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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7199号

裁判日期:2018-11-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国际中心8-1002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叩胜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自助售货机研发、销售及售后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黑玛国际”第28494821号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服务商标申请人为福建点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叩胜男,且截止2019年4月2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黑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汲桥路57号公司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GY732X。
  法定代表人:叩胜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述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寇蓝公司)与被告朱述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元(33800元)及滞纳金暂计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叁元贰角(2163.2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其余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了货物买卖合作协议书,约定货款投资总额为36800元,但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后续尾款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始终以手头紧为由推辞。被告拒不支付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物尾款33800元及滞纳金暂计2163.2元,并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朱述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寇蓝公司(甲方)与朱述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经双方同意,在本合同范围内,乙方确定为甲方的区域经销商,双方属设备采购合作关系;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为山东省临沂市的“黑玛国际”项目之经销商;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双方约定乙方投资总额为368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10000元,余款应于7日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若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给甲方,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若乙方侵犯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乙方自己,协助他人从事与甲方技术服务项目相同,相近或有竞争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或乙方更改变换甲方品牌,损坏甲方品牌及公司形象的,或乙方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即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直接解除本合同,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决定解除本合同的,则乙方已付定金、货款、技术咨询管理服务费等费用不子退还,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的律师费等维权费月,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足额赔偿。合同签订当日,朱述超向寇蓝公司支付3000元。2018年8月15日,寇蓝公司将从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自助售货机两台(主机和副机)及产品通过物流发往朱述超住所地,由寇蓝公司安装工褚接收。2018年8月28日,寇蓝公司安装工褚俊在收到案涉货物后进行了安装。后因朱述超未按期付款,寇蓝公司销售经理王兴文向朱述超催要剩余款项。

另查明,寇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上述事实,由寇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物流单据、发货申请单、物流运输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寇蓝公司与朱述超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签订系《合作协议书》,但协议书载明双方属设备采购合作关系,其中就包含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的投资款368000元实属朱述超应向寇蓝公司支付的货款。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寇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朱述超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朱述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寇蓝公司主张朱述超支付欠款3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寇蓝公司主张朱述超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书中明确定余款应于合同签订7日内予以支付,明确了付款期限,同时又约定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约定显已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款清之日止。经本院核算,截止2018年9月18日滞纳金为578元。寇蓝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9000元,对此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支出,理应由朱述超予以承担,但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5000元。朱述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3800元及滞纳金578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之后以3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元,由被告朱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徐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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