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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23民初6496号

裁判日期:2021-10-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0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南聚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立兵,已于2021年5月13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点为”第50239050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立兵,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点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开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上杰,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立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菱湖路与阜阳北路交口300米处华林模具厂6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MCC6M。
  法定代表人:柯立。

原告李开泽与被告鲁立兵、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芒购鲜生合伙人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69800元、设备推广费5000元、设备放置租金4400元、设备雨棚搭建2700元、设备运输费2574元及设备的电信网卡费6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约定签订《芒购鲜生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用69800元,授权原告以芒购鲜生品牌合伙人身份开展经营芒购鲜生品牌加盟店,原告拥有昆明市盘龙区和官渡区的代理权,在授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加盟费用,被告收款后出具协议并注明该合作相关事项。该芒购鲜生品牌加盟店是依靠蔬菜、水果贩卖机实现无人果蔬店的经营,虽然本案的协议为原被告签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4台贩卖机用于经营活动,但从最初的业务洽谈到支付加盟费、运费及设备到场的调试工作,原告一直是与被告二的售后服务人员进行对接,签约当天也是被告二的工作人员将盖着被告一公章的协议带给原告签字。在原告收到贩卖机后,为该4台设备放置支出租金4400元,前期需要专人在场进行是手把手教授客户使用,为此推广支出5000元,雨棚搭建2700元,设备的电信网卡费600元。但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昆明官渡区出现同样品牌的贩卖机,违背了本案协议关于授权代理的约定,且由被告二提供的设备存在系统计算错误的根本性故障,造成消费者被乱收费的现象,经过多次校准无果,进而造成贩卖机不受信任,无人使用。设备还存在门板变形无法关闭的机械性故障,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经沟通,被告仅表示会修复系统计算错误,却毫无作为。被告二作为设备的供应厂家,至今4台设备均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原告表示想要解除合同,终止合作,返还加盟费、推广费、租金、运费及设备雨棚搭建、电信网卡的费用,两被告却一直未予答复,遂起诉至法院。由于协议签订主体甲方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简易清算后被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以承诺人鲁立兵作为本案适格被告进行诉讼。综上,请求判允所请。

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未能对被告鲁立兵有效送达。

经查,被告鲁立兵已于2020年5月15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庐阳区菱湖路与阜阳北路交口300米处华林模具厂6幢厂房,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昆明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鲁立兵已死亡,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不属于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认为,以将本案移交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何 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蕴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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