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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21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2021-10-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9日,注册地址为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西66号1号楼,而非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和耀远路交叉口中辰创富大厦,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雷春建,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及推广;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电子产品、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橡塑制品、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注册“集爱乐区”第40501041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截止2020年5月30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和“集爱乐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少辉,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西6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浩,总经理。

原告张少辉与被告安徽优思升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张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归还已交合作款29520元及利息1771.2元(按年利率6%估算一年);3.由被告承担租房损失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集爱乐区”品牌,在杭州销售成人用品,原告向被告支付29520元合作款;被告向原告赠送集爱乐区专属自动售货机一组,配送市值20000元的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员选址并安装机器后,机器一直不能使用,总是显示软件加载中,被告让原告找博柯莱公司解决,但该公司并不积极解决,机器一直处于故障中,原告店面无法营业。2021年7月13日,因被告选的成人用品店距离学校直线距离太近,被市场监管部门通知不能开,原告深受打击。此后与被告沟通处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认为本案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自己所拥有的或者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对被特许人给予培训与支持,并要求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特许经营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2日签订《集爱乐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为“集爱乐区”在浙江省杭州市经营商;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门店门头、内部品牌统一装修;全程指导加盟商操作与使用技巧,辅佐客户开店前期的准备工作等。另查,被告向原告颁发授权证书,授权原告为“集爱乐区”品牌在中国浙江省杭州市的指定加盟商。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集爱乐区合作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属知识产权纠纷。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叶荣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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