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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2019-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国际中心8-1002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叩胜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自助售货机研发、销售及售后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黑玛国际”第28494821号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服务商标申请人为福建点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叩胜男,且截止2019年4月2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黑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徽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光明新村南3幢712室。
  法定代表人:蔡炎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叶长平与被上诉人安徽徽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长平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退还上诉人10000元押金,店铺租赁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上诉的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一案,本案是以合同字迹消失起因,约定7日内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这里不对,是在店开始正式营业了才付余款的(电话录音为证),到现在也没有正式营业,所以不存在滞纳金一说。

判决书上说的附加条款消失担心徽麾公司没有能力退还押金一说,上诉人只是要一个协议书上字迹消失的合理的解释,根据协议书第五条5.1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在甲方或承运人提供的上货单上签字才是收到合格货物,判决书上写的,虽然在2018年6月17日徽麾公司收回机器钥匙,徽麾公司从来就没给上诉人,怎么说是收回呢?因协议书签的字迹消失,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一个合理的解释。

签订协议书时,是晚上11点多,当时上诉人是本着给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因时间太晚,没有认真细看协议书内容,当时上诉人说明天在签,被上诉人的员工尹瑞哄骗上诉人签了协议书,不是上诉人本人的本意。

字迹消失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进行了详细的查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说的与他本公司的事实不符,说自己有工厂,占地面积20000多平方,机器设备都是自己生产的,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和合肥寇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家的公司,(黑玛国际)的品牌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注册的,这些都是诈骗行为(有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4条规定,恳请法院撤销合同。

徽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答辩人已经将机器及货物运送至上诉人处,并开始运作,但上诉人却以无理理由拒绝支付合同尾款,显然已经违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尾款及滞纳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中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但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却要求改判退还押金及店铺租赁费,与程序不符。3、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合作协议书一式两份,内容完全一致,在答辩人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无上诉人所称的字迹消失的情况,故上诉人以不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4、答辩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加盖的公章均为安徽徽麾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进行交易,双方交易过程中并无安徽点为科技公司的约定,故上诉人称答辩人存在的欺骗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诉请。

徽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叶长平按照合同约定向徽麾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6800元;2.叶长平按照合同约定向徽麾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8年6月4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为112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长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长平与徽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徽麾公司同意叶长平为山东省东营市的“黑玛国际”项目之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叶长平的投资总额共计人民币36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叶长平向徽麾公司支付合同定金一万元,余款应于7日内转入徽麾公司指定账户,徽麾公司在收到叶长平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徽麾公司赠送叶长平市值1万元货物,机器押金按进货金额的30%返还,退还方式可选择退还现金或直接抵消货款,直至返还全部押金为止。在合同期内,叶长平因单方面原因,不能继续经营,应及时通知徽麾公司,徽麾公司帮助叶长平调整经营方案或重新选址移机,如开业经营连续亏损四个月,第四个月销售额仍不超过当月店铺租金的情况下下,经徽麾公司确认后可解除合同退还押金。除此退出机制外,叶长平要求退出,均属违约行为,严格按本合同执行违约条款。合同中还约定“叶长平开业超过四个月情况下可以申请退回机器,徽麾公司在扣除自机器进店之日起,押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七的折旧费后,退还叶长平押金余额”,合同中该条款下方另有手写条款“如果连续四个月盈利的情况下乙方选择退出,甲方有权利扣除押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折旧费,不盈利不扣”。叶长平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给徽麾公司,徽麾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徽麾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叶长平所有已付款项不予退还。合同尾部另有手写条款“公司承诺连续四个月不盈利公司给予全额退款。合同一年后到期,叶长平可以选择续签合同,进货继续返还押金,至押金返还完为止,同时叶长平可以选择退出,退出后徽麾公司退还叶长平剩余全部押金”。

2018年5月25日,叶长平付款2000元;2018年5月27日,叶长平付款8000元。

合同签订后,徽麾公司与叶长平租用门面,进行装修。徽麾公司将设备和货运送至经营地点。2018年6月,涉案机器有三笔销售记录。后叶长平未支付尾款,徽麾公司将销售机器钥匙拿走,2018年6月17日机器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叶长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投资款26800元,对徽麾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叶长平辩称徽麾公司宣传其与安徽点为科技公司为一家公司,徽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与叶长平签订合同的为徽麾公司,叶长平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也是与徽麾公司所签,叶长平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对方当事人为徽麾公司,双方协议中亦没有关于安徽点为科技公司的约定,故对叶长平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叶长平辩称合同附加条款字迹消失,担心徽麾公司没有能力退还押金,但徽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并没有字迹消失的情况,且叶长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徽麾公司履约能力存在问题,徽麾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叶长平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叶长平称未收到任何货物,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以及徽麾公司提交的后台销售报表,徽麾公司已将机器及货物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机器已经安装,虽然在2018年6月17日徽麾公司收回机器钥匙、关闭机器,但该行为发生在叶长平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徽麾公司主张叶长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2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徽麾公司诉请的滞纳金,由于徽麾公司诉请叶长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余款,该款项的性质为押金,根据合同约定连续四个月不盈利徽麾公司给予全额退款,由此可以表明叶长平只要履行合同就有退回押金的可能,徽麾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将滞纳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4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叶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徽麾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余款268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徽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元,由安徽徽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叶长平负担2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分别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其他案外人。上诉人诉称其真实的意思是与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其受骗上当所致。该上诉意见除其个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所称的合同手写字体消失,其担心被上诉人没有能力退还押金,只是其个人揣测,不能成为其拒付尾款的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徽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并交付给上诉人、设备已经售卖产品并已投入使用的相关案件事实和案涉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尾款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叶长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叶长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开利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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