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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2018-01-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法国菲特淳国际集团实为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6号306房,而非,法定代表人:王元,股东:王元、吴永利、王祝奉,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糕点、面包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49647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爱吧克”而非“味芙”。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和“味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红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6号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78576XC。
  法定代表人:王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龙,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洁,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阳诉被告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周红阳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33,800元、首批材料款179,887元;2、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赠送原告价值5000元的物料,价值3000元的礼包,给予原告50%(装修费223260元)的装修补助111630元(1、2项费用计43331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开业的,甲方(被告)退还乙方(原告)支付的投资款、设备款、首批材料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赠送乙方(原告)物料市场价值5000元,赠送开业大礼包市场价值3000元,给予乙方50%装修补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开业。期间,原告支付了投资款133,800元、首批材料款179,887元,原告装修支出(125,000+空调15,900+面包展示柜82,360)223,26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补助、赠送共计433,317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在知悉了合同全部条款并同意后,被告才会加盖公章邮寄给原告,而关于管辖条款更没有磋商余地,针对所有的合作方都是不被允许修改此条款的;2、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将已盖公章的格式合同邮寄给了原告,经查询2017年6月8日已签收,后公司工作人员催促但原告诸多借口至今仍未将合同原件邮寄回给被告。然而,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诉讼副本后,才看到原告在合同上单方修改了管辖条款,对于该处损害被告利益的修改,被告没有加盖公章确认;3、被告与原告的味芙合作协议书的管辖条款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恶意通过单方对管辖及其他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提起诉讼,明显动机不纯,望法院对其非法目的予以遏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单方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甲方”修改为“乙方”,擅自改变双方协商选择管辖的合意,其修改条款应为无效,并举示了《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其投递信息查询资料、微信对话截屏打印件、《合同书》(四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先行将已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且对争议纠纷解决条款没有修改的《合作协议书》邮寄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将该份协议书确认后寄还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结合原、被告双方书面证据,被告对于原告单方修改合同“纠纷解决”条款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本协议及所有附件均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被告没有举示其应当持有的其中一份合同;第二,被告出示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及其投递信息查询资料、微信对话截屏打印件等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寄送的“文件”确系涉案《合作协议书》文本,也不能证明微信对话中所涉及的“合同”确系涉案《合作协议书》,其“文件”或者“合同”的指称不具特定性;第三,被告出示的其他四份《合同书》首页右上角均载有“签订地—中国广州”字样,而被告所称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系通过双方邮件往来进行,显然与被告以往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本院对于被告请求按双方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键
审 判 员  彭 浩
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从越

  • 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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