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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2019-05-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注册地址为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5组,法定代表人:湛智浩,股东:湛智浩、陈小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木制品、塑料制品、家具、办公用品、卫浴洁具、家用电器;新型材料的研发及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宜佳乐”第20623684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宜佳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云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湛智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圣,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云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云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叶云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浩川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含有“投资无忧”内容的虚假广告,浩川公司基于对虚假广告的合理信赖,与其签订代理合同。浩川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我方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应当支持,浩川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浩川公司辩称,广告不是要约,浩川公司在广告中使用“投资无忧”不当虽被行政处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叶云中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在特定区域装饰材料的销售权,我方也按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

叶云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叶云中与浩川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二、依法判决浩川公司立即向叶云中退还投资款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6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浩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云中与浩川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代理合同》,浩川公司作为甲方,叶云中作为乙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6月1至2019年5月30日止。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承包关系。甲方拥有潮美家品牌所有权、经营权及管理权,乙方自愿加入其销售网络,乙方的代理区域是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乙方享有该区域代理权且只能在该区域内开展业务。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投资款人民币88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即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代理权。为支持乙方轻松运营,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88800元的货品作为运营支持。运营支持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10000元抵充800元的方式抵充。合同同时约定了进货、换货及物流配送,销售奖励、违约责任的条款。合同第十条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均确认,签订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阅读及明确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同意受其约束。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叶云中分三次共计向浩川公司支付了88800元。浩川公司向叶云中发送了价值30000余元的装饰材料,并按叶云中的订单发送了相应的产品。2018年7月16日,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浩川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4000元的处罚。另查明,经法院释明,叶云中当庭表示其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系浩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庭审后提交的意见中认为系重大误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云中与浩川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叶云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浩川公司存在欺诈。本案中,叶云中与浩川公司自愿签订《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叶云中认为浩川公司的广告宣传存在欺诈,且已被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其基于浩川公司的该虚假违法广告宣传与浩川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经查,浩川公司的广告投放系要约邀请,且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等,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故浩川公司的广告宣传中的保证投资无忧等内容并不构成合同条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本身,浩川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叶云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知晓合同中并无保证投资无忧等条款内容后仍与浩川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存在叶云中认为的重大误解。

综上所述,叶云中关于浩川公司欺诈,其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云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叶云中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浩川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知,构成可得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等,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故浩川公司的广告宣传中的保证投资无忧等内容并不构成合同条款。叶云中在庭审中确认合同中不涉及“投资无忧”内容,如果如叶云中所述“投资无忧”系其签订合同主要考虑的因素,那么其应当要求将该内容纳入合同条款,而非对此予以排除,表明浩川公司的广告宣传未使叶云中陷于错误认知,叶云中主张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叶云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叶云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兰
审判员     张时春
审判员     毛文婷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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