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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7319号

裁判日期:2020-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4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6号5号楼5楼503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林伟莲,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家用电器、工艺礼品、化妆品、音响设备、五金交电、灯具、通讯器材、第Ⅰ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国内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除新闻媒体及网络广告);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除演出及演出中介)、会务、展览展示、保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2月16日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林伟莲没有注册“潮流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和“潮流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温锦标,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萍,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2号楼468室。
  法定代表人:林伟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凯,系公司员工

原告林宗伟(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潮流美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锦标、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通过网络搜索、电话沟通等方式,了解到被告经营销售小商品,被告工作人员招商时表示不收加盟费、代理费,不收押金,没有额外费用。原告由此有代理经销被告产品的想法。2019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经销被告系列产品,原告的经销区域为广东省惠州市,原告有权申请区域独家使用权或代理权,但需另行签订独家或代理合同。2.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3.甲方免费为乙方配送投资款同等价值的货品为乙方前期开拓市场使用,协助乙方店面选址,指导店面装修,产品陈列,开业活动指导,开业后运营管理指导,以及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4.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发货之日起90日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调换货的权利。5.乙方选择店型级别为尊享店,乙方按店型交纳首批投资款169800元,甲方配送价值169800元的产品,同时交纳年度服务费6000元,共计175800元。6.甲方市场部联系人代表甲方参与甲、乙双方的市场活动。7.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50%的违约金。8.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2019年8月3日,被告出具的《招商中心特批申请单》,同意原告后期经营中如果经营不善,所进产品可按原价回收(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交纳被告38800元,7月30日交纳被告137000元,合计1758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货柜0元扶持活动》载明:原告订购高柜数组计10800元,后期进货(首批货不参与累计)累计金额达54000元返还。原告支付了前述货款10800元。为履行前述合同,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租用惠州数码街的一个店铺,租赁期限三年,每月场地使用费7420元、管理费2886元,场地保证金14840元(违约归出租人所有)。2019年8月14日,被告将铺货托运至惠州,原告发现该批货物按被告的批发价计算,价值不足60000元。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被告提出首批铺货价值169800元按市场价,以后进货按批发价计算。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在电话、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表达诉求未果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对配送货物价值的异议》,对被告关于首批货物169800元按市场价计算的做法表示异议和不接受,要求被告诚信履行合同,按照折扣价补足配送169800元的货物,若被告不同意配送169800元货物,双方可解除合同,被告退还175800元,原告将全部货物退还。被告收到函件后,其市场部刘总电话告知不接受原告的意见。2019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关于要求配送12万元货物的催告函》,要求被告配送169800元货物,扣减已发货外,还应配送近12万元货物,要求被告在接到函件后三日内发货,逾期未发货将视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要求,一直未向原告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原告在迟迟未能得到被告有效回应或解决方案,为减少损失的不断扩大,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2019年7月25日订立的《合作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款项169800元和年度服务费6000元,原告在收到款项的同时退回《出库单》上所列的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收到函件后,邮寄一份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名的《回复函》,不仅回避责任,也歪曲描述事实。综上,原告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秉持诚实,恬守承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69800元投资款和6000元年度服务费后,原告诚信履行合同,已选址准备营业,但被告实际履行中只同意向原告配送不足6万元的货物。原告交付的169800元投资款,被告铺货169800元,两者实质为对价关系,按照合同文义、通常理解和合同目的解释,原告经销代理商品为了销售获取差价收益,且须承担由此支出的租金、管理费、水电、人工、货款利息等成本,被告主张的铺货让原告“市价购进市价销售”显然不符合商业常理和一般人的认知。被告经销小商品的折扣价为市场价的35%,销售毛利高达185%,明显不符合市场情况。被告招商时不收加盟费、代理费、押金等费用,在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确定选址后交货并任意解释货物价值,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经原告多次交涉和书面催告之后,被告仍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合作合同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年度服务费175800元和高柜货款10800元,并赔偿违约金33960元。为此,原告提出如上诉求,请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2019年9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69800元、年度服务费6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7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高柜货款10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60元;4、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招商中心特批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许可原告的经销区域为广东省惠州市,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7月25日-2020年7月24日),原告按店型缴纳首批投资款169800元,被告配送价值169800元货物,原告年度服务费6000元,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
  2、收款收据二份、付款凭证一份、农行转账回执单一份、原告与被告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69800元和年度服务费6000元的事实;
  3、2019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货柜0元扶持活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订购高柜数组,计10800元,被告书面同意后期进货(首批货不参与累计)累计金额达54000元返还的事实;
  4、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配送货物的明细,按折扣价(批发价)计算实际价款不足60000元;
  5、2019年8月20日《关于对配送货物价值的异议》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关于首批货物169800元按市场价计算的做法表示异议,两次发函,催告被告按折扣价补足配送169800元的货物;
  6、《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收到的事实;
  7、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租用经营地址准备营业事实;
  8、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通知书一份,证明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已办理注销个体工商户。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是投资款,并非是货款,且该投资款后续将根据原告的累计进货价值予以返还。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赠送等同价位的物品,两者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系原告单方意思,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证据7、8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如下事实:2019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广东省惠州市)经销被告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乙方选择店型级别为尊享店,向甲方交纳首批投资款169800元,甲方配送价值169800元产品,同时交纳年度服务费6000元;合同期内乙方每累计进货20000元(首批产品不参与计算),甲方按4%返还乙方现金,每累计进货60000元返还现金6000元,首批投资款返完为止,首批投资款能且只能以后期进货形式返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终止合作。2019年8月3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招商中心特批申请单》一份,被告给予原告按照房补政策享受每月进货达到7500元补助1400元,若原告后期经营中不善,所进产品可按原价回收(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交纳被告38800元,7月30日交纳被告137000元,合计1758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货柜0元扶持活动》,载明:原告订购高柜数组计10800元,后期进货(首批货不参与累计)累计金额达54000元返还。当天,原告即支付了前述货款1080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将首批配送产品托运至惠州,交由原告收取,原告在被告附送的出库单尾页上签字,并注明:首批货品已清点无误,破损物品商品条码、数量及价款,共计664元。该出库单中列明商品名称、条码、数量、折扣价、首批价值和总金额等项目,合计价款按首批价值计算总额为169810.50元。原告注明的破损物品总价款664元也是以产品首批价值计价。原告收货后不久,发现被告首批货品的计算价格与折扣价差距较大,于当月20日向被告寄送《关于对配送货物价值的异议》的函件。当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关于要求配送12万货物的催告函》,要求被告的接到函件三日内补足近12万元差价的货物,否则视为拒绝履行合同。但被告认为首批配送产品按市场价计价,后结进货价按批发价计算,拒绝原告提出的补货要求。故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明确向被告通知:1、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2、退回已交纳的款项169800元和年度服务费6000元;3、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被告于当月13日收到函件后,一直未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被告存在配送产品不足构成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被告在配送产品时附送的出库单,明确首批货品计价金额,原告也已签字确认,并注明“首批货品已清点无误”;另一方面,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69800元系投资款,且后续将按原告的进货情况逐步返还,并非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要求按货品批发价计价,缺乏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配送产品不足构成违约,证据不足,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交纳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元,由原告林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国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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