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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72民初8738号

裁判日期:2019-1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山市世纪祥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8日,注册地址为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兆益路99号第一卡,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丽红,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山市世纪祥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奢华百年”第20186771号第19类胶合木板商品商标,但中山市世纪祥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奢华百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佛山市汇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凤凰路63号自编2号楼(首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吴朝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劲松,系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世纪祥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兆益路99号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市美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民族工业园民康东路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邓红梅,系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忻,系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科,系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汇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世纪祥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祥和公司)、中山市美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朝泉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劲松、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喻忻、何德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汇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回货款42337.30元并支付违约金42337.3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回管理服务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世纪祥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与被告世纪祥和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世纪祥和公司支付进货定金58000元,此款作为原告在合同区域内经营被告世纪祥和公司相关产品的必要条件,原告缴纳完合同进货定金款后,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向原告按出厂价赠送18000元的产品,经营补贴12000元额度的产品,原告可获得共计厂家88000元的产品总额扶持奖励,并约定原告应缴纳年度管理费用2000元。2019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世纪祥和公司财务室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进货定金。同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世纪祥和公司的财务室刷卡支付第二笔55000元的进货定金(包括2000元年度管理服务费),该笔55000元款进入被告美祥公司账户,由被告美祥公司收取。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上述进货定金后,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向原告开具了55000元收款收据,被告美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6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世纪祥和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发货,产品货值15662.70元。之后,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世纪祥和公司拒不发货,并意图逼迫原告签订涨价的补充协议。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发函督促其发货,但其于同年5月15日收到律师函,至今仍未发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书。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进货定金5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发货15662.70元,剩余进货定金42337.30元。现被告违约,除应退还剩余进货定金42337.30元外,还应适用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与剩余进货定金相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即支付42337.30元违约金。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提供年度管理服务,所收取的管理服务费应退还给原告。二被告在收款、开票、发货等业务过程中,存在业务混同,应视为与原告共同产生业务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1.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并未违约,原告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合同书约定被告世纪祥和公司金赠送18000元的产品,现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已发货15662.70元,尚余2337.30元,根据原告的第二次发货指令,需提供价值5335.62元的材料,超出剩余赠送材料的额度,我方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希望其补齐货款,其一直不予理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并未违约,原告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2.合同书约定58000元款项为进货定金,并非货款,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并未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42337.30元并支付违约金42337.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已为原告提供服务(包括技术支持、上门量尺寸、指导施工等),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管理服务费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世纪祥和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并接受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为佛山地区经销商,乙方只能在此授权区域内销售甲方提供的授权品牌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58000元,此款作为乙方在合同区域内经营甲方相关产品的必要条件,乙方缴纳完合同进货定金后,甲方向乙方按出厂价赠送18000元的产品,经营补贴12000元额度的产品,乙方可获得共计厂家88000元的产品总额扶持奖励,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甲方和乙方达成合作之后,甲方财务部根据乙方两个月内(开业时计起)进货款及销售情况作为全面评估并出具证明提交市场部,审批后乙方可享受先进货、后付款方式,信用额度为每月2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甲乙双方约定除赠送产品以外,乙方按合同约定价进货,均享有8%进货返点,且进货返点作抵扣进货定金及扶持奖励总额直接返还给乙方,返完为止。扶持奖励兑现完毕后,不重复计算。扶持奖励总额完成后,乙方按合同约定价进货均享有八五折的进货返利。为提升品牌形象,甲方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广告宣传。甲方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提供乙方媒体及广告宣传资料。乙方应缴纳年度管理服务费2000元。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的所有条款规定,否则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3月17日,韦丽福替原告向被告世纪祥和公司支付了5000元。同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世纪祥和公司财务室通过刷卡向被告美祥公司支付了55000元、1800元,被告世纪祥和公司于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5000元、18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美祥公司于同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主张上述5000元加上55000元合计60000元的款项包括2000元的年度管理服务费及58000元进货定金,另外1800元是订货款,但该1800元款项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1800元是办理涉案交易的手续费。

此后,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向原告发送了15662.70元的货物。

2019年5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发货清单(清单载明货值70008元),并要求被告世纪祥和公司按清单发货。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你什么时候打款过来了”,并称根据合作政策,原告的赠品已经用完了,后期按照百分之十五返还给原告的进货定金及扶持金请尽快安排货款,耽误工期由原告自己负责。

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发货。

被告世纪祥和公司提供发货单两张,拟证明原告要求其所发货物价值超过赠送货物余额,其让原告先付款、再发货,但原告不愿支付,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确认被告世纪祥和公司曾向其发送过该送货单,双方有过沟通,但双方没有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且其已经支付了60000元。为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房屋设计、上门量尺、上门指导施工等相关管理服务,被告世纪祥和公司提供其公司设计师黄昭与韦丽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设计图、管理服务费清单、车票、租车发票、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门量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黄昭与韦丽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1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如下对话:

黄昭:设计需要几天时间,做好了就发你。

韦丽福:嗯。如果确认了,做那些板出来要多少时间?

黄昭:三天左右就可以出货吧。

韦丽福:如果确定好,清明就可以回来安装。

(黄昭随后发了一个OK的表情,几日后向韦丽福发送一份设计图)

韦丽福:客户说要自己选择一下墙纸。

黄昭:可以,到时候配货按照你选的配,近似花色选。

韦丽福:客户说欧式的,能重新帮设计一下。

(黄昭随后发了一个OK的表情,几日后向韦丽福发送一份设计图)

韦丽福:请跟进户型图,做中式的设计。

(黄昭发送一份设计图给韦丽福)

韦丽福:好的,通知生产部,计算出来板材数量清单发给我,我再核查。

黄昭:稍后给你转过去。

原告确认聊天记录真实性,表示双方有就装修设计沟通过,也确认被告世纪祥和公司曾向其发送过设计图,但其没有采用,同时对被告世纪祥和公司提供的车票、租车发票、被告世纪祥和公司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门量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祥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世纪祥和公司,但被告美祥公司在随后收取了合同书约定的58000元进货定金中的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为涉案交易主体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虽辩称二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世纪祥和公司指示原告将该55000元款项付至被告美祥公司账户,但二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未对美祥公司仅收取55000元却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书,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书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二被告的供货数额为15662.70元,故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多出的金额42337.30元(58000元-15662.7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退回42337.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书已明确约定“除赠送产品以外,乙方按合同约定价进货,均享有8%进货返点,且进货返点作抵扣进货定金及扶持奖励总额直接返还给乙方”,即进货定金及扶持奖励总额均以返点形式作相应抵扣。二被告已向原告发货15662.7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发送的发货清单载明的要货额为70008元,远超二被告承诺的赠送产品18000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与发货的先后顺序,而涉案合同书约定“甲方和乙方达成合作之后,甲方财务部根据乙方两个月内(开业时计起)进货款及销售情况作为全面评估并出具证明提交市场部,审批后乙方可享受先进货、后付款方式”,说明原告享受先进货后付款的进货方式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约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对于超出赠送部分的货款,二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其再发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理解的进货定金是交款就应该发货,但其理解显然与合同书约定不符。故,虽涉案合同书是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除赠送产品以外,乙方按合同约定价进货,均享有8%进货返点,且进货返点作抵扣进货定金及扶持奖励总额直接返还给乙方”明确具体,并不存在两种理解,不属于对合同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约定应按照不利于制定合同条款一方解释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违约金42337.30元予以驳回。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年度管理服务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提供管理服务,要求退还该费用。二被告主张其提供了上门量尺、沟通、设计等服务。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二被告确实为原告提供了设计服务,虽然原告不确认二被告提供的上门量尺的车票、图片、视频等证据,但原告也确认了二被告曾为其出具设计图,根据常理可知,设计需要在掌握房屋尺寸的情况下进行,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其提供上门量尺、沟通、设计等服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在涉案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作为二被告经销商期间二被告应提供诸如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提供原告媒体及广告宣传资料等服务,但二被告尚未提供上述管理服务。现合同书已解除,结合二被告实际已提供的管理服务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400元,扣除该款项后,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管理服务费1600元。

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退回的款项共计43937.30元(42337.30元+1600元),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汇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世纪祥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中山市世纪祥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美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回43937.3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计983元,由原告佛山市汇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85元,被告中山市世纪祥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美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8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498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炎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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