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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2019-03-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注册地址为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5组,法定代表人:湛智浩,股东:湛智浩、陈小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木制品、塑料制品、家具、办公用品、卫浴洁具、家用电器;新型材料的研发及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宜佳乐”第20623684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宜佳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叶云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湛智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云中与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云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投资款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互联网知悉被告招商并保证投资无忧。2018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所在地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并分三次向被告缴纳投资款88800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按被告要求配送货物及更换货物。且被告宣传广告中承诺“让你投资无忧”属于违法、虚假宣传。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宣传的内容信以为真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具有欺诈性,原告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且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按合同约定更换货物已构成违约。

被告浩川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同原告的诉求,被告谨慎履行代理合同,不存在违约,原告多次收货,且订购特定型号的装饰材料货物,不存在合同性质标的的认识错误。广告宣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广告内容为要约邀请,不会直接构成合同的内容。且《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宣传资料不构成合同条款,均以书面合同为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也不存在任何的欺诈事实。

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合同,收据,被告公司虚假宣传内容截图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信息等无异议。对代理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取得的是装饰材料产品的区域销售代理权,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对货物品种有异议应该在收货后两天提出。对收据三性认可,我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8.88万元。对截图三性不予认可,来源固定形式不明,不是交货的信息,被告没有官方网站,是否有代言人与本案没有关联。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决定书表达的是个别字眼使用不当,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出示了《聚通供应链托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叶云中8.10下单的生产计划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一直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向原告发货。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发货是事实,7月14日发的货与我们要求的不一样,并没有按照我们约定发货。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代理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代理合同》,浩川公司作为甲方,叶云中作为乙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6月1至2019年5月30日止。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承包关系。甲方拥有潮美家品牌所有权、经营权及管理权,乙方自愿加入其销售网络,乙方的代理区域是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乙方享有该区域代理权且只能在该区域内开展业务。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投资款人民币88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即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代理权。为支持乙方轻松运营,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88800元的货品作为运营支持。运营支持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10000元抵充800元的方式抵充。合同同时约定了进货、换货及物流配送,销售奖励、违约责任的条款。合同第十条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均确认,签订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阅读及明确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同意受其约束。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888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价值30000余元的装饰材料,并按原告的订单发送了相应的产品。2018年7月16日,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利用互联网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4000元的处罚。另查明,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其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系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庭审后提交的意见中认为系重大误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被告存在欺诈。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告宣传存在欺诈,且已被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其基于被告的该虚假违法广告宣传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经查,被告的广告投放系要约邀请,且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等,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故被告的广告宣传中的保证投资无忧等内容并不构成合同条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本身,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知晓合同中并无保证投资无忧等条款内容后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不存在原告认为的重大误解。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欺诈,其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云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叶云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成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俸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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