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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6536号

裁判日期:2021-12-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州市织里镇万谦漾路399号,而非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万谦漾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徐光永,股东:徐光永、张先成,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服装、鞋帽、文具用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童装制造加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淘淘猫”第949562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卡路奇服饰有限公司,而非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徐光永,股东徐光永、张先成,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和“淘淘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万谦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维洋,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善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维洋及被告王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淘淘猫”品牌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纪纲街143号开办“淘淘猫”品牌经营店,合同对配货、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发货。截至2020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进货物价值共计425436.8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92672.81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764元及利息(以1327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666元及利息(以596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善林答辩称:原告证据不足,其诉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每次配货时,需在原告发货前付清货款,款到发货,故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品牌货品中有贴牌产品,属于次产品,对被告的经营及声誉造成了影响,并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道具款项73098元。此前原告的海南总代理商口头告知被告先行垫付该笔款项,后续会由原告返还,但原告至今未返还给被告。另,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品牌加盟保证金11000元,原告至今未作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纪纲街143号开办“淘淘猫”品牌经营店,加盟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次配货时,需在甲方发货前付清货款,款到发货;该店铺以单店标准执行,品牌保证金为10000元、系统押金为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则合同终止后甲方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未经营满一年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第三点约定,道具押金按甲方的工程部提交的实际金额进行交纳,全额结清,后公司给予返还(道具包含门头和背景墙);单店道具返还与服装返利同步进行,返还方式为月回款额2%,直至返完结束;如中途终止合作,道具押金未返完部分不予退还;道具优惠部分在前期扣除,再返还乙方实际支付的部分。合同第五条第四点约定,按公司统一发货方式,省内物流包10-50元以内,省外物流包60-200元以内(偏远地区除外),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第五点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的营业地址向乙方发货,乙方(无论是否本人)签收的,均视为乙方已收到货物;乙方签收后,对于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有异议的,应在签收后三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合同第十二条第四点约定,双方使用的软件系统为日常经营管理所需,其所载的数据涉及发货清单、库存数量、货款核算等作为结算依据;双方若对该数据有异议的,一致同意将指定的第三方(软件服务商)杭州美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数据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点第七项约定,合同终止后,对于未及时付清货款,品牌保证金直接扣除;另甲方按月息2%收取利息,每月15日内按实际天数计算当月利息,超15-30日内按1个月计息。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因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车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道具款73098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及系统押金1000元共计84098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2020年6月份。现原、被告就欠付货款问题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另查明,2021年6月27日,原、被告共同指定的第三方软件服务商杭州美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附详细清单,说明经调取数据,确认原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向被告发货所涉货款共计442581.94元(含物流费及道具款),被告退货所涉货款共计17415.13元,两项相抵后为425436.81元;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32764元(含物流费及道具款)。

再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道具款73098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盟合同、结算数据、情况说明、明细汇总、配货出库单、退货入库单明细、物流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提交的加盟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59666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对于未付清的货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辩称其未欠付货款,应认为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付清货款、款到发货,故其未拖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有效证据,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确有未足额支付款项的事实,且其在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提出异议,故其前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有关货物数量、货款金额、物流签收信息等系原告单方提交,其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双方使用的软件系统所载数据作为结算依据;若双方有异议,则一致同意指定第三方软件服务商对数据出具书面证明并以此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发货及货款支付的具体情况,且加盟合同亦约定被告对货物数量及价值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及相应的异议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虽对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品牌保证金10000元及系统押金1000元是否退还的问题。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对系统押金是否退还未作约定。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经营未满一年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的,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无息返还;合同终止后,对于未及时付清货款的,品牌保证金直接扣除。因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及系统押金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96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9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湖州永翼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财产保全费1224元,合计诉讼费2716元,由被告王善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史菊芳
书 记 员   沈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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