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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2076号

裁判日期:2021-07-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姚波,股东:姚波、康伟辉、苏成军、曹霞,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餐饮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会议服务;技术推广服务;基础软件服务;软件开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日用品、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初级食用农产品、工艺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餐饮服务以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403364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阿壹牛”而非“阿壹”。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阿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缪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交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缪海峰与被告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海峰,被告吉晟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军、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金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订金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经被告业务员介绍,原告拟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开办阿一牛杂品牌方案合作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订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在签订协议第4天告知被告不加盟了,并要求退款,但是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吉晟餐饮公司辩称:被告收到15000元,原告所交的是定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康俊梅转账1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缪海峰交来阿一牛杂品牌方案合作费定金,金额壹万伍仟元。

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吉晟餐饮公司,乙方为缪海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出申请,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开办阿一牛杂品牌区域合伙人方案合作店,甲方接受乙方的申请,并达成以下意向协议:1、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向甲方支付订金人民币15000元,甲方收到订金后,应给予乙方收款收据,甲方为乙方预留开店区域;2、店面确认完毕后,甲乙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订金转为投资款的一部分,并补齐相关投资费用,甲方开始对乙方进行店面运营的一系列工作。吉晟餐饮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缪海峰在乙方处签字。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微信:“我这边目前家里原因可能上不了你们餐饮了,你公司今天怎么说”。

经本庭询问,缪海峰表示,原告称南通市场有一个姓王的人要来看加盟项目,如果我不合作就取消我的资格。我交订金就是为了留一个市场名额,当时我着急要走,没拿收据,当时没有说过三天考虑期。因为家里不支持又赶上疫情复发,我于2020年12月23日给被告接待我的工作人员打过电话,没打通。后,我又找了别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说不做了。第二天,贾彬打电话给我,说和公司沟通,但是一直没有结果。被告应将订金退我。合作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文本,在合同里没有明确不退订金。

吉晟餐饮公司表示,原告交完定金后和家里通话,家里说让他考虑考虑,双方口头约定给三天时间考虑。原告没等店面确认就提出退款,原告未补齐全款,导致被告无法为其服务,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作意向协议书文本是被告提供,在原告要求下写的订金,是为了给原告三天犹豫期。原告补齐全款后会签正式合同。如果原告补齐剩下钱款,我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合作意向协议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交纳的15000元是“订金”还是“定金”。合作意向协议书及收据中“订金”、“定金”均有出现,致使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15000元的性质出现分歧,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手写内容使用了“定金”字样,但是被告提供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5000元,故本案中“订金”,“定金”混用系被告公司的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金”,“定金”混用的情况下已就“定金”另行向原告进行了特别说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交的15000元应为“订金”。现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正式项目合作合同,交纳订金的一方有权请求收取方返还所交订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缪海峰返还借款订金15000元;
  二、驳回缪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欢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闫俊慧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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