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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初29号

裁判日期:2020-08-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八横路1号A栋1、2楼,法定代表人:郑六,股东:余海波、余世锋,经营范围为:皮革服装制造;其他毛皮制品加工;皮箱、包(袋)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纺织面料鞋制造;服饰制造;帽子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服装零售;服装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虽已受让“美酷思”第13787628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和“美酷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汇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西侧与高成大道交汇处(东方明珠)。
  法定代表人:李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工业区八横路1号A栋1、2楼。
  法定代表人:郑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因与被告松滋汇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竹青,被告松滋汇丰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亚、何雄,被告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浦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停止销售、停止生产、拆除库存商品的侵权标识或者销毁库存);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商品为服装、牛仔裤、裤子等商品。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经过原告长期而广泛的宣传,原告产品及“双弧线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牛仔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松滋汇丰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经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美酷思品牌牛仔裤,对该品牌牛仔裤涉嫌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且本公司提供了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双弧线图形”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应当予以保护。紫豪公司并未将“双弧线图形”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牛仔裤的一种装饰且与原告主张的图案并不一致。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涉案“双弧线图形”为注册商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2.关于“双弧线图形”商标的声誉问题,原告提交的相关杂志及检索报告能够证明其声誉。3.关于汇丰公司所销售的涉案牛仔裤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原告当庭认可涉案牛仔裤来源于紫豪公司,但对于汇丰公司从紫豪公司进货的价格问题,汇丰公司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利惠公司系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通过宣传、推广,“Levi’s”牌牛仔裤及其后袋居中位置缝制的“双弧线图形”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5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印杰在本案被告汇丰公司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对李印杰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且将李印杰所购牛仔裤予以封存。庭审中,经当庭查验,涉案牛仔裤后袋缝制有“双弧线图形”且与原告举证的《昕薇》杂志中Levi’s”牌牛仔裤后袋缝制“双弧线图形”的位置相同。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在牛仔裤、裤子等商品上享有专用权。涉案牛仔裤后袋缝制的“双弧线图形”与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且缝制在牛仔裤后袋上的位置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紫豪公司作为涉案牛仔裤的生产商,其生产涉案牛仔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汇丰公司销售涉案牛仔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酌定紫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被告汇丰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货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本案中不能认定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与侵权行为相当的赔偿责任,因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与紫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酌定其在5000元的范围内对紫豪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关于利惠公司主张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直接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松滋汇丰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并销毁库存;
  三、被告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0元;
  四、被告松滋汇丰超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松滋汇丰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利惠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紫豪实业有限公司与松滋汇丰超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本宏
审 判 员  杨诗新
审 判 员  范昌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 芳
书 记 员  王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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