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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2021-03-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翔璟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与莲花路交口尚泽国际912室,法定代表人:夏大舟,股东:夏大舟、包林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灯饰、照明设备、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建筑建材的销售(含网上);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翔璟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翔璟乐”第47062947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安徽翔璟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翔璟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新都会国贸公寓5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MA2TJHC2X4。
  法定代表人:林少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维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舒城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上诉人合肥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娇公司)、上诉人章维东因与被上诉人陈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靓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1.201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后,靓娇公司积极履行合同,2019年下半年公司为整合资源做大做强,2019年8月初与安徽翔璟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公司收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安徽翔璟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40%的股权对靓娇公司进行收购合并,靓娇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其注销后由新公司安徽翔璟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来履行,因陈燕提出异议,致使该收购协议书无法履行。靓娇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致使出现错误的判决。2.章维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凭2019年陈燕与靓娇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唯一股东,就武断认定其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从现在的公司情况来看现在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无章维东,一审法院认定章维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章维东认为即使解除合同,也应该由靓娇公司承担责任,章维东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陈燕辩称,靓娇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系列行为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陈燕可以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查询靓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到,在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该合同的股东都是章维东一人,即法律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章维东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燕与靓娇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2.靓娇公司立即向陈燕退还合同款项89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8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章维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靓娇公司和章维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陈燕(乙方)与靓娇公司(甲方)签订《签约合同书》1份,就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销售酒店用品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乙方作为销售代理商不能与客户签订合同,只能将客户介绍给甲方,并协助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重庆市区域销售代理权,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89800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开始生效。其中第十条特别说明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的自助售货机是代理销售关系,但自助售货机的销售合同由甲方直接签订,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者甲方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合同。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酒店用品是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乙方介绍的客户出现解除合同情形的,乙方此前获得的该笔代理费应当退还甲方。第十一条合同期限及其变更、解除约定,本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因乙方违约合同解除的,除乙方交纳的费用不退还外,乙方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该合同还对交货、包装和验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设备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署名部分备注:甲方承诺乙方在该区域市场开发不理想的状态下可协助乙方转让代理权限或转为成人用品自主售货店代理项目。合作满6个月可申请转移代理权,如1个月内没有转移出去公司退回押金(退回设备要扣5000元市场开发费)。首款四万元,机器到位付四万九千八,乙方作为重庆市代理。不管是甲方发展还是发展,甲方均要给乙方20000元,乙方为重庆市独家代理。

合同签订当日,陈燕向靓娇公司支付项目合作定金20000元。2019年5月13日,陈燕向靓娇公司支付剩余项目合作款69800元。2019年9月,双方就案涉合作事宜发生纠纷,致陈燕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维东为唯一股东。2019年8月13日,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注销公告期间,陈燕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异议,导致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完成注销登记。2019年9月29日,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章维东(出资比例99%)、慈龙(出资比例1%)。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燕与靓娇公司签订《签约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签约合同书》备注部分的约定:合作满6个月可申请转移代理权,如1个月内没有转移出去公司退回押金(退回设备要扣5000元市场开发费),上述合同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并生效,故截止本案起诉时,已符合上述条件。陈燕庭审中也陈述其于2019年9月准备申请转移代理权,但联系不上靓娇公司,而未能完成申请。同时,2019年8月13日,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告知陈燕的情况下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因陈燕提出异议未能完成注销登记,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陈燕要求解除上述《签约合同书》,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约定,靓娇公司应陈燕退回费用84800元。陈燕要求靓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且陈燕也当庭自认未能在其起诉前按照上述约定向靓娇公司提出转让代理权,故该诉请,不予支持。陈燕要求章维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陈燕与靓娇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约时,该公司原名称为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章维东为唯一股东。2019年8月13日,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告知陈燕的情况下,申请注销登记,在注销公告期间,陈燕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异议,导致未能完成注销登记。2019年9月29日,安徽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合肥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章维东(出资比例99%)、慈龙(出资比例1%),从上述事实看,陈燕与靓娇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章维东为唯一股东;双方就案涉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时,该公司状态仍为一人有限公司,此后虽然公司进行公司登记变更,但并未告知陈燕,其变更事项不应对陈燕发生法律效力,且章维东出资比例为99%,仅以企业形式变更登记即免除章维东股东责任,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陈燕要求章维东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燕与靓娇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二、靓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燕费用84800元;三、章维东对靓娇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燕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元,由靓娇公司、章维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燕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章维东对靓娇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约定,合作满6个月可申请转移代理权,如1个月内没有转移出去公司退回押金。靓娇公司同意陈燕在满足合作满6个月的条件时有权转移代理权实质是赋予陈燕单方合同解除权,现陈燕在条件具备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靓娇公司称所谓“押金”是指陈燕交纳的定金,但案涉合同对此未作出约定,靓娇公司的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燕在合同签订后满六个月的情况下未能如约转移代理权,靓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陈燕交纳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着眼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上,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不再单纯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签约合同书》签订时靓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燕要求转移代理权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靓娇公司的股东情况未发生变化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发生纠纷均在靓娇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即案涉债务形成于章维东作为靓娇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故章维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作为靓娇公司一人股东期间靓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章维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靓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其对靓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靓娇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以此为由要求免除章维东的股东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合肥靓娇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章维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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