞台购物中心一楼编号为C-49、C-50、C-51、C-52、C-53的摊位用于开展青蔬系列餐饮,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2018年4月13日,张小广取得营业执照,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青蔬捞烫小吃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香港城一楼C-49、50、51、52、53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张小广确认协议签订后其开设了相应门店,奇异鸟实业公司为其提供店铺装修设计服务,其向奇异鸟实业公司支付了设计费。奇异鸟实业公司确认收到张小广32万元作为焦作地区代理费及保证金1万元。

另查明,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奇异鸟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2016年12月15日,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注册“青蔬”商标的申请,类别为第43类。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22267832号“青蔬”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2018年1月28日,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使用该品牌,负责该品牌在全国区域的宣传推广及经营工作,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该品牌获得商标注册,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仍可在使用期限、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内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

再查明,奇异鸟实业公司向张小广出示《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兹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把注册商标青蔬(注册号22267832)许可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使用。授权范围:全国,授权日期: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特此授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张小广是否有权撤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张小广以奇异鸟实业公司在授权其使用“青蔬”品牌时,“青蔬”并非注册商标,奇异鸟实业公司对“青蔬”品牌不享有处分权和使用权为由,指控奇异鸟实业公司在签约时存在欺诈行为,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主张撤销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资源可以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但法律并未排除将未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法律也未禁止他人将其拥有的未注册商标授权他人使用;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小广在加盟奇异鸟实业公司的“青蔬”项目之前,已经亲自到被告处进行过了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理性的投资者,项目本身的品牌效应、模式运作的成熟程度、投资成本及盈利模式等才是影响其是否决定加盟的主要因素,且本案合同为一个地级市(含十个县区)的地区代理,所涉金额较大,原告自然不会轻易决定,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被告的胁迫等,所以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应是了解过相关信息后作出的理智决定;最后,张小广实际开设店面,并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了“青蔬”标识,由此可见,“青蔬”在签约时是否系注册商标并不当然影响张小广对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而且“青蔬”权利人自2016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已于2018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商品上注册取得“青蔬”商标,并将该商标授权给奇异鸟实业公司使用。据此,张小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奇异鸟实业公司在签约时存在欺诈情形。张小广以奇异鸟实业公司构成欺诈为由主张的全部诉请,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原告张小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人民陪审员  胡永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

  • 杭州奇异鸟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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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官网地址:杭州余杭区勾庄姚家路5号蓝都创意园6号楼
  • 免费电话:400-1080-899
  • 号:qingshu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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