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2015-03-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祥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祥云在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4栋3层01号,而非湖北省武汉市光谷大道国际企业中心区祥云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银善,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计算机应用技术的研发、技术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网上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五金机电。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北祥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餐趣”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商标,但湖北祥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餐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泽松。
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建维(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飞,上海建维(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云在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4栋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泽松诉被告湖北祥云在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樊兴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人民陪审员变更为金太建。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松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易飞,被告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廖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深圳万国思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思迅公司)、南京新圣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圣爱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霞、被告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深圳思迅公司和南京新圣爱公司均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松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祥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的“餐趣”项目经营,被告提供平台建立、硬件配送、技术支持服务,由原告向所在区域内的客户运营,原告共享运营被告公司产品所带来的利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合作款项,被告收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出售给原告的货品单价远远高于原、被告双方最终谈定的单价,且产品没有商标、保修卡、说明书等;其次,配送的“餐趣微信综合营销平台”光盘资料中有明显的“圣爱”品牌字样且无“圣爱”的授权许可,“餐趣点餐管理系统”也无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和编号,经营使用上受到限制,遭到所在区域客户的强烈投诉,后经证实系盗版深圳思迅公司开发的点餐软件,不能在市场经营流通。再次,被告从未安排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回访及技术支持。2013年12月7日,长江商报刊登了由湖北省消委和长江商报主办的维权三人行栏目,曝光21家商业加盟欺诈企业的黑名单,其中就有被告公司。被告虚构运营项目,隐瞒智能点餐软件系盗版的真相、欺诈出售产品及提供技术服务,哄骗原告签订协议,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作款49,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云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不涉及知识产权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被告也没有限定原告的经营模式,双方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取特许经营费,涉案合同应认定为经销合同。2、被告没有欺诈行为。(1)原告在经过实地考察,详细听取被告工作人员讲解演示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的企业资质信息、网站备案信息、获奖信息等,是可以公开查询的,被告没有虚假宣传。(3)餐趣云智能网络点餐管理系统说明书是被告对项目市场前景所做的展望和预测,不构成对原告的承诺,是合法的宣传行为。(4)原告称被告的产品系三无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谓被告的点餐管理系统经营使用上受到限制,遭到客户投诉并受到工商部门查处,也并无证据;即使被告出售的产品中部分软件涉嫌侵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受到任何第三方的追究。原告在购买被告点餐系统产品达半年之久后,向法院主张被告欺诈请求撤销合同,是因为自身经营不善、销售不利,为减少损失而转嫁亏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泽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祥云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网站宣传资料、《餐趣项目说明书》,拟证明祥云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以及在资质、备案号、对“餐趣”项目的宣传方面存在欺诈。2、《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备注协议》、祥云公司招商推广网页下载及宣传单,拟证明祥云公司以合作之名行特许经营之实。3、《收据》2张,拟证明杨泽松依约支付49,800元,但祥云公司没有对价交付经营资源。4、《餐趣云智能点餐系统县级代理合作商方案》、祥云公司《餐趣配货清单》、杨泽松实际收货情况说明、《餐趣微信点餐助手系统说明》、深圳思迅公司《鉴定确认函》,拟证明祥云公司发货价格远远高于签约时承诺的价格,所发货品是三无产品,提交的软件是盗版软件,不能交易流通。5、《长江商报》的报道、网页截图,拟证明祥云公司被工商局曝光涉嫌欺诈,被网友发帖称为骗子公司。6、损失清单及票据,拟证明杨泽松所遭受的损失。7、“淘宝网”上打印机的价格标准,拟证明祥云公司发货价格远远高于市场标准。
被告祥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杨泽松自愿加入“餐趣”项目的区域经营,祥云公司依照县级代理合作商的价格标准向杨泽松提供软件和硬件设备。2、《代理合作商方案》5份,拟证明祥云公司将代理商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市场级别,进货价格不同。3、培训资料,拟证明祥云公司对杨泽松进行了技术、市场推广方面的培训。4、qq聊天记录、“餐趣美食网(昆明)”网页截图,拟证明祥云公司搭建了网络平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平台技术维护服务。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拟证明祥云公司出售的“微信综合营销平台”软件取得了软件所有人的授权。6、收据证明、收款收据,拟证明祥云公司从2009年至今一直正常经营运转,并将服务器存放在第三方托管。7、工信部网络备案许可证查询记录,拟证明祥云公司的网站通过了备案许可证登记,具有合法资质。8、中国企业战略联盟官方网站查询记录,拟证明祥云公司所获荣誉证书是客观真实的。9、“餐趣美食网”网页截图,拟证明祥云公司网站宣传真实,网站上留的是自己的联系方式,没有冒用他人的电话。
被告祥云公司对原告杨泽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企业工商信息没有异议,对网站宣传资料、《餐趣项目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备注协议》以及宣传单没有异议,对招商推广网页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两份《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中《餐趣云智能点餐系统(县级代理合作商方案)》、《配货清单》、杨泽松实际收货情况说明均没有异议,对《鉴定确认函》有异议,认为出具意见的深圳思迅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长江商报》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页截图的来源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损失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差旅费、餐饮费与杨泽松履行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7淘宝网上打印机的价格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是否与祥云公司发货的打印机型号相同。
原告杨泽松对被告祥云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应该是地区级代理商,不是县级代理商。对证据2,认可祥云公司对代理商划分为不同级别,但祥云公司最终发货的价格与开始洽谈的价格不同。对证据3培训资料,认为祥云公司没有实际培训过。对证据4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自己曾经用qq反映了问题,但祥云公司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对“餐趣美食网(昆明)”网页截图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美食网虽然搭建了,却无法实现功能。对证据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没有异议;对《授权书》有异议,认为该授权书上没有写明授权的时间和项目,形式不完整,而且授权书上称祥云公司为湖北武汉初级代理商,恰恰证明祥云公司不能在湖北省外使用该软件。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祥云公司的icp备案号一个在湖北、一个在上海,但服务器托管在广西,不合逻辑。对证据7,认为沪icp开头的备案号指向的网站是“诚实网”,主办人是丁明,不是被告。对证据8,认为祥云公司还没有经营活动就获得了荣誉证书,所以是不真实的。证据9中“餐趣美食网”网页上载明的订餐电话027-593××××2无法打通,400-808-7129的电话打通后,接到工作人员的个人手机上,所以订餐电话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备注协议》,祥云公司的工商信息、宣传单,杨泽松的交款凭证和实际收货情况说明,《长江商报》的相关报道,淘宝网上打印机的价格信息,南京新圣爱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杨泽松的证据:证据1中的《餐趣项目说明书》,杨泽松提供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网站宣传资料是杨泽松单方截图打印,真实性难以验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中招商推广网页是杨泽松单方截图打印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其是否能证明“本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中《鉴定确认函》的出具人深圳思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发表意见、接受质询,且该《鉴定确认函》中并没有对“餐趣餐饮管理系统”是否盗版该司的软件产品做出定论,故不能直接证明杨泽松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的网页截图是杨泽松单方截图打印,真实性难以验证,不予认可。证据6有关损失的票据中,餐饮费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差旅费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祥云公司的证据:证据2《代理合作商方案》上列明的各级代理商的进货价格,杨泽松并未否认,且该证据与杨泽松的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培训资料难以证明祥云公司对杨泽松实际进行了培训。对证据4中qq聊天记录、“餐趣美食网(昆明)”截图,证据6服务器托管的证明,证据9“餐趣美食网”截图,杨泽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证据5中《授权书》与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中icp备案信息经本院拨打工信部官网上的电话查询,备案号“鄂icp备13017505”主办单位和网站名称均为“湖北祥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李银善;备案号“沪icp备13030469”主办单位为丁明,网站名称为“诚实网”。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以下勘验,在法院电脑上分别安装“餐趣餐饮管理系统”软件与“美世家食通天5餐饮管理系统”软件,对两款软件的运行界面进行比对。被告祥云公司对该勘验结果提出以下异议:1、第三方软件与本案无关;2、第三方软件系演示版本,没有识别代码,经过验证属于武汉凯拓源公司拥有的软件;3、第三方软件与餐趣软件外包装不同、安装盘不同、加密狗不同;4、第三方软件与餐趣软件使用的数据库不同。本院认为,本案中用以比对的“美世家食通天5餐饮管理系统”软件是向深圳思迅公司的武汉代理商武汉凯拓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通过在深圳思迅公司的官网上进行在线验证,可确认其为思迅的正版软件。祥云公司提出的两款软件外包装不同、安装盘不同、加密狗不同等理由均不能对两软件运行界面高度相似作出合理解释。
经审理查明:祥云公司的前身于2002年12月成立,公司名称在2004年、2006年、2007年、2012年、2013年均经历过变更,最近一次名称变更是在2014年5月,由“湖北祥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祥云在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餐趣云智能网络点餐管理系统”是祥云公司对外招商的一个项目,涉及“餐趣餐饮管理系统”(软件)、“餐趣微信综合营销平台”(软件)以及“餐趣美食网”(网站)三个内容。根据祥云公司对“餐趣”项目的《项目说明书》和《代理合作商方案》,祥云公司把合作商划分为不同级别,县级、市级、地区级、省会城市四级代理合作商的交费标准分别为4.98万元、6.88万元、16.8万元、48.8万元,相应地,祥云公司分别对其铺货5万元、7万元、17万元、50万元。发货包括硬件、软件两个部分,在硬件方面,各级代理合作商的进货价格是统一的,即点餐平板电脑10寸a型860元、10寸b型1,260元、10寸ipad2,260元,收银(前台)打印机360元,后厨打印机780元,无线打印机1,180元。在软件方面,不同级别代理合作商的进货价格是不同的。“餐趣餐饮管理系统”软件(注:在祥云公司的《代理合作商方案》中,该软件被称为“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但从祥云公司的实际发货看,该软件应为“餐趣餐饮管理系统”,内含“点餐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两张安装光盘),县级、市级、地区级、省会城市四级代理合作商享受的进货价分别为1,500元、1,200元、900元、600元;“餐趣微信综合营销平台”软件,县级、市级、地区级、省会城市四级代理合作商享受的进货价分别为1,250元、1,000元、750元、500元。
祥云公司在《餐趣云智能网络点餐管理系统项目说明书》中宣称:该管理系统是帮助餐饮企业提升形象档次,增加客户用餐体验、加强酒店管理、方便客户网络点餐订餐,有效增加企业盈利的新型网络营销、管理方式;餐趣美食网是中国最大的预定网络平台,聚吃喝玩乐、旅游住宿等为一体。《项目说明书》还以列表的方式详细计算了代理商的利润点,把其利润划分为服务管理软硬件销售收入、旅游酒店预定收入、美食网广告收入、网络点餐订餐收入、网络管理和系统维护收入、美容保健团购等其他收入六个方面,估算县级代理商月收入29,100元,市级代理商月收入77,000元,地级代理商月收入163,200元,省会城市级代理商月收入499,000元。
2013年12月13日,祥云公司(甲方)和杨泽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备注协议》。《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合作方式:(1)乙方自愿加入祥云在线的“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的区域经营,甲方为乙方提供平台服务及相关的配套设施给乙方独立运营,自负盈亏。(2)甲方授权乙方在其特定的区域内,经营甲方所拥有的“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3)甲方为乙方提供产品、网络平台及技术维护更新服务,乙方的经营行为均在甲方的合法经营模式范围之内。(4)乙方与甲方合作期内发展二级区域运营商必须及时告知甲方授权。(5)合作期内,乙方需扩大经营区域须向甲方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2、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成为甲方经营“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区域运营甲方公司产品所带来的利益。(2)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经营权。(3)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产品网络活动和其它形式的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4)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5)乙方有义务维护“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的品牌形象,不得恶意作出损害品牌的行为。(7)乙方对甲方的技术核心、促销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披露。3、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对乙方在当地的经营与推广有知情权,如乙方有损害“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品牌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纠正。如乙方恶意损害“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品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2)甲方为乙方提供“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产品及服务平台,并负责相关平台技术的维护,保证乙方平台正常运行。(3)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4)甲方有义务使乙方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等方面保持完整性。4、平台建立及服务费:(1)乙方合作区域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甲方为乙方经营区域内的客户提供点餐管理系统的平台建立、硬件配送、技术支持及服务,搭建当地网络点餐平台。乙方需一次性缴纳区域平台建设费、服务费共计49,800元。(4)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补充协议》约定: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成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市区总代理,代理“餐趣微信营销平台”、“餐趣点餐系统”、“餐趣美食网”三个项目。2、开通昆明市五华区餐趣美食网,乙方为昆明市五华区餐趣美食网的站长,网上所有收益为乙方所得,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餐趣美食网网站免费给乙方使用,甲方不收取费用,自2014年12月12日后,乙方每年缴纳餐趣美食网网站全部收益的5%服务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泽松向祥云公司支付了49,800元。祥云公司对杨泽松的实际发货包括:10套“餐趣餐饮管理系统”、24套“餐趣微信综合营销平台”、1台10寸ipad、1台后厨打印机、1台无线打印机,另有宣传单和宣传卡片各300张。目前,10寸ipad已被杨泽松使用,其他货品均未开封使用。
另查明,“餐趣餐饮管理系统”与“美世家食通天5餐饮管理系统”两款软件的运行界面几乎完全一致。在法院电脑上分别安装上述两款软件,比对结果如下:两个系统的首页从外观看几乎相同;进入系统后,两者的菜单项目完全一致,均包含“我的桌面”、“基础资料”、“厨房打印”、“出品管理”、“会员管理”、“预订管理”、“前台管理”、“短信管理”、“报表中心”、“系统管理”十个项目。每个菜单包含的子菜单也完全一致:如“基础资料”栏目下均包含“基础资料向导”、“餐桌资料”、“收银方式”、“市别设置”、“菜品资料”、“套菜资料”、“折扣方案”、“菜品做法”、“做法关联”、“票券维护”、“特价菜品”、“菜品买赠”、“菜品促销”、“菜品优惠券”等内容;又如“系统管理”栏目下均包含“初始化向导”、“公司信息”、“数据库备份”、“数据管理”、“员工资料→操作员资料→操作员权限”、“打印格式设置”、“系统公告录入”、“系统公告查询”、“系统日志”等内容。实际进行“开台操作”、“前台点菜”、“费用结算”等操作,两个系统显示的界面完全一致。在“餐趣餐饮管理系统”的版权信息页显示:“版本编号:vsid:150125,编译时间:2015-01-30,公司信息:湖北祥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美世家食通天5餐饮管理系统”的版权信息页显示:“版本信息:vsid:120309,编译时间:2012-03-09,公司信息: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还公布了技术支持和服务电话,并指出如果对产品的合法性有怀疑,可以致电查询。
“餐趣微信综合营销平台”软件在《系统操作说明》中多次提到“圣爱微信点餐”的字样,如“圣爱微信点餐系统和商家的微信公众号打通”、“替换原来圣爱微信点餐的名字,显示你自己的店铺名称”等。南京新圣爱公司对“圣爱点餐系统软件v2.0”申请了计算机著作权登记,并授权祥云公司为湖北武汉初级代理商。
另查明,“餐趣美食网”的网页在互联网上可以查询到,但该网站没有现实的订餐记录。在2014年10月17日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餐趣美食网”首页显示的备案号是“浙icp备11043934”,该备案号与祥云公司没有关联。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泽松向深圳思迅公司的武汉代理商武汉凯拓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美世家食通天5餐饮管理系统”(演示版)软件,花费1,000元。杨泽松还提供了若干票据证明其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损失共计2,683元。
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以下简称东湖工商局)于2013年12月发布了《东湖高新区涉嫌商业欺诈企业黑名单》,列出21家企业涉嫌商业欺诈,其中包含祥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的性质;2、祥云公司是否构成欺诈?3、如果构成欺诈,祥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1、合同的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杨泽松自愿加入被告祥云公司的“餐趣”项目区域经营,祥云公司授权杨泽松在约定的区域内,经营“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餐趣微信综合营销平台”、“餐趣美食网”,祥云公司提供产品、网络平台及技术维护更新服务,杨泽松的经营行为均在祥云公司的合法经营模式范围之内,协助祥云公司拓展当地的餐饮市场发展。从合作模式上看,祥云公司对“餐趣”项目的代理合作商划分为不同级别,杨泽松在互联网上看到祥云公司的招商加盟广告后,加入了“餐趣”项目的区域运营。从合同权利义务看,杨泽松支付一定费用后取得约定区域的经营权,在约定的区域内经营“餐趣”品牌下的两款系统软件和“餐趣美食网”;祥云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产品、网络平台及技术维护更新,保证平台正常运行。合同还对“餐趣”品牌形象维护、“餐趣”品牌推广等问题作出约定。涉案合同基本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宜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
2、祥云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结合原告起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杨泽松主张祥云公司欺诈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祥云公司自称设计开发并拥有“餐趣云智能点餐管理系统”,但实际上软件是盗版的。(2)“餐趣美食网”是不具备交易条件和功能的违法网站。(3)对运营利润虚假宣传。(4)被东湖工商局通报。杨泽松还主张祥云公司没有提供业务回访和技术支持,这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涉及的是违约责任问题而非合同效力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1)关于软件。“餐趣”系统主要包含两款软件。其中一款“餐趣餐饮管理系统”,其运行界面与深圳思迅公司的“美世家食通天5餐饮管理系统”的运行界面高度相似,在界面外观、菜单设置以及功能操作步骤等方面几乎完全一致,因“餐趣餐饮管理系统”是后出现的软件,故祥云公司应对两款软件运行界面高度相似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餐趣”软件是其独立开发的或是得到合法授权的,但祥云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软件的程序和文档等独立开发证据或合法授权的证据,也没有对两款软件运行界面高度相似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
另一款“餐趣微信综合营销平台”软件,在系统操作说明中多次提到“圣爱微信点餐”的字样,而“圣爱微信点餐”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南京新圣爱公司,对此,祥云公司反驳称其已得到南京新圣爱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祥云公司的反驳证据显示南京新圣爱公司授权祥云公司为湖北武汉初级代理商,只能证明祥云公司有权在武汉地区出售“圣爱微信点餐”软件,但祥云公司将“圣爱”软件变换成“餐趣”软件,且在武汉之外的地区销售,显然已经超过授权范围。
祥云公司在《项目说明书》中称“餐趣云智能点餐管理系统”是其“开发”的,在《合作协议》中也宣称“餐趣”智能点餐管理系统是其“拥有”的,并强调要维护“餐趣”的品牌形象。杨泽松与祥云公司签约加入“餐趣”项目的区域经营,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信祥云公司的宣传,认为“餐趣”是祥云公司独立开发出来的、有别于其他软件的餐饮管理系统品牌;但祥云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相关“餐趣”软件是其开发并拥有合法权利,这足以使杨泽松对软件的合法性以及能否进入市场流通、能否获得持续性的技术支持产生合理怀疑,损害了杨泽松签约的信任基础,违背了杨泽松签约的真实意愿。
(2)关于“餐趣美食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餐趣美食网”的网页虽然存在,但杨泽松所在的昆明站和祥云公司所在的武汉站均没有实际运营。祥云公司抗辩称美食网没有运营应归咎于杨泽松自己没有拓展业务,但勘验结果显示,祥云公司所在城市的“餐趣美食网”(武汉站)也没有实际运营,且网站显示的备案号存在重大瑕疵,这些事实足以使杨泽松对“餐趣美食网”的功能产生合理怀疑。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祥云公司授权杨泽松在约定的区域内经营“餐趣美食网”,并保证平台正常运行;祥云公司在《项目说明书》中还对美食网广告收入进行了宣传,故杨泽松有理由对美食网的正常运营和获利产生合理期待,美食网功能上的缺陷必然使杨泽松的该项合同目的落空,违背了杨泽松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
(3)关于运营利润的宣传。祥云公司作为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应该对经营信息进行真实、详尽的披露,但本案中祥云公司在《项目说明书》中对经营利润有不切实际的宣传,且这种宣传不是泛泛的一两句话,而是以表格形式列举了利润组成部分,如县级代理合作商的利润包括:服务管理软硬件销售月收入1.26万元,旅游、酒店预订收入月利润7,500元,美食网广告月收入3,000元,网络点餐订餐收入月利润3,000元,网络管理、系统维护月收入1,000元,其他月收入2,000元,月收入合计29,100元。这种具体的、细节式的宣传更容易使投资者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
(4)关于东湖工商局的曝光。祥云公司作为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还应该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但东湖工商局曝光该企业涉嫌商业欺诈,从侧面佐证了祥云公司存在不诚信的行为。
综合以上多重因素,可以认定祥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欺诈行为,杨泽松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3、祥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祥云公司应返还49,800元,杨泽松应将祥云公司发来的软、硬件产品返还。鉴于10寸ipad(定价2,260元)已被杨泽松使用过,不宜返还,故祥云公司扣减2,260元后向杨泽松返还47,540元,杨泽松将其他产品全部退还。
关于杨泽松的损失。杨泽松购买“美世家食通天5餐饮管理系统”(演示版)软件花费的1,000元应获赔偿;杨泽松还提供了若干票据证明其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损失共计2,683元,因其中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全部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杨泽松购买软件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因素,酌定杨泽松的损失共计3,000元,由过错方祥云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杨泽松和被告湖北祥云在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备注协议》。
二、被告湖北祥云在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泽松返还47,540元,赔偿损失3,000元。
三、原告杨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北祥云在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以下产品:10套“餐趣餐饮管理系统”(每套内含“点餐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两张安装光盘)、24套“餐趣微信综合营销平台”、1台后厨打印机、1台无线打印机。
四、驳回原告杨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湖北祥云在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骏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金太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