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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21028号

裁判日期:2019-04-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园前大街1号后座210,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18号新事达大厦维也纳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经营范围为: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茶宗师”第40300448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徳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茶宗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向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莹与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宇、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9日签署的《御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自2018年6月26日起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15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特许原告经营“御茶”餐饮店,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在支付特许经营费153,000元后发现,签约前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披露特许经营的相应信息。被告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涉案商标也未经核准注册,与被告承诺不符。为此,原告未实际开展经营,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解约。原告认为,由于其尚未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有权根据特许条例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

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既是特许经营合同,又是委托招商代理合同,原告向被告推荐的客户与被告签约后,可依约收取返点,因此原告作为代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被告确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其提供给原告宣传手册上的备案号系印刷错误。签约前,“御茶”商标已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并非全部为加盟费,也包含招商代理费50,000元。据此,被告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8年6月9日签订《御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被告同意原告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区划范围内自营餐饮店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第1.2.2条);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在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相关费用148,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被告应当提供协议约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原告使用,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培训,为原告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原告享有根据协议1.2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被告商标、被告的运营指导服务、产品技术升级服务等权利;原告不得利用被告项目标识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原告其他商号或项目名称,不得将被告项目标识、经营策划、管理方案等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协议终止后,原告不得再使用“御茶”名称等;未列入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本合同以外的其他资料图片均视为要约邀请。

协议另约定,原告可以在合同1.2.2条项约定的范围内,向被告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客户)并促成被告与客户签约。原告根据合同1.2.2条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被告在该区域内发展其他合作商户,被告按每家合同金额的20%奖励原告。原告推荐给被告并促成意向客户与被告签约的,被告按合同金额的50%奖励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153,000元。

被告在签约前提供给原告的《御茶投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上载明“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备案号:0810000211500092”。被告确认该企业与其系合作关系,并表示指南“投资、政策”栏已载明了单店投资和代理经营各自的费用分类,可以证明合同款项中包含了区域代理费。原告签字的《申请表》显示,投资项目为“御茶”,投资店型为“代理”。被告另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选址对接明细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被告提供了选址服务,但被告确认具体选址指导服务在前述证据中无法反映,是通过电话沟通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仅向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余义务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也未实际开店经营。

原告提供EMS快递单据、投递记录查询页面截屏以及快递底单照片,以此证明其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邮寄解约律师函,被告于次日签收。被告称未收到该律师函。原告确认该单据上未注明邮寄内容,单据上内容也模糊不清。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以及诉前调解通知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御茶合作协议书》《御茶投资指南》《申请表》《选址对接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EMS快递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均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协议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其中,1.2.2条“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被告同意原告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区划范围内自营餐饮店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系被告授予原告经营资源之条款。协议中关于原告根据前述条款获得经营资源后,可委托被告在该区域内发展其他合作商户并获得被告奖励的约定,实为被告在原告特许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被特许人后支付原告一定数目钱款的约定,并非被告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内容,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范畴。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协议中关于原告根据协议1.2.2条获得使用被告经营资源的权利后,原告推荐其他商户给被告并促成被告与其签约的,可获得被告一定数目的奖励,系居间合同关系的内容。由于该居间条款以原告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为前提,显然是依附于特许经营条款,其自身并不能独立存在。另,被告虽主张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中含有区域代理费,但协议明确将其约定为特许经营的相关费用,对此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协议也明确约定该协议以外的其他资料图片均为要约邀请,未列入协议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故指南中关于费用分类的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协议的一部分。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为特许经营相关款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6月26日通知被告解约,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时,仍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尚在合理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协议属代理招商合同,原告不能依据特许经营冷静期的规定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中的居间条款依附于特许经营条款而成立,因此,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居间条款应当一并解除,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约,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已提供了选址服务,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莹与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御茶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向莹合同款项15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
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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