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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8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2019-09-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注册地址为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5组,法定代表人:湛智浩,股东:湛智浩、陈小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木制品、塑料制品、家具、办公用品、卫浴洁具、家用电器;新型材料的研发及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宜佳乐”第20623684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宜佳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肖德雄,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湛智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德雄与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德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娅,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德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订货定金1816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交纳订货定金88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后,原告即取得合同约定的区域代理权,同时被告为支持和促进原告业务拓展,为原告免费装修样板房展示厅作为原告启动当地市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订货定金及年度管理费,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原告因无法按约向客户交付商品遭受了巨大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基于被告向原告介绍“法维奇”的时候说可以免费做全屋整装的一个定制,原告是基于被告这一事实及相关的宣传材料、视频以及有明星代言等,在此基础上签订了代理合同,但是在履行合同的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向外购买材料,自行组装自行制作,本案是由于被告方无法提供原告方所需要产品造成本合同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不能给我们提供其给我们许诺能够生产及生产制作出相应产品的材料,我们就没有办法装立柜和橱柜。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情形,原告没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生效的《代理合同》不应解除。2、原告没有直接自行行使过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无权径行解除。3、双方没有“免费装修展示厅”约定义务,不存在被告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事实,更不存在被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事实。4、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定金、损失。综上所述,应驳回肖德雄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在主体资格;

二、《代理合同》,证明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定货定金88800元及年度管理费2000元后取得被告旗下“法维奇”品牌全屋整装系列产品在四川南充市顺庆区的代理权;

三、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货定金及管理费共计90800元的事实;

四、公司宣传网页截图、视频及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川工商德广处字【2018】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外宣传其旗下“法维奇”全屋整装系列产品包括:整合开发集成饰材,3D、5D打印画,集成吊顶,特色地板,高级全铝定制家具,整体厨房,整体卫浴等七大系列千余款产品的事实及虚假宣传的事实;

五、电话通话录音14份,证明原告将90800元定金打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无法生产橱柜、衣柜造成原告样板房不能装修完毕迟迟不能对外营业的事实及因被告违约造成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

六、租房合同和物业费缴纳,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七、名片一张,证实黎萍系被告经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收据、名片无异议,对代理合同三性予以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解除权成就,代理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了广告宣传不构成合同条款。对网页截图三性不予认可,并非官方网站信息,系其他招商网站抓取的宣传资料,网页后面都强调了本网页仅供参考。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录音除了原告涉及张、黎、刘多人暂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现有的书面记录来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9年2月25日的录音上面显示是原告嫌被告报送的高分子板的材料价格过贵,后建议原告自行购买。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完全不同。对租赁合同和物业费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月21日肖德雄签订的编号20190121493《代理合同》5页,证明约定肖德雄(乙方)在南充市顺庆区代理销售被告有关品牌的装饰材料货物。同时书面明确约定以下事项:①第三条第1款“乙方一次性支付定金88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第4款“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补贴、奖励、定金均按乙方进货形式履行”。②第四条第3款“乙方订单下单生产完成,货物乙方自提或委托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③第五条第4款“租金补贴、物流补贴、定金按乙方每累计进货1万元抵充1200元的方式抵充完毕”。④第十条第2款“均确认签订本合同前对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合同条款意思”,“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广告宣传、说明文件等资料都不构成合同条款”。⑤没有“免费装修展示厅”的约定义务;

2、肖德雄签订的《全屋整装价格表》3页,证明的事项是经双方确认的所有装饰材料当中不包括高分子的实心板,肖德雄知晓并认可被告方墙板、边线、背景墙等装饰材料的进货单价;

3、被告出库单据《客户:肖德雄(F)2.23》,证明对肖德雄出库了进货价33925.34元货物;

4、运单号1002760、运单号1002872、运单号1002869的三份《聚通供应链托运凭证》;运单号0018677《南京马帮物流》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办了物流托运,发货品类、日期、数量基本与出库单记录吻合。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中载明了为了支持乙方的业务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出厂价36800元的产品。该合同是一个特许经营合同,这是一个格式条款。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最后一组证据是物流清单,签订的是在广汉市,该货物是从南京发过来的,被告方向原告提供的这些货物都是从其他厂家进货然后从那边发给原告的,这其实是一个欺骗行为。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代理合同》及已缴纳费用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肖德雄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模式、产品体系、价格体系、质量体系、服务体系等多方面考察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代理销售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维奇”品牌系列产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拥有旗下品牌所有权、经营权及商标权,乙方自愿代理销售其全屋整装系列产品,乙方的代理区域是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订货定金人民币88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出厂价36800元的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店铺之样品或启动当地市场。第二款约定,为支持乙方轻松经营,促进产品多销快卖,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50000元的店面租金补贴。给予乙方出厂价33000元的物流补贴;店面租金补贴、物流补贴和订货定金共计208600元。第4款约定,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补贴、奖励均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进货价格以货物的形式履行,所有补贴、奖励的产品不计入乙方的累计进货量中,订货定金只能以进货的方式抵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按统一供货价给乙方供货,采取订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乙方的进货价格为出厂价(详见《全屋整装价格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的产品品种由甲方客服中心与乙方协商确定,乙方进货由乙方根据当地的市场需求自行选货,机房亦可根据配货经验在乙方选货时给予指导。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店面租金补贴、物流补贴、和订货定金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10000元冲抵1200元的方式冲抵完毕后,乙方可享受进货返利和销售奖励。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附《全屋整装价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88800元的订货定金及2000元管理费。被告向原告发送了33925.34元的货物。后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订购壁柜、橱柜等,被告知机器坏了,技术不成熟。建议原告买铝合金,自己组装自己加工。另查明,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下发川工商德广处字(2018)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发布违法广告进行了处罚,罚款人民币24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自愿签订《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提供通话记录证实其多次要求被告发货壁柜和橱柜,均被告知技术不成熟,要求原告自行购买材料组装。被告辩称,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要求的材料及货品并不在定价清单中,没有义务提供。经查,原告提供了被告经理的名片及电话号码,被告对黎萍名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录音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代理的是被告旗下全屋定制产品,合同中并未说明全屋定制不包括壁柜、橱柜等,且通话记录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未提及合同不包括原告要求发货的产品。被告不能仅以价格表中列举的材料作为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应包括原告要求的壁柜、橱柜等。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双倍返还订货定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的订货定金为88800元,本院确认的返还金额应为177600元。关于2000元年度管理费,因合同解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发货的产品33925.34元,因该部分材料原告已经使用,无法拆卸,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赔偿金额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45674.6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肖德雄订货定金及年度管理费共计145674.66元;

二、驳回原告肖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肖德雄承担1155.5元;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6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成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俸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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