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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02民初13926号

裁判日期:2020-12-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26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濉溪路交口新天地国际中心1507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黄荣,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净水设备及配件、厨房电器、厨柜、消毒柜、集成灶、日用百货、纺织品、日用品、保健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照明产品、太阳能与建筑结合集热系统销售(含网上);包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玫瑰雨”第18886307号第10类性玩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喜悦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安徽凡普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黄荣,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凡普科技有限公司和“玫瑰雨”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明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震,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美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燕与被告安徽美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霞,被告美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李明燕与美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美豆公司返还李明燕货款65000元;2.判决美豆公司赔偿李明燕的损失14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美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明燕与美豆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李明燕为加盟美豆公司的业务,从美豆公司处购买设备一套,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李明燕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事后,美豆公司又要求李明燕缴纳5000元的业务开通费用,且李明燕在日后的经营中需要第三方平台进行款项回收,上述两项条款在原《合作协议书》中并未体现。李明燕认为,美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相关合作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诱使李明燕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且李明燕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不能及时回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述事实说明,美豆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李明燕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李明燕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美豆公司辩称:1.美豆公司没有欺诈,李明燕无权撤销,李明燕所述的货款金额是错误的,根据转账记录只有63900元,双方的协议内容主要是李明燕购买四台无人售货机,美豆公司已经交付了机器,完成了主要的义务;2.李明燕所说的赔偿损失只是租金,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驳回;3.律师费及实际差旅费用由李明燕承担,案件受理费由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李明燕与美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美豆公司向李明燕交付四台无人售货机和一个摄像头,李明燕向美豆公司给付货款79800元。李明燕实际支付货款63900元,美豆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李明燕交付了机器。后李明燕在经营的过程中了解到使用机器还需开通流量,且通过第三方收款提现还需支付手续费,对美豆公司产生不满,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明燕与美豆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美豆公司按约向李明燕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明燕认为美豆公司隐瞒了运营机器还需产生流量费用以及提现手续费,存在欺诈行为,理由不足。上述产生的费用并非美豆公司收取,现今使用移动支付进行经营也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李明燕认为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系其个人认知问题,不能因此认为美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李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安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烨烨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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